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軍第四基地司令沈延世及其指派之人員。
(丙)接收規定
(A)所有區內各空軍基地飛行機場站之設備,及航空機槍炮炸彈彈藥油料通信照相器材車輔,及其他器具等,除可能飛
行之航空機,應集中漢口機場接收外,其餘仍留駐各該現地。
(B)前項所述留置各場站之航空機、器材,及一切設備等,在未接收前,日軍應負責保管完好狀態,不得破壞焚毀或拋
棄。
(C)前項所示留置各場站之航空機、器材,及一切設備等,應即造具詳細圖表清冊,分別呈交本司令長官,及派往接收
之人員,聽候點收。
(9)關於日軍繳出武器後人員處置之規定。
(子)各受降區內日軍交出武器後,暫時仍在該地區附近集中,聽候命令遷移或或遣送。
(丑)日軍解除武裝後之給養,同中華民國陸海空軍人員之規定,但現日軍積存之糧秣,應盡先使用,並將積存之數量,詳細呈報,並
註明其地點。
(寅)日軍軍官佑屬私人之日常用具與被服等,除武器及類似武器之物品外,概准攜帶,其私有金亦同。
(卯)各俘虜在收容所時,准保留日軍聯隊(大隊)以下之建制,並仍由其各級長官自行管理之,其師旅團直屬隊及各級輔助部隊,亦
准保留其建制,各聯隊以上之主官,准集中一處,由方面軍司令官指定管理之。
本司令長官特派所要人員,協助各俘虜收容所之管理及補給,該管理員對於收容所有至高之權力,收容所日本主官,應絕對服從
之。
(辰)為謀收容所中之日軍官兵福利,准許設置日用品販賣所,及本司令長官所指定之機關設置俘虜情報所。
(已)俘虜之衛生及治療,以由日軍自行負責為主,醫藥器材,准利用日軍現有之器材及藥品,不足時,由本司令長官協助之。
(10)其 他
(子)日方及日方控制下之一切軍政官員,對於上開(1)至 (9)項,其在本區內如有非本司令長官所命令之部隊或團體,要求接收
時,應予以拒絕,並得實行自衛,又本司令長官指定之軍隊收復本司令長官受降地區內之日軍現駐地區時,應負責使之達成圓滿
接收之任務。
(丑)本司令長官,或本司令長官指派之代表,嗣後所發佈之命令,日方及日方控制下之一切文武官員及人民,須立刻敬謹服從,對於
本命令或以後命令所規定之各項,倘有遲延,或不能施行,經本司令長官認為有妨礙情事時,將立刻嚴懲違犯者及其負責之軍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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