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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印度共和國政府在締結貿易協定的談判中,同意以換文方式闡明兩國政府關於第六條的意圖及實施的手續。

(二)兩國政府願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保持與發展印度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西藏地方之間的習慣貿易。

(三)印度共和國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西藏地方需要某些在印度不能獲得的商品,因此願意給予該項商品以從加爾各答結關運往中華人民共和國西藏地方的合理便利。惟該商品須係中國產製者。

(四)雙方同意前列各節所述商品之結關和運輸事宜,可採用下列一般手續:

甲、爲便利結關和運輸,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預先通知印度政府其所擬運往中華人民共和國西藏地方之商品,以便根據印度能否供應該項商品確定是否給予結關和運輸的便利。至於此項商品之交通運輸的具體事宜,將由新德里中國大使館和印度政府商討解决之。

乙、已同意給予結關之商品,在進口時應向加爾各答港口海關申報進口。

丙、在根據印度海關條例並繳納海關當局所需的保證金後,該商品即可結關簽封以便經過所同意的路線運往中華人民共和國西藏地方。

丁、該商品在最後出境經陸地關卡官員檢驗海關簽封無損,即可結關出口輸往中華人民共和國西藏地方。

戊、陸地關卡官員於檢驗簽封無損後,應即給予該商品結關出境並發給證件。

己、加爾各答港口海關當局於收到此項證件後,即將該保證金退還,惟須減除雙方所同意的雜費。

此件及閣下覆文兩國政府將視爲協定的組成部分。

此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部副部長、赴印度貿易代表團團長

孔原先生閣下

艾揚格(簽字)
一九五四年十月十四日於新德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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