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70 (1700-1725).djvu/45

此页尚未校对

一民人有犯徒罪、已至配所、遇

赦者亦照旗下人遇

赦「免罪釋放」 之例:「免徒釋放」

一、凡旗下人犯罪、俱依律杖責外。其犯徒罪一年者,枷號二十日。一年半者二十五日。二年者一個月。二年半者三十五日。三年者四十日。若犯流罪二千里者,枷號一個月二十日。二千五百里者一個月二十五日。三千里者兩個月。軍罪,枷號三個月。雜犯死罪,准徒五年者,枷號三個月零十五日。

一凡移來

盛京新滿洲等、若犯法。因未熟識。照新滿洲定例

著將軍審理。如過五年、仍照舊人治罪

一、凡官員有先參婪贓,及借耗費等項加派入己,革職提問者,審無婪贓之處,止擬那用錢糧,私自加派,公用科斂,坐贓致罪者,吏部既有「革職」 之例,除革職外,其徒杖等罪折贖俱免,如別案革職者,仍照律擬罪。

一文武官員有犯笞杖徒流雜犯死罪,俱照律折贖。其律內運炭、運灰、運磚、納米、納料、贖罪等罪名,俱照律文「有力」 圖內折銀收贖。如不能納銀者,照無力的決。其貪贓官役,流徒杖罪,概不准折贖。

一凡外官衙役犯贓、失于覺察、吏部革職到部者、俱免擬杖折贖

一、凡《律例》本條開明「某罪有准折贖、某罪不准折贖者,仍照舊遵行」 外,其律例內未經開載者,問刑官臨時詳審,情罪應准折贖而自願折贖者,准其折贖。情罪有不可准其折贖者,仍照律的決,以懲奸民。如承問大小各官有濫准折贖,並額外追取肥己者,該督撫察出指名糾參,交該部議處。

一、凡有軍罪之犯,果有祖父母、父母係老疾、家無以次成丁者,應責四十板。其軍罪照依流罪收贖,存留養親。

「一、現審人犯內,若有年老殘疾及家無以次成丁者,俱照律完結外,其直隸各省督撫審擬具題」 案內,果有年老殘疾及家無以次成丁者,該督撫即行查明,取具該地方官印結,將人犯不必解部具疏題明之日照律收贖,免其發遣。如有非係年老殘疾及家無以次成丁者,該督撫徇情取結題免,或經科道題參、或經傍人首告,將出結地方官並該督撫一併交與該部議處。其人犯咨解到部之後,告稱「年老殘疾」 ,及無以次成丁者,概不准行。

一、凡免死流犯,祖父母、父母老疾無依,家無以次成丁控告者,移文該地方官確查,取具印結,將流罪照旗下人例,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准其存留養親。如已具題,案內干連擬軍流徒罪犯人,准其存留養親者,不必具題,亦照此發落。若該管官不行詳查,所報不真者,或被苦主訐告,或被傍人舉首,將本地方該管官交與該部議處。再部題完結部內審結及直隸各省督撫具題完結,照常審結。所擬軍流人犯免死減等流犯,有以祖父母、父母老疾無倚無以次成丁控告者,行查該管官員鄉約地方十家長、兩鄰,將此等罪犯,如果有祖父母、父母老疾無倚無以次成丁者,地方官出具印結前來仍行照例准其養親外,若將無年老祖父母、父母者稱有將有以次成丁者稱無隱匿徇庇出結者或原被告之人控告或科道官指名糾參或被傍人出首將出結鄉約地方俱責四十板。十家長併兩鄰之人徒三年到配所責四十板。地方各官俱交與該部議將有以次成丁稱無受銀出結說事之總甲衙役,俱照《出結兩鄰》之例徒三年,到配所責四十板。

一、九卿、詹事科道會議、「軍流人犯存留養親之例,其原疏內未經聲明及發遣時有控告者,該督撫嚴行確查並取該管官印結,或具題或咨部俱照例准其存留養親。若有假捏情弊,將該督撫併地方官俱交與該部照例議處。其人犯咨解到部之後,如有控告年老殘疾及無以次成丁者仍照例不准行具題」 奉。

旨:「依議。」

一、刑部「一應查擬審擬流犯之妻,將犯人先發順天府羈候。行文該地方官查取妻室,起解之時,務僉選的當衙役解送,勿致沿途苦累。有親戚情愿隨送者,聽其隨送。俟解到之日,發順天府,夫妻一同發遣解役,中途有將犯人妻室掯勒者,照定例治罪。」

一,「流徙寧古塔、尚陽堡及《各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