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款 前款所載及粘附本約之地圖所劃疆界,俟本約批准互換之後,兩國應各選派官員二名以上為公同劃定疆界委員,就地踏A04024-008勘確定劃界。若遇本約所訂疆界於地形或治理所關有礙難不便等情,各該委員等當妥為參酌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