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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貽書》薦送。所屬亦照此議處。

又覆准:「隱匿籍沒入官人口財物在」

赦後發覺者、不准「援」

又覆准:「凡隱匿入官人口至五名、財物至五百兩者,流徙寧古塔。」

又議准:凡打死人命罪犯,雖於出征時負有重傷,軍前效力有據,仍照律擬定死罪。若有在出征之處犯此等罪者,令取供拘禁,俟同《師旋》之日送部審結。

又覆准:直省秋審事件,止照原案定擬,勿得將案內牽連并被害之人重提質審,以滋擾累。又議准:墳園住居另戶之人為盜窩盜者,將該管官俱照定例處分。其家奴為盜窩盜者,本主係官,照驍騎校例處分;係平人,照《撥什庫》例處分。該管官員免議。

又議准:在屯強盜事犯,該管屯撥什庫雖係另莊居住,不行嚴查,仍照例鞭五十。

又題准:「傍人捉獲盜馬賊者,所籍沒家產牲畜,以二分給之,一分給失主。」

又題准:「外藩蒙古王、公主、郡主等家人、旗人偷向禁地採參者,為首人斬,妻子家產牲畜併所獲俱入官,為從者鞭一百,家產牲畜併所獲入官,免其妻子籍沒。公主、郡主、王以下,台吉、塔布囊以上遣家奴往者,各罰九九。都統以下,驍騎校以上遣家奴往者,俱革職。撥什庫十家長,另戶之主遣家奴往者,鞭一百,革」 去撥什庫。十家長,各罰一九。所遣家奴,本身及妻子家產併牲畜,所獲俱入官。遣另戶人往者,管旗王以下,十家長以上,俱照遣家奴例治罪。另戶人及家奴偷採,該管人併各主不知者,俱鞭一百,罰三九。偷採參旁人首發者,其參入官,交戶部折半價給出。首人。私買賣者,係蒙古,鞭一百,罰一九。內地人交刑部

又議准:「官員將遊客、《星卜》及優伶人等轉送府州縣,並貽書薦引者,俱照前例處分。」《前例》,本官革職。又覆准:凡犯隱匿籍沒人口財物者,因律內罪輕,奸詭遂多隱匿。嗣後、仍照前定例治罪隱匿籍沒財物見康熙二年隱匿籍沒人口見康熙九年其在。

赦後發覺者、不准「援免」

又覆准:府州縣各官,若無公事私謁上司,並赴省慶壽,夤緣通賄、餽送銀兩等物行賀者,俱照前例處分。《前例》革職。

又議准:督、撫差內使人役,以「訪事」 為名,遍歷州縣及上司,自開便門,令所屬官役人等出入傳事者,亦俱革職。

又議准:「在外漢軍文武官員,有降調革職,緣事解任,裁缺候補者,任內事務交明,即帶家口回旗。如有戀舊任地方,或在別處居住者,查係革職之員,從重治罪。有官者,革職治罪。本旗佐領、驍騎校不行查報,一人者,降一級,二人者,降二級,俱留任。三人以上者,革職,撥什庫從重治罪。參領不行查報,一二人者,罰俸一年。三四人者,降一級。五六人以上者,降二級。俱留任。都統、副都統不行查報,一二人者,罰俸三個月。三四人者,罰俸六個月。五六人者,罰俸九個月。七八人以上者,罰俸一年。十五人以上者,降一級留任。」 又議准:凡在外漢軍降級革職,緣事解任、裁缺候補文武官員,公務已完,妄借事故,不速回旗,「或仍居原任地方,或寄居他處,或中途逗遛,或本身進」

京、而家口仍留在外者、俱革職、送刑部議處。若已

經革職者,送刑部從重治罪。其該管州縣官,不嚴查速催,借端遲延,容留一人居住者,降二級調用;二人者,降四級調用;三人以上者,革職。其道官所屬地方,容留一人者,降一級調用;二人以上者,按數遞降;五人以上者,革職。督撫所管地方,容留一、二人者,罰俸六個月。三四人者,罰俸一年;五人以上者,降一級留任。十人以上者,降二級留任。同城知府,照州縣例議處。不同城知府,照道官例議處。其該管地方官員,不將廢官起程日期報部者,罰俸一年。

又議定:「承修兩河堤岸一應工程,俱限半年完工。半年不完,承修官罰俸一年,督修道府罰俸半年,再限三個月完工。如再不完,承修官降一級調用,督修道、府罰俸一年。如承修官係革職戴罪之員,半年限內不完,降一級調用。不准再限工程,另委別官限三月完工;不完,罰俸一年。督修道府所屬官員,工程一年」 內不完,降一級調用。限內不完,總河不行題參、罰俸三個月。若係限內難完大工,總河預先題明,其「監理廳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