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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月者,罰俸一個月。二月者,罰俸二個月。三月者,罰俸三個月。四五月以上,罰俸六個月。六七月以上,罰俸九個月。八九月以上,罰俸一年。一年以上,降一級。一年六個月以上,降二級。二年以上,革職。如果有患病阻滯情由,取具將軍、城守尉及府州縣印結,免議。

又題准:「佐領、驍騎校本身冒領口糧者,革職。佐領下人冒領,失察者,佐領驍騎校罰俸一年,都統、副都統罰俸兩個月。」 蒙古護軍兵丁,應在遊牧地方駐劄,而私留在京披甲支糧,及額外披甲多支糧者,該管官俱降一級,罰俸一年。又題准:「直省督撫有平常小事差役害民,經科道糾參,或部內查出者,議處。」

又題准:凡免死擬流人犯,有告稱「祖父母、父母」 老疾無倚、家無以次成丁者,移文該地方官查取印結,照旗下人例,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准其存留養親。若地方官不行詳審,結報不真者,議處。

凡補官爭告舊例,補授官員時,有向宗人府、兵部衙門爭告者,務將本身冤抑,并該旗徇情妄送緣由開明,審係真情,即將爭告緣由准行,仍將徇情妄送之都統等罰俸六個月。又題准:都統、護軍統領、前鋒統領、副都統等,將不堪任之人徇情妄送者,降一級,罰俸一年。若具告涉虛者,原告係官,降二級;係平人,交刑部議處。凡妄行奏告《舊例》官員引

見時不候

俞旨、「即將所得功牌、妄行瀆奏者、罰俸六個月。」如於

議政王會推時妄告者革職。又題准:「官員果有行間效力之處,不候會推即行妄告」 者,罰俸六個月。若無效力之處誣告者罰俸一年。

又題准:世職官員應降級者,除有加級准其抵銷外,應降一級者降半俸三年;應降二級者住俸三年。三年無過,准其開復。如三年內又有過犯,以後議之日為始。其議處時,不論世職大小,俱照職任議處。如無職任,仍照世職議處。又議准:奴僕偷採人參,本主知情者,杖八十;謊供不知者,杖一百。

又題准:「守邊口官員筆帖式,將與蒙古結好之人縱令出口買馬者,俱革職。」 所買之馬入官至未進

貢之先入館偷買

貢馬官員降一級,罰俸一年,平人鞭一百。《守館監》

賣官,俱罰俸六個月。如搶奪偷盜者,革職,交刑部。

又覆准:人命重情,務必檢驗屍傷,方行定擬。嗣後初檢傷真,即行定擬。若屍親控告傷痕互異,再行覆檢定擬,毋得復行三檢,以致拖累犯證。如有疑似之處,委別縣審理者,委官即帶仵作,親詣屍所檢驗,不得擅行弔屍。

又題准:凡異姓人結拜弟兄,未曾插血焚表者,為首杖一百,為從杖八十。

又議准:「凡有剋餉情弊,城守尉、防守尉不行申報者,亦照例議處。」

《刑部則例》
康熙十二年三法司為稟報事議覆

霸州盜犯陳五等,於十一年三月初五日行劫劉潤家,打死旗人董四,分贓遠遁。後有民人劉文登誣良民艾明亭等為行劫真盜,拿至拷打承認,隨經行劫。此案真賊劉懸投到州衙,將伊夥盜出首,查拿夥盜,審係情真。《定例》內開,「強盜殺人,不准自首」 等語,劉懸應照例不免。但先拿民人艾明亭等七人認盜之後,若劉懸不行出首,而許多良民俱作強盜身死,自劉懸首明,各命俱免。劉懸情有可矜,查《熱審例》內,重犯內有矜疑者,奏

「請定奪」 等語。劉懸出首,伊夥各犯得免與單身投

首盜賊有別,應免死、減等杖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