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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行用公文分爲左五種:

  • 甲 上級公署職員行用於下級工程職員曰令,公署職員行用於人民者曰令或諭;
  • 乙 同級公署職員互相行用者曰咨;
  • 丙 下級公署職員行用於上級公署職員及人民於行用公署職員者曰呈;
  • 丁 公署職員公告一般人民者曰示,但經叅[1]議院議决之法規應由大總統宣布者曰公布;
  • 戊 任用職員及授賞徽章之證書曰狀。

第三條

凡公文皆需蓋印、簽名並署年月日,但人民行用於公署職員之呈文得免其蓋印。

第四條

各公署行用於外國之公文仍照向例辦理。

第五條

凡大總統及各部所發之公文有通行性質者,皆須登於公報。各公文除特定有施行期限者外,京城以登載臨時政府公報之第五日爲施行期;其餘各處以公告到達公署之第五日爲施行期。

  1. 同“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