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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官聽其離任者,各降一級調用。督撫各罰俸一年。其陞任之官,有各項錢糧冊籍等項未完,詐稱已結,或假捏印結,申詳上司,或增改投遞者,革職。如本官將冊籍等件未交代以前,被衙役燒燬,擲水藏匿等情者,降一級調用。至衙役乘機作弊,侵欺銀兩者,俱照《衙役犯贓失察例》處分。其鹽課錢糧未完之官,及巡鹽御史、運使,俱照此例處分。

又題准:旗下買民,令正印官用印准買。若在地方犯罪逃出賣身者,保人係民,枷號三個月,責四十板。係旗人,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原價追還給主。賣身人遞解本地方官,枷號三個月,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流徙尚陽堡。若係逃人,照常鞭刺。又賣身人謊寫他人姓名者,照「光棍為首」 例,保人照光棍為從例治罪。又賣身人假捏籍貫、姓名,不從實開寫者,枷號兩個月,鞭一百,仍斷與買主、保人。係民枷號一個月,責四十板;係旗人,枷號一個月,鞭一百。

《禮部則例》
康熙十五年正月十二日

皇太后上徽號。

《詔款》一,凡官吏兵民人等有犯,除謀反叛逆子孫殺

祖父母、父母內亂、妻妾殺夫、告夫、奴婢殺家長、《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採生折割人、謀殺故殺、蠱毒、魘魅、毒藥殺人、強盜、妖言十惡等,真正死罪不赦,及康熙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詔》內所開不赦各款,仍照前詔遵行外,其餘自康熙十五年正月十二日昧爽以前,已發覺未發覺,已結正未結正,咸赦除之。有以赦前事告訐者,以其罪罪之。

一、內外文武官員除大計軍政處分外,現在議革、議降、議罰、戴罪住俸等項,各該衙門悉與奏明寬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