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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洋行走者,照例從重治罪。如貪黷官役兵丁借端留難需索者,該督撫提鎮嚴查,指名題參。若徇情不行題參,從重治罪。其出入船隻,令海口官員耑理。出則驗船給照,入則估料徵稅。每季造冊報部。

又議准:凡違禁偷採人參,仍照康熙十五年定例治罪。為從之人、各枷號兩個月。係旗下,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其邊外居住《山海衛》所屬兵民、及

盛京直隸、山東沿海處所、有偷載人參貿易者、照

偷採人參例治罪

又令人命關係重大,《監候秋後重犯招冊》,每省著各為一本,陸續具奏。

又題准:認工復職贖罪人員,將原估銀兩定限赴工部交納,差各部賢能司官修理。其贖罪人犯,有保官者,即令出監,依限上納。過限不完,題參照原擬治罪。其認工交銀者,隨到即收,不得借端留難掯勒。

又議准:「革職處分等官及各項人犯,有願認修葺。」

京都城樓公署及倉庫牌樓贖罪者。除《十惡》等真

正死罪奸細、光棍,誣造叛逆、放火等罪,不准認贖外,其餘斬絞重罪,併充軍流徙人犯,具呈工部查核,情罪輕重,與例相符,准其具題,定限修理,完日免罪。

又令:凡六月內應行正法之人,俱俟立秋後正法,部內正法事件,亦俟立秋後陸續具題。又議准:家僕投營挾制主人者,不分首從,得財與未得財,俱立斬。

又議准:「貪贓官役,免死減等,發落者安插烏喇,擬流者流徙尚陽堡。其餘各犯,仍照律行。」 又議准:凡誘取不知情之人口者,為首之人擬絞監候,為從者照例治罪。如被誘之人知情和同者,仍照律行。其聚眾搶奪路行婦女,照光棍例,為首者立斬,為從者俱擬絞監候,秋後處決。又議准:「惡棍事犯,不分得財與未得」 財,為首者立斬,為從者擬絞監候,秋後處決。旗下民人,結夥指稱隱匿逃人,索詐財物者,亦照此例治罪。又題准:「外藩蒙古扎薩克王、貝勒、貝子、公、台吉等,有以本旗地方無草,欲移住相近旗分及斥堠內者,於七月內來請院遣官查視所居地,如果無草,請移處。草果茂者,如其所請。若所居地草甚」 盛,而請移他處者,將所請扎薩克議處。他月來請者,概不准。

又題准:外藩蒙古四等台吉以上,遣往管兵陣亡者,照都統例給身價銀兩,陣亡、中傷、殘疾、病故,官兵身價、賞卹等銀,俱照內例給與。

又議准:攙和廢錢舊錢行使者,係民責四十板,枷號一個月;係旗下,鞭一百,枷號一個月。廢錢舊錢入官,制錢給舉首之人,戶部再賞銀十兩。又題准:各關解銅不許在

京城辦買。違者、辦買人係旗下枷號三個月、鞭一

百,係民枷號三個月,責四十板,流三千里。銅觔銀兩入官。如被傍人出首,銅觔銀兩,給出首之人監督,知令辦買者,革職。各差解銅至臨清,該關官會同知州查驗,各給印文。至天津,該關官會同天津道查驗,各給印文。至崇文門,該監督會同科道查驗,給與印文。若不查驗,給與虛數印文者,革職。

又議准:「凡有私鑄《紅衣》等大小砲位者,不論官兵民人并匠役俱處斬,妻子家產入官,鄰佑主人、里長等擬絞監候,文武耑汛官革職,兼轄官降四級調用,督、撫、提督、總兵降二級留任。」 康熙二十年。

《刑部見行則例》
康熙二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奉

上諭「三旗包衣佐領所管有兇惡光棍並好鬥惡徒」

已經嚴察,發往烏喇。又各該佐領包衣大或稱其人原小有過惡,今已改作好人。遞有保呈者,記檔後,如犯事一併重處,其八旗內豈無兇惡光棍,好鬥惡徒,傳與議政王貝勒大臣等著議應否照此例遵行之處。欽此。議政王貝勒大臣等議覆:「兇惡光棍,好鬥惡徒,生事行兇,無故擾害良人,可謂惡極。八旗內豈無」 此等之人?應行嚴察,亦發往寧古塔、烏喇懲惡戒後。請

敕。「該部即照此例速行」等因。具題、奉

旨、「著交兵部通行八旗、令該都統、副都統、參領、佐領」

等。各旗佐領內,自官員以下,有兇惡光棍、好鬥惡徒,嚴察送部。著部奏聞。

《大清會典》。凡文官封贈。康熙二十年奉

恩詔、除軍機貪污革職者、追奪。若因公詿誤、與別項

革職者永免追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