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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議准:「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

又題准:「凡職官逃走,自行投回者,革職免議;被人挐獲者,革職鞭一百。」

又題准:「凡逃人在逃走處犯事,如一併發覺,已經刑部鞭責、咨送督捕者,免其重責,仍照例刺字。」

又題准:「凡逃人被獲過十五日者,鞭刺。」

又題准:凡逃人七十歲以上、十五歲以下者,免鞭刺。其夫帶妻逃或父帶女逃或子帶母妹逃者,婦女俱免刺字,鞭一百。若隻身逃走之婦女,仍行鞭刺。

又議准:凡護軍兵丁及另戶閒散人逃走者,免刺字,鞭一百;如係奴僕兵丁,照例鞭刺。其出兵處逃走之護軍兵丁,亦免刺字。

又題准:「凡逃人之主,不許私自差挐,逃人准在督捕衙門控告行提,或告附近地方官挐解。」 若違例私自往挐地方官及窩家,免議。逃人之主係常人,鞭一百,係官罰俸一個月。私差家人往窩主家取討衣物者,亦罰俸一個月。

又題准:「凡拏獲逃人解部,審係實有窩家者,方行文地方官提取窩家審理。」

又題准:「凡口外蒙古人逃進腹地娶妻者,照公主人役例,斷給伊夫。」

又題准:凡逃人從伊主家帶逃之妻,有所生之女已聘嫁民人者,追銀四十兩給逃人之主。若不能納銀者,其女給與伊主。倘伊主已將逃人轉賣於人,其聘娶之女非所買數內者,不斷銀於後買之主。

又題准:「逃人告有外生子女,行提審虛者,枷號一個月,鞭一百。」

又題准:職官逃走,該管官捏作常人,投遞逃牌者,罰俸一年。遞過逃牌,謊供不曾逃走者,罰俸六個月。在屯莊居住,不曾逃走而謊遞逃牌者,其主係常人,鞭七十。係官,交該部議處。

又議定:凡將民人冒認逃人者,旗下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謊稱賣身之人,責四十板,並妻流徙尚陽堡。若民人冒抵逃人姓名,謊稱係某家逃人者,亦照此例治罪。其祖父、父及子孫有願隨去者,聽。

又題准:凡官員錯寫逃牌投遞者,罰俸一年,又令逃人十五歲以下者,尚屬愚蒙,逃走三次亦免死。

又題准:凡流徙人犯之祖父母、父母,老疾無倚,家無以次成丁,有控告者,咨查該撫取印結到部,照律責四十板。餘罪收贖,存留養親。若謊報者,該部議處。

又題准:「假稱逃人,免其子女給與為奴,止將本身責四十板,並妻給與寧古塔窮兵。其幼小子女願帶去者,一併給發。」按:康熙九年題准:「凡民人假稱逃人行詐者,責四十板,並妻子給發寧古塔窮兵為奴。」

又覆准:招撫兵一千名以上,船三十隻以上者,作為五等軍功;兵一千五百名,船四十隻以上者為四等軍功;兵二千名,船五十隻以上者,為三等軍功;兵二千五百名,船六十隻以上者為二等軍功;兵三千名,船七十隻以上者為頭等軍功;兵三千五百名,船八十隻以上者為頭等第一軍功。如招撫偽王居住之府城者,作為《頭等第一軍功》,府作為頭等軍功,州作為二等軍功,縣作為三等軍功,衛所作為四等軍功,有名寨崖作為五等軍功,其參贊之都統、護軍統領、副都統,分發將領與將領下遣去頭目以及預事等官,俱准議敘。如以少稱多,以空城作實城者,照例治罪。

又題准:「如未經效力,假稱咨送,及尚堪披甲,捏詞退甲者,該管佐領、驍騎校罰俸六個月。不行詳查之參領、協領罰俸三個月,都統、將軍、副都統罰俸一個月。」

又題准:「不係陣亡,朦混咨送者,該佐領、驍騎校罰俸三個月,參領罰俸兩個月,都統、副都統罰俸一個月。」

又題准:「披甲違例者,該參領罰俸一個月,佐領、驍騎校罰俸三個月,撥什庫鞭五十。」

又題准:「流徙人犯,遇熱審減等擬定徒罪,若年老有病及婦人,俱照律折贖。」

又覆准:「官員將軍器私賣、私給喀爾喀、厄爾特者革職,其物入官人,交刑部治罪。」

又題准:「民間養馬仍行禁止。」

又議准:「敘功時,將攻戰未勞而謊稱勞、敵寡而謊稱眾者,將兵主此次功績俱不准,仍行革職。」 又題准:在洋行走船隻,經過地方並貿易貨物地方各官知而故縱者革職,不知者免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