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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經濟部大臣得使代賣人為關于其業務或財産之報告或對代賣人就彩票之販賣命令其限制、禁止或其他必要事項
第十三條
以行使之目的偽造或變造彩票者處十年以下之徒刑或三千圓以下之罰金行使偽造或變造之彩票或以行使之目的交付他人或輸入者亦同
前項罪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四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條之規定者處一千圓以下之罰金
第十五條
不從依第十二條規定之命令者處五百圓以下之罰金或拘留或科料
第十六條
關于前二條規定之適用依康德五年敕令第二百二十五號關于適用行政法規罰則之件
附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彩票條例廢止之但本法施行前發行之彩票仍有其效力
本法施行之際現以販賣彩票為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限于二月以内不拘第九條之規定得為其販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