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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照扎薩克貝勒等一例議處。

又題准:出斥堠逃往外國之人,如追時不曾抗拒被獲,將為首一人斬,餘絞。如持兵抗拒,俱斬。逃往外國被執送者,本曾傷人,斬。未傷人者,鞭一百,交還原主。未傷人逃走而自歸者,免罪交原主。

又題准:旗下民人結夥三人以上,指稱隱匿逃人,索詐財物者,不分得財與不得財,俱照光棍例,分別首從治罪。

又題准:凡不肖官員,賄買旗下奴僕,謊充逃人,申解邀功者,革職,交刑部挐問。賄賣賄買之人,係旗下,枷號三個月,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並妻發寧古塔,給與窮兵為奴。其賣身之人,仍作逃人刺字,枷號兩個月,鞭一百。若外省捏造空名,冊報邀功者,亦照此例從重治罪。

又題准:官民人等失誤傷人致死,有人見證承認者,罰給三九。若無見證可疑者,擇令旗內人立誓。若立誓罰給三九,不立誓抵絞。

又題准:官民人等與妻鬥毆,誤傷致妻死者,罰《三九》給妻家。妻有過犯,不行首告,擅殺死者,罰《三九》入官。

又題准:「蒙古王、貝勒等故殺、仇殺,謀殺他旗人者,除償人外,王罰馬一百匹,貝勒、貝子、公罰馬七十匹,台吉、塔布囊罰馬五十匹,給死者妻子。係庶人抵斬,除妻子外,家產牲畜亦給死者妻子。」

又題准:「塔布囊等殺死屬下人及家奴者,照台吉例罰,係都統、副都統罰三九,參領、佐領、驍騎校罰二九,庶人罰一九,俱給死者妻子併其兄弟,俱令出旗。誤傷致死者,向扎薩克說明,若無仇隙,不准出旗,所罰入官。」

又題准:官民人等,挾仇放火致人死者,係官絞,庶人斬。致死牲畜者,係官革職,庶人鞭一百,除妻子外,家產牲畜悉給被害之人妻子。

又題准:官員射砍家奴、割截耳鼻者,罰二九,致死者,以故殺論。

又覆准:凡內外監禁人犯,有親戚家人送飯者,不給口糧外,如無親戚家人者,每囚月給米三斗,在內於戶部支取,在外直省各該撫於年終開明事案罪囚名數,與給過口糧數目,造冊報部銷筭。

詔、「直省有隱漏田糧、以熟作荒者、許自首免罪。並不」

追理以前所隱錢糧,其首出地畝,當年起科。如待他人發覺,仍治罪追糧。

又題准:「州縣官原欠不及一分,初限內不完,降一級留任,再限一年催徵;如又不完,降一級調用。」

又題准:「外藩蒙古兵器缺少弊壞者,本旗扎薩克王罰三九,貝勒、貝子、公罰二九,台吉等罰一九,其兵丁亦罰五頭。若盔甲袍褂無名,及軍器馬絆上無字者,罰三頭。馬匹不用印記、不繫牌者,罰犙牛一頭,俱給拿獲之人。」 又題准:「失誤斥堠者,佐領革職,罰三九,驍騎校革職,罰二九,兵丁鞭一百。若離汛地者,佐領、驍騎校俱革職。」 兵丁鞭八十,佐領、驍騎校本身器械缺少者,各罰二九;係兵丁,鞭八十。佐領、驍騎校本斥堠人器械缺少,失于覺察,各罰一九。又題准:外藩蒙古編審壯丁時,隱丁之旗都統、副都統罰三九,參領、佐領罰二九,驍騎校罰一九。給出首人,撥什庫、十家長,各鞭一百。歸化城二旗無王、貝勒等,如有隱丁,都統、副都統罰五九,參領罰三九,佐領革職,罰二九,驍騎校革職,罰一九,給出首之人。其出首之人并所隱之丁,各留舊佐領家奴。若係蒙古入官,

又題准:督、提、鎮家下如有熟諳弓馬精健人丁,准其入營頂補兵數。至副、參、遊、都、守等官家下,果有熟諳弓馬精健人丁,許該督、撫、提、鎮保結,准其入營。如將懦弱不諳弓馬之人充數者,各弁及該督、撫、提、鎮一并從重議處。

又題准:「地方民人聚眾千餘,執持器械,兩相對敵,焚燒房屋,殺傷多人,州縣官雖報司道,未報督撫者,降一級調用。」

又議准:「學道報滿,呈送吏部,照常改補別項道缺。督撫薦舉稱職者,以參議道用公明尤著者內陞京堂,徇私溺職者,參處。」

又題准:「檢驗屍傷,再檢已無疑竇,違例三檢者,罰俸一年。」

又題准:「各案于原具題時,遇熱審因情罪不符,駁查後逾熱審之期題覆者,仍減等完結。」 又題准:凡三營參將遊擊守備等官,五年軍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