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贓、「監守自盜、拖欠錢糧漕糧、侵盜漕糧、騷擾驛遞、奸細光棍」 、誣告叛逆、放火因姦殺死人命罪犯,亦在不赦。其餘自康熙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昧爽已前,已發覺未發覺、已結正未結正,咸赦除之。有以赦前事告訐者,以其罪罪之。一、督撫題補各官,原從地方需才起見,或授任之後,有行事乖張,貪縱虐民者,該督「撫不時體訪據實參奏勿得以曾經保舉瞻顧偏徇如故為隱庇別經發覺將該督撫一併從重治罪。一河工修築糜費不貲茲當兵餉浩繁著該管大小各官潔己奉公加意節省以濟軍需勿得因仍積弊與浮冒開銷致滋民苦如有發覺定行從重治罪決不饒恕。」

一、地方有豪紳、劣衿、衙胥積蠹,或免本身田地差徭,或包攬他人田地徭丁代為規避,偏累窮民,莫此為甚!該督撫行文該地方官秉公嚴察,如有此等情弊,重加懲處。

一、自用兵以來,軍需浩繁;直省地方百姓供應煩苦,深可憫惻。各該督、撫務須潔己率屬,加意撫綏,嚴禁有司勿得橫徵私派及借端供應兵馬,需索科斂官吏分肥。如有「此等弊端,該督、撫即行據實題參。如或徇庇,別經發覺,並該督撫一並從重治罪。」

一、「天下驛遞苦累,凡乘傳員役騷擾驛遞者,該督撫立行參奏。如有容隱,一併治罪。」

康熙十五年正月十四日。

上諭兵部:「督捕衙門逃人事情關係旗下重大。前因」

恐致百姓株連困苦,故將《條例》屢行更改減定,期於兵民兩益。近見各該地方官奉行疏玩緝獲日少,旗下民生深為未便茲應遣部院大臣會同爾衙門將《新舊條例》逐一詳定,務俾永遠可行其應差官員職名,著即開列具奏。特諭。

《大清會典》:「康熙十五年題准,凡民人假稱逃人,行詐」

者,責四十板,仍將妻子、家產、人口一併發與寧古塔窮兵為奴,房地入官。

又題准:凡窩逃之人及疏脫逃人之解役犯流徙者,照常流徙。其責治者,每遇熱審,照例減等。又議准:凡逃人未經挐解之先,窩家將其妻子出首者,窩家免罪,地方官仍記功。若被獲逃人後出首者,仍斷為窩家,地方官照例議處。又題准:凡旗下民人保隱逃人者,將保人不論日期,斷為窩家,雇覓之人,免罪。其無保人而留住及雇覓之人,過十日者,仍治罪。「或將房地已賣,移往他處居住,事發,將房地之主斷作窩家,其原處兩鄰十家長地方及該管官,照例治罪。」 又議准:凡窩逃之正犯,責四十板,將妻及未分居子財產一併流徙,尚陽堡房地入官。兩鄰枷號三個月,各責四十板,十家長地方各責四十板,徒「三年。」

又題准:「挐獲逃人過十日者,准給賞銀。」

又題准:凡一家數人同逃,共謀歸主,先令一二人投回,實稱其餘在某處行提解來者,俱免鞭刺,窩家亦免究。若不共謀歸主者,照常例鞭刺窩家治罪。

又題准:各省逃人稱有窩家者,地方官拘審羈候,俟督捕審實逃人,行文地方官提取審理。若不係逃人,行文地方官釋放。

又議定:「凡留住逃人收取房租之人,過十日者,仍斷為《窩家》治罪。」

又議准:「凡隱匿未到家之逃人者,窩家仍責四十板釋放。」

又議定:「奉天等處窩逃,仍枷號三個月,責四十板。」

又題准:「凡有面上刺字、無主認識之逃人,其窩家及地方官功過,俱照例議。」

又議准:「凡逃人免刺,仍以十日為率;過十日者鞭刺。若盜器械、財帛、牲畜等物逃走者,不論十日,即行鞭刺。其窩家地方官功過過十日者,照例究議。」

又題准:「凡解役歇宿店房,並不投文,捱過三日及留過十日之店主,仍照順治十五年定例治罪。」

又題准:凡疏脫逃人之解役,若兩名內有一名真病,在經過地方官處遞有病呈者免罪,止將一名流徙。其有事落後者,亦行流徙。

又題准:凡逃人誣認別人妻子行提審虛者,枷號三個月,鞭一百。

又題准:「凡逃人亡故,其外娶之妻及所生子女審實者,斷與逃人之主。若虛,釋放為民。」

又議准:凡旗下人聘娶民婦,逃至三次者,仍處死。窩家地方官照例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