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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凡呈請出籍者應具呈本籍地方官詳請該管長官咨請民政部批准牌 示其在外國者應具呈領事申由出使大臣或逕呈出使大臣咨部辦理 自批准 牌示之日起始作爲出籍之證其未經呈請批准者不問情形如何仍屬中國國籍 其照第十三條作爲出籍者照第十條第三項辦理

第四章 復籍

第十九條 凡因嫁外國人而出籍者若離婚或夫死後准其呈請復籍

第二十條 凡出籍人之妻於離婚或夫死後及未成年之子已達成年後均准呈請 復籍

第二十一條 凡呈准出籍後如仍寄居中國接續至三年以上並合第三條第三四 款者准其呈請復籍其外國人入籍後又出籍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凡呈請復籍者應由原籍同省公正紳商二人出具保結並照第十條 第一項辦理其在外國者應由同在該國之本國商民二人出具保結呈請領事申 由出使大臣或逕呈出使大臣咨部辦理 自批准牌示之日起始作爲復籍之證

第二十三條 凡復籍者非經過五年以後不得就第八條所列各款官職如奉 特 旨允准者不在此例

第五章 附條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奏准奉 旨後即時施行

謹將酌擬 大清國籍條例施行細則繕具清單恭呈 御覽

第一條 本條例施行以前中國人有並未批准出籍而入外國國籍者若向居外國 嗣後至中國時應於所至第一口岸呈明該管國領事由該管國領事據呈照會中 國地方官聲明於某年月日已入該國國籍始作爲出籍之證

第二條 本條例施行以前中國人有並未批准出籍而入外國國籍者若向居中國 通商口岸租界内者應於一年以内呈明中國地方官照會該管國領事查明於某 年月日已入該國國籍始作爲出籍之證

第三條 凡不照前兩條所載呈明出籍之證者則在中國一體視爲仍屬中國國籍

第四條 本條例施行以前中國人有並未批准出籍而入外國國籍者若仍在内地 居住營業或購置及承受不動產並享有一切中國人特有之利益卽視爲仍屬中 國國籍

第五條 本條例施行以前中國人有並未批准出籍而入外國國籍者若仍列中國 官職卽視爲仍屬中國國籍

第六條 本條例施行以前中國人有已入外國國籍者准其隨時遵照本條例第二 十二條呈請復籍毋庸照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