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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民一之二。日法例二。
三 用語說明
公共秩序。謂國家生活社會生活之一般的要求。善良風俗謂國民之一般的道德的觀念。均爲代表現代社會狀態之理想的方面之標準。
四 全體說明
本條係限制習慣之範圍。對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習慣。始認其有補充的效力。以維持國家社會之健全的發展。
五 判例
一 本案上告人主張之習慣。具備其他條件與否。茲姑不論。但其因船長之故意或過失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而可以免責。則因貪利而爲過重之積載或過量之拖帶。將毫無民事上之責任。弁髦他人之生命財產。其弊何可勝言。是故此項習慣。卽使屬實。而爲公共秩序計。亦斷難予以法之效力。(大理院三年上字七三一二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