御道者、杖一百。守衛官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
察者減三等若於
御道上橫過,係一時經行者,不在禁限。
內府工作人匠替役
凡諸色:〈當班。〉《工匠》:〈辨驗貨物各〉行人。〈役〉差撥赴
內府及承運庫工作、若不親身關牌、入內應役、雇
人。冒〈己。〉名。〈并關牌〉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雇工錢入官。
宮殿造作罷不出
凡
宮殿內造作所。〈管官:〉司具《工》〈匠〉姓名報。〈所入之處〉門官、及
守衛官就於所入門首逐一點。〈姓名。〉視。〈形貌〉放入工作。至申時分、仍須相視形貌、照數點出。其不出者、絞、監候。監工及提調內使監官門官、守衛官軍點視。如〈原入〉名數短少,就便摉捉,隨即奏聞。知而不舉者,舉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
輒出入宮殿門
凡應出
宮殿、〈凡下直、如《差遣》《給假》等項:〉而門籍已除,輒留不出。及〈應入直之〉
人
被告劾,已有公文禁止,籍雖未除,輒入
宮殿者、各杖一百〈晝禁。〉若宿衛人已被奏劾者、本〈管官〉
司先收其兵仗。違者罪亦如之。若於
宮殿門雖有籍,至夜〈雖應直之人。〉皆不得出入。若入者。
杖一百。出者杖八十,無籍〈夜。〉入者,加二等。若〈夜〉持仗入。
殿門者絞。〈「監候入宮門」 亦坐此,夜禁比晝加謹。〉
關防內使出入
凡〈各庫局、司有「印署」 衙門之〉內使監官、并奉
御內使。〈「長隨 大駕」 者也。〉但遇出外各〈守〉門官須要收留本。
人在身、關防牌面、於〈門。〉簿上《印記》姓名。〈及牌面〉字號明白、附寫前去某處、幹辦是何事務。其門官與守衛官軍、摉檢沿身別無夾帶〈官私器物〉方許放出回還,一體摉檢給牌入內,以憑。〈該監〉逐月稽考出外次數。但〈有〉摉出應干雜藥。就令〈帶藥之人〉自喫。若〈有出入〉不服《摉檢》者,杖一百充軍。若非奉
旨:「私將兵器。」〈帶。〉進入。
皇城門內者、杖一百、發邊衛充軍〈將。〉入。
宮殿門者、絞。〈監,候其直日守。〉門官、及守衛官、失於摉檢者
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 「《內使例》不擬充軍,惟此須依本律。〉《向宮殿射箭》。
凡向
太廟、及宮殿、射箭放彈、投磚石者、絞監候須箭石可及
乃坐之。若遠不能及者。勿論向
《太社》,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傷〈 太社之〉人者,斬。監候則殺人。
者可知。若箭石不及,致傷外人,不用此律。宿衛人兵仗
凡宿衛人,兵仗不離身。違者笞四十。《輒》〈《暫》。〉離。〈應直之地〉「《職掌》處所」,笞五十,別處宿。〈經宿之離〉《杖六十》。百戶以上,各加一等。親管頭目,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
禁經斷人充宿衛
凡在
京城犯罪、被極刑之家《同居人口》〈不論親屬所司。〉隨即遷。
發別郡住坐。其〈本犯異居。〉親屬人等、并一應〈有犯笞杖曾〉經。〈同決〉斷之人,並不得入充近侍。及〈宮禁〉宿衛守把
皇城京城門禁、若〈隱匿前項情由。〉朦朧充當者,「斬。」〈監候〉其當。
該官司不為用心詳審、或聽人囑託、及受財、容令充當者、罪同〈斬監候,並究囑託人〉《若》:〈極刑親屬及經斷人〉奉有
特旨,選充曾經〈具由〉覆奏、明立文案者〈所選之人及官司〉不在。
此限
《衝突儀仗》:〈《三條》凡 車駕行幸之處,其前列者為「儀仗」 ,儀仗之內即為「禁地。」 〉凡
車駕行處、除近侍、及宿衛護
駕官軍外。其餘軍民、並須迴避。衝入儀仗內者、絞係
雜犯,准徒五年。若在郊野之外,一時不能迴避者,聽俯伏。〈道傍:〉以待。〈 駕過〉其隨行文武百官,非奉宣喚,無故輒入儀仗內者,杖一百。典仗護衛官軍故縱者,與犯人同罪。不覺者,減三等。
凡有伸訴冤抑者,止許於仗外俯伏以聽。若衝入儀仗內,而所訴事不實者,絞。〈係雜犯,准徒五年。〉得實者免罪。
凡軍民之家、縱放牲畜、若守衛不備、因而衝突儀仗者〈守衛人。〉杖八十,衝入。
皇城門內者、〈守衛人。〉杖一百。其縱畜之家,并以「不應」
事重論罪
條例
一
聖駕出郊、衝突儀仗、妄行奏訴者、追究主使教唆、捏
寫《本狀》之人、俱問罪。各杖一百、發邊衛充軍。所奏情詞、不分虛實、立案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