䟽議曰官人雖有政迹而自遣所部立碑或
遣申請者官人亦依前科罪若所部自立及
自申上不知不遣者不坐
諸有所請求者笞五十〈謂從主司求曲法之事即為人請者與自請同〉
主司許者與同罪〈主司不許及請求者皆不坐〉已施行者各
杖一百
䟽議曰凡是公事各依正理輙有請求規為
曲法者笞五十即為人請求雖非已事與自
請同亦笞五十主司許者謂然其所請亦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