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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洲國大系第九輯法制三六
Ⅱ公證人法
⑵爲確保政府之法規起見、其正式制定公布及廢止之方法、須有一定、且應維持之。
⑶政府應以廢止縣知事兼理司法並舊式監獄爲目的、擴充新式審判廳、新式監獄及新式看守所之制度。
⑷政府爲維持審判應看守所及監獄並其職員計、須爲相當的財政上之施設。
Ⅲ
前記勸告事項、在全部相當實行時期以前、僅其主要事項實行以後、關係國得以漸進的計畫、(按地理的部分的或其他標準)酌量撤廢治外法權。
Ⅳ
在治外法權撒廢以前、關係國政府得協議治外法權之現存制度及行使、加以如左之變更。
適用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