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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斃一案,內三四人者,司獄罰俸三個月。五六人者,罰俸六個月。七八人者,罰俸九個月。九人、十人者,罰俸一年。十人以上者,革職。在門斃命者,該城「門尉、城門校、千總,俱照司獄例處分。」 又議准:承問官將貪婪官員故意遲延以待熱審者,題參議處,本犯亦不准減等。

又議准:凡督撫糾參貪婪官員、不將真贓實數確註糾參及糾參後不據實審明者議處。至承問官將贓銀輾轉脫卸或那移

赦前

赦後、及故意遲延、以待熱審減等等弊、照例議處

又議准:承問官將參款不行詳審,以輕贓掩飾重罪,及將真贓脫卸衙役者,照「原贓不行審出」 例議處。

又議准:「各司所屬地方有失火者,責令即行救滅。若延燒十間以下者,免議。十間以上,按間數多寡,分別議處。」

又議定:「五城巡捕營所屬地方,有失火延燒房屋十間以下即行撲滅者免議。自十一間以上至三十間者,吏目、守備罰俸九個月,兵馬司指揮、參將、遊擊罰俸六個月,巡城御史罰俸三個月。延燒至三十一間以上者,吏目、守備罰俸一年,兵馬司指揮、參將、遊擊罰俸九個月,巡城御史罰俸六個月。」

又議准:凡惡棍包攬詞訟,串通官役,捏詞誣告者,審實從重治罪。承問官不將誣告惡棍依律例定罪者,嚴加議處。

又議准:凡民間詞訟,有未告州縣,或已告而不候審斷,輒行越訴者治罪,上司官准其越訴者議處。其州縣果有審斷不公、顛倒是非、經別衙門審出者題參,嚴加議處。

又議准:凡詞訟止一告一訴。告狀之人止許告真犯真証,不許波及無辜,牽連婦女,亦不許再具投詞,各添原狀無名之人,違者,從重治罪。承審官於聽斷之時供証已確,即據現在人犯成招,不得借端稽延,以致牽累。違者,議處。

又議准:凡控告案內人犯,有咨八旗并總管內務府行提者,即日查送過部。越二日不行查送者,將該管官議處。若行提屯內居住人等,每日定限五十里,照限送部。違限者,將差送之人鞭五十。其行直隸府州縣提人者,亦每日定限五十里文到,五日內起解。若不照限申解,將該管官題參議處。或別有事故,限內不能起解者,據實報部。若刑部司官、將應結事件借名行查。提人推委遲延者,指名題參,從重議處。

凡官兵被傷,舊例:攻戰失利,被傷官兵概免議處。又議准:被傷官員兵丁若係頭等、二等傷痕,免議;三等以下傷痕,仍與失利者同罪。如未經被傷,冒作傷痕退回者,照「規避兵法」 例治罪。若係官員重傷,止許親隨人等送出;無親隨人,令甲兵一、二名護送。兵丁重傷,亦止令甲兵一、二名護送。多差者,差撥各官治罪。多送甲兵,亦同議處。

又題准:「管工官員、筆帖式估計浮冒者,題參議處,匠役交刑部治罪。」

又議准:「凡不應修理船隻,限前混行申詳修理者,府、州、縣都司守備、千總、把總,降二級調用;轉報司道,副將、參將、遊擊,降一級調用。具題督、撫、提鎮,罰俸一年。其經管專責之驛傳道,照州、縣例處分,會題巡撫罰俸六個月。」

又題准、交送物料若不精好,經收監管人員驗看果不堪用、將鋪戶匠役懲處,令其換送。若堪用物料「勒掯不收」 、係

內府者、會同內務府總管驗看官、題參差役交該

部治罪。係在外者,工部驗看官題參差役交該部治罪

又題准:凡官員看管物料、被人盜去者、罰俸一年。

又議准:土官緝獲旗下逃人,照例解部;緝獲逃兵、叛屬,解督撫懲治,照例安插。如該土司地方失察逃人一名,或被別土司挐解,或逃人供在某土司處,審實,土司降一級;知情藏隱者,革職。又題准:馬駱駝群有失去者,首領免責罰俸三個月。

又題准凡

御駕出入、併陞殿日、上朝官員隨從人役、有喧譁擁

擠者。步軍校等嚴挐。各交該衙門治罪。

又議准:生員緣事黜革,及審明收復等項,該提學院道逐案開明呈報,違者照遺漏例治罪。又題准:縣君未入八分公,一品大臣准用太監三名,二品大臣准用二名,不許越數多用其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