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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從重治罪

又覆准:「扣剋腳價者,官照貪官例議處;夫頭照衙役侵蝕例治罪。督撫不行查參者,照徇庇例議處。」

又議准:「供應大兵芻粟物料,不發現錢採買或給價短少者,督撫查參,州縣官革職拏問;司道府官明知不報者,亦革職拏問。已經詳報,督撫不行題參者,革職。」

又覆准:產銅鉛處,任民採取,徵稅二分,按季造報,八分,聽民發賣。得稅多者,道廳、州、縣官議敘。上司誅求逼勒者,查出議處,先儘地主報名開採。地主無力,許本州縣民採取,雇募鄰近州縣匠役。如別州縣越境採取,及衙役攪擾,俱照「光棍」 例,分別首從治罪。有墳墓處,不許採取。倘有不便,督撫題明停止。

又題准:「各關銅觔到任後,限八個月解一半,不完者,降一級留任;其半在差滿後,限四個月完解,不完,降二級留任,限一年全完,開復;仍不完,革職變產追完。商役照前例治罪。」

又題准:「寶泉、寶源二局爐頭局役,將各官應解銅觔包攬買交者,責四十板,枷號三個月,併妻及未分家子,流徙尚陽堡出差。各官知情者,革職。」

又覆准:「各省採銅鉛處,令道員總理,府佐分管州縣官專司任民採取,八分聽民發賣,二分納官造冊季報近墳墓處,不許採取。事有未便,該督撫題明停止。道、廳官如得稅銅鉛,每十萬觔紀錄一次,四十萬觔加一級。州縣得稅,每五萬觔紀錄一次,二十萬觔加一級。所得多者,照數議敘。上司誅求逼勒者,從重議」 處。其採取銅鉛,先聽地主報明採取。如地主無力,聽本州縣人報採。許雇鄰近州縣匠役。如有越境採取。並衙役擾民,照《光棍例》治罪。

又議准:凡惡棍夥眾將良家子弟搶去,強行雞姦,為首者立斬,為從者俱擬絞監候。若係和同者,照律治罪。

又覆准:「凡農忙之時,有將不應收准之事違禁濫准者,該督、撫糾參議處。」

又議准:「凡妄說訛言,書寫張貼,煽動人心,為首者立斬,為從者俱擬斬監候,秋後處決。」

又題准:凡旗人買民用印衙門呈送戶部,轉行該撫,令地方官曉諭里甲,如用印官十日內不將買人緣由報部者,罰俸一年;竟不報者,降一級。

又議准:官員毆死他人奴僕者,革職,追人一口給主;故殺者,照律擬絞監候。

又題准:奴僕叛主投營,專管官知而不舉者,降二級調用。兼轄統轄官各降一級留任。不知者,專管官罰俸一年,兼轄統轄官罰俸六個月。又覆准:家奴有投充營伍,挾制主人,勒索原契妻子財物者,照《光棍》例,立斬。若審無挾制勒索等情,止係背主投營者,枷號四十日,責四十板,仍還原主。該管官知情不發者,議處。

又議准:「凡家僕止許用綾、絹、紡絲、綿紬繭、紬褐、葛布、夏布、狐皮、沙狐皮、狢皮、羊皮等物」 ;帽及圍領,許用染黃鼠皮、狐皮、沙狐皮。其腰刀、靴,不許鑲綠皮;腰刀、腰帶、撒袋鞦轡等物,不許用金。其妻亦照其夫服用。若越分服用者,係旗下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係民,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違禁之物入官。其主係官,罰俸一年。係平人,鞭八十。係民,責三十板。該管官不行查拿傍人有能拿送者,現獲之物,即給「拿獲人」 充賞。將失察之佐領、驍騎校,每事罰俸三個月。《撥什庫》鞭五十。地方官失察者,亦照例每事罰俸三個月。《總甲》責二十板。

又題准:「失主報明失盜,地方官不嚴行追緝,反勒索失主,受害者革職。巡撫不行查參,降三級調用。」

諭「各關額外橫徵差役四出擾害商民者,該部嚴禁。」

察參

又題准:「台吉等擅與喀爾喀、厄魯忒人婚姻往來者,革去爵級,不准承襲,所屬人全給其近族兄弟,除妻子外,家產牲畜俱入官。所屬人隨往者,各鞭一百,罰三九,將所屬人女遣令隨嫁。女父不向扎薩克王、貝勒處說明者,鞭一百。所遣送嫁,屬人不自說明者,亦鞭一百。失於覺察斥堠官員,革職,籍其家。兵丁鞭一」 百,罰三九。若將所遣送嫁人誤以為「逃人」 解院者,扎薩克王等罰五九。

又議准:「凡馬販子,進喀爾喀、厄魯忒館內買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