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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以政治上或軍事上之秘密洩漏或傳遞於叛徒者
- 三 破壞交通者
第六條 以危害民國為目的而組織團體或集會或宣傳與三民主義不相容之主義者處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條 犯本法所定各罪者在戒嚴區域內由該區域最高軍事機關審判之在剿匪區域內由縣長及司法官二人組織臨時法庭審判之臨時法庭設於縣政府以縣長為庭長
第八條 依本法判處各罪由軍事機關審判者應附具案由報經該管上級軍事機關核准後方得執行由臨時法庭審判者應附具案由報經高等法院核准後方得執行並報省政府備案
- 該管級軍事機關高等法院對於所屬審判案件認為有疑誤者應令再審或派員會審
第九條 軍警機關逮捕本法所指犯罪行為之嫌疑犯時應立即通知有關之主管機關
第十條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刑法之規定
第十一條 本法有效期間及其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 暫行反革命治罪法於本法施行之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