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兩至五兩杖八十
一十兩杖九十
一十五兩杖一百
二十兩,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兩,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兩,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兩,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兩,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兩,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兩,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兩》真絞〈監候。〉
《不枉法贓》,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雖受有事人財,判斷不為曲法者,受一人之財,不半科;如非一人財,一時事發,通算作一處,折半科罪。准半折者,皆依此。〉一兩以下、杖六十。
一兩之上至一十兩,杖七十。
二十兩杖八十
三十兩杖九十
四十兩杖一百
五十兩,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兩,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兩,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兩,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兩,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兩》,《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兩,《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百二十兩以上,真絞。〈監候。〉
《無祿人》。〈凡月俸不及一石者、〉
《枉法》。〈「扶同」 、「聽行」 及「故縱」 之類。〉一百二十兩,絞監候。不枉法一百二十兩之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條例
一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律無正條者、果於法有枉縱、俱以枉法計贓科罪。若屍親鄰證等項、不係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各依本等律條科斷、不在枉法之律
坐贓致罪
凡官吏人等、非因〈「枉法」 不枉法之〉事而受。〈人之〉財坐贓致罪,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與者,減五等。〈謂如被人盜財或毆傷若賠償及醫藥之外因而受財之類各主者並通算折半科罪為兩相和同取與故出錢人減受錢人罪五等又如擅科斂財物或多收少徵如收錢糧稅糧斛面及檢踏災傷田糧與私造斛斗秤尺各律所載雖不入己或造作虛費人工物料之類凡罪由此贓者皆名為坐贓致罪官吏坐贓若不入己者擬還職役出錢人有規避事重者從重論〉一兩以下笞二十。
一兩至十兩笞三十
二十兩笞四十
三十兩笞五十
四十兩杖六十
五十兩杖七十
六十兩杖八十
七十兩杖九十
八十兩杖一百
一百兩,杖六十,徒一年。
二百兩,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百兩,杖八十,徒二年。
四百兩,杖九十,徒二年半。
五百兩,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以坐贓非實贓故,至五百兩,罪止徒三年。〉
事後受財。〈原在事後,故別於《受財律》。〉
凡〈官吏。〉有!〈承行之〉事先不許財,事過之後而受財,事若枉斷者,准枉法論;事不枉斷者,准不枉法論。〈無祿人各減有祿人一等風憲官吏仍加二等若所枉重者仍從重論官吏俱照例為民但不追奪 誥敕律不言出錢過錢人之罪問不應從重可也〉官吏聽許財物。〈原未接受故別于事後受財律〉凡官吏聽許財物,雖未接受,事若枉者,准枉法論。事不枉者,准「不枉法論。」各減。〈受財〉一等所枉重者,各從重論。〈必自其有顯跡有數目者方坐凡律稱准者至死減一等雖滿數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此條既稱准枉法論又稱減一等假如聽許准枉法贓滿數至死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又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方合律此正所謂犯罪得累減也此明言官吏則其餘雖在官之人不用此律〉
條例
一,「官吏聽許財物,依律擬罪,不問為民。」〈以其未接受也。〉有事以財請求。
凡諸人有事,以財行求。〈官吏欲。〉「得枉法」者,計所與財,坐贓論;若有避難就易所枉。〈枉法罪〉重。〈于與財〉者,從重論。〈其贓入官〉其官吏刁蹬,用強生事,逼抑取受者,出錢人不坐。〈避難就易謂避難當之重罪就易受之輕罪也若他律避難則指難解錢糧難捕盜賊皆是〉
「在官求索」 借貸人財物。
凡監臨官吏、挾勢、及豪強之人、求索借貸。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