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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簽字者各奉本國政府正當之委任,將本條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中華民國三十二年 十月三十日,昭和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訂於南京以中文及日文各繕本條約二份。
大中華民國國民政府行政院院長 汪 兆 銘
大 日 本 帝 國 特 命 全 權 大 使 谷 正 之
附屬議定書
當本日簽訂中華民國日本國間同盟條約時兩國全權委員議定如左
第一條 日本國約定於兩國恢復全面和平戰爭狀態終了時,撤去其派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日本國軍隊日本國根據北泰事變北京議定條款及其有關之文書所有兵權予放 棄。
第二條 本議定書應與條約同時實施之。爲此兩國全權委員將本議定書簽字蓋印以昭信 守。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昭和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訂於南京,以中文及日文各 本議定書二份。
大中華民國國民政府行政院院長 汪兆銘。 大日本帝國特命全權大使 谷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