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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之數量謂以文字或號碼表示之數目或容量。如金幾元、米幾斗、田幾畝、布幾尺、炭幾斤等。

三 全體說明

本條規定同以文字或同以號碼表示數目或容量。而文字與文字或號碼與號碼不一致時。如盡審判上之能事。而仍不能决定當事人之意思時。則應爲債務人之利益。以最低額爲準。蓋從暹民第二八條之規定。其用意與法民第一一六二條第一項『如有疑時應爲諾約者(債務人)之利益解釋之』之規定相同。

四 判例

一 爲發見眞實起見。審判衙門得體當事人辯論之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上主張之真僞。(大理院四年上字三六一號)

二 所謂審判衙門之自由心證者。原指證據調查後所得之心證而言。若審判衙門本未爲相當之證據調查。則心證之根據已失。所謂法律上之判斷。决不能保其無誤。(大理院三年上字三〇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