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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一條 紀律之處分必須附有犯罪之動機之說明並註明於受處分者之登記片上
處分之停止或撤銷亦須註明於登記片上
受處分者於判決書送達後一個月內對於省紀律委員會之處分得上訴於省書記
或對省書記之處分上訴於中央書記長但其處分仍立予執行
凡經中央判決之處分除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證明判決爲錯誤外不得有上訴
開除黨籍之處分經省書記之建議由中央書記長執行
第二二條 現任政府官吏在未去職前不受紀律之處分
其起訴書應祕密送交中央書記長轉達政府
上下兩議院議員之紀律處分惟中央書記長得執行之
第二三條 受停止黨權處分之黨員不能參加一切政治活動並不得要求享受法西斯蒂黨黨
員之任何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