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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日,控告到武清縣。該縣不行通詳究審,因魏達德脫逃,遂將被犯釋放,以致有逾定限,咎實難辭。但查《定例》內開,「如告言人罪,不即赴審,輒行脫逃者,除將被誣及証佐俱行釋放,本犯獲日所告之事不與審理」 等語。今達德雖所告非誣,而告後脫逃是真,應否敘入,聽候部議。康熙二十二年

《刑部現行則例》
康熙二十二年十月以前有白

契賣身之人,審問本人自供情願,中証明白者,斷與買主。此《斷過》之人逃走,照逃人例治罪。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二年,議准滿洲、蒙古家人違禁。」

賣與漢軍民人者,買賣之人係官罰俸一年。係旗下人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如佐領、驍騎校、包衣大及收稅官知情者,罰俸九個月,《撥什庫》鞭八十。所買之人併價俱入官。其喀爾喀、厄魯忒人,不許漢軍民人買,違者,係官降一級調用。係旗下人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所買之人入官。

又題准:本年十月以前有白契賣身之人,審供情愿,中証明白者,仍斷與買主。

又題准:凡外藩蒙古人誘賣內地人為妻妾奴僕者,為首人擬絞,解院送刑部監候,秋後處決。為從人鞭一百,罰三九,止一人者,以為首論。誘賣蒙古人為妻妾奴僕者,為首人即絞,餘照前例。串誘買賣者,鞭一百,罰三九,被誘人鞭一百。又議准:旗下人將誘來人口隱藏在家販賣,本佐領、驍騎校撥什庫知而不首者,佐領、驍騎校俱革職,撥什庫枷號一個月,鞭一百。失察者,佐領罰俸一個月,驍騎校罰俸三個月,撥什庫鞭五十。「伊主知而不首者,係平人」 ,枷號一個月,鞭一百。係官革職。失察者,係平人,鞭五十,罰俸三個月。若各該管之人拏首,或犯人自行投首者,該管官并本主俱免議。如城內之民事犯,將五城該管官議處。其城外看莊家人事犯,本主亦照此例議處。在屯內住者,將屯撥什庫照佐領下《撥什庫》治罪。

又題准:凡誘賣人口,除為首及被誘不知情者,仍照例擬罪外,其為從并藥迷拐子女各為從及和同被誘知情之人,應擬流徙者,不分旗下民人,一概改發寧古塔,給與窮披甲之人為奴。係旗下人,止將本身發遣,係民妻子一併發遣。又題准:凡三次逃人,三次竊盜,免死,減等發落。及誘賣人口藥餅迷拐,各為從并和同被誘知情及人牙子應擬流徙者,俱改發寧古塔與窮披甲之人為奴

又議准:凡逃人謊稱為民賣身,主僕互爭,并干連逃人事件,犯徒罪以下者,督捕自行審結。其犯指稱強盜、訛詐強盜人命等事,仍歸刑部審理。

又題准三次逃人奉

旨、免死減等發落者、將本身發寧古塔、與窮兵為奴

又議准:督撫等官察審事件,原批某衙門者,即于某衙門完結。如情事未明,即詳指批駁。倘仍朦混,即將承問官題參,方委別官審理。若督撫等官將已明應結之事故生枝節,屢行批駁,遲延不結者,從重議處。

又令「凡刑部審結細事,照熱審例、將到部併審結日期、十日一次彙題。」

又議准:「直省人命事件,改限六個月審結。逾限不結,不及一月者,承問官罰俸三個月,一月以上者,罰俸一年。其州縣自理事件,俱限二十日審結。如逾限不結,照例參處。督撫不行查參者,按月處分。」

又題准:「外藩蒙古人入內地為盜者,事發量賠所盜物,其妻子家產牲畜籍沒,及所罰,一併入官。」

又議准:失主報盜之後,止令到官聽審,一次認贓一次,所認贓物即行給還,令其寧家,不許往返拖累;違者,將承審官題參,嚴加議處。

又題准:「凡三次竊盜,免死減等發落者,不分旗下民人,俱改發寧古塔與窮披甲之人為奴。若係旗下人,止將本身發遣,係民同妻子一併發遣。」

又議准凡

京城內問刑衙門承審各官。將問理事件、于限內

不取口供審明,或取供逾限不結,及不速行具題,以至正犯并牽連之人,監禁斃死,或羈門斃命者,查一,案內所斃人數,將承審司官照外官例處分。堂官不據實題參者,照督撫例處分。又議准:凡獄卒及守門人等,有將犯人凌虐、剋減需索者,承審官嚴察拘挐,照律治罪。若凌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