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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具告,不准者,許赴部具告,越訴者不准。又題准:「營兵反叛,該管各官俱革職,統轄官降二級留任,提督罰俸一年。」

又議准:「革職降級等官稱冤控告者,該督、提、鎮察明具題。如將無冤枉之事,稱為冤枉,朦混具題者,督提鎮降一級留任代申各官降二級調用;朦混咨部者,督提、鎮罰俸一年。」

又題准:「貪虐官員,無總督省分,聽提督查參;無提督省分,聽總兵查參。」

又題准:「借名殺良,謊報為功者,轉報之總兵官,降二級調用,提督不行參出,降一級留任。」 又題准:「地方失事不查參經制專汛官,以外委官塞貴題參者,呈報官降二級調用,轉報官降一級留任,提鎮罰俸一年。」

又題准:各標中軍不作兼轄;如係伊專汛地方,照例處分。

凡營兵結黨欺官。舊例,兵丁抗糧,地方官追比時,眾兵擁奪人犯,該管官革職提問,兼轄官降三級調用。又題准:該管官知情者革職提問,不知情者革職,兼轄官知情者革職,不知情者降二級留任。

又題准:「提、鎮標下效用人員,有才技優長,弓馬嫺熟,亦得選用。把總功加守備職銜以上,給與部劄者,俱令赴部補用,不准以千、把總調用。功加千總者,仍以千總補用。若提、鎮將部冊無名之人選補把總者,降一級留任,該管官詳報提鎮補授者,詳報官降一級留任,提鎮罰俸一年。」 又題准:凡五城應結杖笞等罪,俱停送部。又議准:逃人犯白晝搶奪或為竊盜,罪止鞭一百者,刑部枷號刺臂鞭責,送督捕,免其鞭責。其不至鞭一百者,刑部刺臂免責,送督捕,照例議逃走之罪。

又題准:停止差官查驗,各營內如有老弱兵丁倒斃馬匹,即行申報,聽該督、撫、提、鎮按季造冊報部。如有兵馬不強、盔甲不齊、營伍不實、剋扣兵餉等弊,該督、提不時密訪,若互相徇庇,事發,該管官并督、撫、提、鎮等分別治罪。

又覆准:犯贓官役,分別枉法、不枉法,照數多寡、輕重擬罪之條,俱仍照律行。

又題准:「私給外國接壤邊口印票者,革職挐問,其餘邊口私給印票者,止革職。」

又題准:「奏報軍功不實者,將軍、提督降二級,總兵官降三級,俱留任。謊報官革職。」

凡妄冒軍功。又題准、將他人之軍、妄作己功者、降三級調用

又題准:「營千總降一級,以本省內把總用。把總無級可降,革職。」

又題准:「凡貽誤軍務,兼轄統轄官不行查參者,俱照揭報劣員例處分。」

又題准:「凡將已閉城門之鎖扭壞逃走者,城守官革職。當時全獲者,免議。挐獲一半者,降一級留任。」

又覆准《律例》內開載「未盡折贖」 之條,問刑官臨時詳審情罪應准折贖而自願者准其折贖。有不應准者仍的決。如濫准折贖併多取肥己者,該督撫指名糾參。

凡營兵私逃,舊例,該管各官,降一級留任。若虐兵致逃者,降一級調用。護解兵丁,與逃人同逃者,該管官罰俸一年。又題准:「營兵私逃,專管官罰俸一年,兼轄官罰俸六個月。若該管官苦累兵丁,以致逃走者,降一級調用,兼轄官降一級留任,統轄官罰俸一年。」

又題准:「官員將不應給驛之人濫給勘合,或多支驛站錢糧者,降一級調用。如多支隨即扣解者,罰俸六個月。」

又題准:「督、撫、提、鎮奉行。」

欽部事件、俱以文到日為始。通限四個月具題。總督

駐劄本省地方,仍照巡撫限期外,所管隔省地方,亦以文到日為始,限六個月具題。違限不及一月者,免議。違限一個月者,罰俸三個月。兩個月者,罰俸六個月。三個月者,罰俸九個月。四五個月者,罰俸一年。半年以上者,降一級調用。一年以上者,降二級調用。二年以上者,革職。倘有重大事情,限內難完者,許其題明寬限。若承管官將易結之事遲延不結,或將難結情由不預行申詳,經督撫提鎮題參者,違限一月以內罰俸三個月,一月以外罰俸一年。

又議准:「凡糧船併《回空》船,責令各該押運官及千總、百總將人數寫給印票,嚴加稽察。若有窩隱逃人者,將船主斷作窩家,責四十板,并妻子流徙尚陽堡。同船運丁各責四十板,船丁屯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