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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依議。」

康熙二十三年

《刑部現行則例》
康熙二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上諭:「京城重要之地,街道各處,設立步兵防守坐隊。」

甚密,人死街道,其斃情由難言不知,且防守巡查係步軍官員兵丁專責,嗣後凡所管汛地,有人死者,或係車馬撞死,或係病死,或有別故所死之處,寫明具報刑部若不將情由開明具報者,著刑部題參。

又二十三日奉

上諭、「凡犯重罪、免死、給與」

盛京寧古塔等處新滿洲為奴者、止併妻發去。仍

籍沒家產。此等犯重罪,給與為奴僕者,永不許贖出其身。將此交與兵刑二部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三年四月初九日欽奉

《諭旨》、「人犯雖係有罪監斃亦屬可憫。以後著該管官」

員加意存恤,無致濫斃,以副慎重人命至意。欽此。

又議准:「叛逆人犯若令案緝,恐地方官員疏忽,仍令嚴行緝拏。」

又令:「凡犯重罪,免死給與。」

盛京寧古塔等處新滿洲為奴者、併妻發去不許

贖身仍籍沒其家產

又題准:凡誣陷平民為盜、嚇詐銀兩者,比照竊盜三犯免死完結例,發與寧古塔窮披甲之人為奴。

又令:凡係給新滿洲為奴人犯,禁其贖出為民。又令直省充軍流徙人犯,於隆冬時發遣,恐在途苦累,遇隆冬之時,停其發遣。

又題准:凡應流寧古塔叛犯家口,若係十四歲以下,及不堪流徙者,准隨其父母一併交與總管內務府。

又題准:凡誣陷平民為盜,嚇詐銀兩者,比照竊盜三犯免死完結例,各枷號三個月,發與寧古塔窮披甲之人為奴。係旗下人,鞭一百,將本身發遣。係民,責四十板,同妻一併發遣,銀兩俱追入官。

又議准:「出海貿易之禁已開,其先定處分之例,拏獲奸民議敘之條,俱行停止。凡直隸、山東、江南、浙江等省民」 人,情願在海上貿易捕魚者,許令乘載五百石以下船隻,往來行走。仍於各口出入之處,預行稟明該地方官登記姓名,取具保結,給發印票,令防守官員驗票點數,准其出入。如有打造雙桅五百石以上違式船隻出海者,不論官兵民人,俱發邊衛充軍。該管文武官員及地方甲長同謀打造者,徒三年;明知打造不行舉首者,官革職,兵民杖一百。

又題准:「海氛既靖,山東、江南、浙江及瓊州等處各海口,准其貿易。如夾帶禁物者,仍照例從重治罪。商民人等有願入洋貿易者,稟明該地方官登記姓名,取具保結,給發印票,船頭烙號,令防守海口官員查驗印票人數,准令出入。」 又題准:直隸、山東、江南、浙江等省,許令民人裝載五百石以下船隻,海上貿易。如有造雙桅五百石以上違式大船在大洋行走者,照舊例酌減,改為「發邊衛充軍。」 該管文武官員及地方甲長,與兵民同謀私造者,徒三年。知情不首者,係官革職。係兵民,杖一百。文職州縣官所屬民人,武職專汛官,所管兵丁,私造船隻不行察出者,降三級調用。兼管文職知府、武職副將等官,降一級「調用;該管總兵官、該道官降一級留任,該督撫、提督罰俸一年。若違禁將焰硝、硫黃、軍器等物私載出洋貿易者,仍照律處分。防守地方文武官,知情縱放者,亦照律治罪。不知情者,專汛文武官革職。兼轄文武官,降四級調用。統轄文武官,降二級留任,督撫、提鎮降一級留任。」 又議准:「凡違禁將硫黃」 、焰硝軍器等物、私載在船、出洋貿易者、仍照律治罪。其防守該管官員、知情故縱者、亦照律處分

又覆准:福建、廣東許用五百石以下船隻出海貿易,地方官登記人數,船頭烙號,給發印票,令防守海口官員驗票放行,撥船巡哨。如有雙桅八槳五百石以上大船出洋夾帶禁物及文武官借端需索者,俱從重治罪。其海口內橋津舟車等物,停止徵收。

又題准:「督、撫、提、鎮違限半年以上者,降一級留任;一年以上者,降二級留任;二年以上者,降三級調用。」

凡擅受民詞。《舊例》、武職官擅受民詞者、罰俸一年。又議准、降一級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