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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入役。苟吏可用蔭,則是仕宦不如為吏也。誘不肖 子弟為惡,莫此為甚。禁之誠急,務不可緩也。

慶曆三年欲立贖法參知政事范仲淹罷事遂寢

按:《宋史仁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仁宗深憫夫民 之無知也,欲立贖法以待薄刑,迺詔有司曰:「先王用 法簡約,使人知禁而易從,後代設茶酒鹽稅之禁,奪 民厚利,刑用滋章。今之編敕皆出律外,又數改更,官 吏且不能曉,百姓安得聞之?一陷於理,情雖可哀,法 不得贖。豈禮樂之化未行而專用刑罰之弊與?漢文 帝使天下人入粟於邊,以受爵免罪,幾於刑措。其議 科條非著於律者,或冒利犯禁,奢侈違令,或過誤可 憫,別為贖法。鄉民以穀麥,市人以錢帛,使人重穀麥, 免刑罰,則農桑自勸,富壽可期矣。」詔下,論者以為富 人得贖而貧者不能免,非朝廷用法之意。時命輔臣 分總職事,以參知政事范仲淹領刑法,未及有所建 明而仲淹罷事遂寢。按文獻通考作慶曆三年

至和元年八月丁酉詔前代帝王後嘗仕本朝官八品以下其祖父母妻子犯流以下罪聽贖未仕而嘗受朝廷賜者所犯非兇惡亦聽贖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神宗熙寧三年中書言令州縣察士民孝悌力田有犯特議贖罰

按:《宋史神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熙寧三年,中書 上刑名未安者五,其四:令州縣察士民有能孝悌力 田為眾所知者,給帖付身;偶有犯令,情輕可恕者,特 議贖罰,其不悛者科決。」

徽宗政和六年四月丁丑詔天寧諸節及壬戌日杖已下罪聽贖

按:《宋史徽宗本紀》云云。

金國舊俗,輕罪笞以《柳葼》,其親屬欲以牛馬雜物贖 者,從之,或重罪亦聽自贖。然恐無辨于齊民,則「劓」「刵」 以為別。

按《金史世紀》不載, 《按刑志》云云。

世宗大定八年制品官初犯賭博法聽贖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八年制:「品官犯賭博法,贓不 滿五十貫者,其法杖聽贖,再犯者杖之。」

章宗泰和元年十二月所修律成實唐律也但加贖銅皆倍之

按《金史章宗本紀》不載 《按刑志》云云。

宣宗 年以完顏伯嘉上言納粟贖免死罪以下以宰臣奏遂寢

按,《金史宣宗本紀》不載 按《續文獻通考》:「宣宗時,完 顏伯嘉知歸德府事,上言乞雜犯死罪以下,許納粟 贖免。宰臣奏伯嘉前在代州嘗行之,蓋一時之權,不 可為常法。遂寢。」

元定《贖刑制》。

按《元史刑法志》:「元制贖刑:諸牧民官公罪之輕者,許 罰贖。諸職官犯夜者贖。諸年老七十以上,年幼十五 以下,不任杖責者,贖。諸罪人癃篤殘疾,有妨科決者, 贖。」

明定《贖刑律例》。

按《明會典》,「贖法有二,有律得收贖者,有例得納贖者。」 律贖無敢損益,而納贖之例,則因時權宜,先後互異。 嘉靖中重修條例,奏定「在京則做工、納米、運炭、運磚、 運灰、運石六等,在外則有力、稍有力二等,輕重適中」, 至今遵守。

按《續文獻通考》:「贖刑,笞刑五:一十,贖銅錢六百文;二 十,贖銅錢一貫二百文;三十,贖銅錢一貫八百文;四 十,贖銅錢二貫四百文;五十,贖銅錢三貫 ;杖刑五: 六十,贖銅錢三貫六百文;七十,贖銅錢四貫二百文; 八十,贖銅錢四貫八百文;九十,贖銅錢五貫四百文; 一百,贖銅錢六貫 ;徒刑五,一年杖六十,贖銅錢一 十二」貫。一年半杖七十,贖銅錢一十五貫。二年杖八 十贖銅錢一十八貫;二年半杖九十贖銅錢二十一 貫。三年杖一百贖銅錢二十四貫。 流刑三:二千里 杖一百贖銅錢三十貫。二千五百里杖一百贖銅錢 三十三貫。三千里杖一百贖銅錢三十六貫。 死刑 二,絞斬,贖銅錢四十二貫。按此五刑,俱依律收贖。如 令法曹凡問篤疾并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各依此 銅錢貫數,收贖鈔貫。而誣告折杖,不與此同。又按近 有《五刑收贖例》:凡老幼篤疾,笞一十至三十,折錢一 文;笞四十至杖六十,折錢二文;杖七十至杖一百,折 錢三文;徒一年,折錢六文;徒二年,折錢九文;徒三年, 折錢十二文。其餘殘疾、風疾、痰疾、氣疾等項,審無力, 俱不准其收贖。《管見》曰:「贖罪鈔有律有例。律鈔稍輕, 例鈔稍重,復有錢鈔兼收,各折算不同,不得混收。近 時惟京師錢鈔便,乃兼收,在外錢鈔不便,故奏定折 銀。至如過失殺人者,又有定例,兼追錢鈔,不可執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