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981年/第十篇

第九篇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1981年)
第十篇:公共服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
譯者:维基文库
第十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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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截至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的版本。

第十篇: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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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根据本宪法,公共服务包括——
    • (a)武装部队;
    • (b)司法及法律服务;
    • (c)联邦的普通公共服务;
    • (d)警察部队;
    • (e)铁道服务;
    • (f)在第一百三十三条中提到的联合公共服务;
    • (g)各州的公共服务;以及
    • (h)教育服务。
  • 第二款 除非本宪法另有明确规定,否则除了第一款(g)项以外的公共服务可通过联邦法律并按照该法律的规定由国家元首调整其人员的任命资格和服务条件,而任何州的公共服务可以通过州法律并按照该法律的规定由该州的统治者或州元首调整其人员的任命资格和服务条件。
  • 第二A款 除非本宪法另有明确规定,否则在第一款(a)、(b)、(c)、(d)、(e)、(f)和(h)项中的任何服务成员均在国家元首允许下持续任职,而除非该州宪法另有明确规定,否则任何州的公共服务成员均在统治者或州元首允许下持续任职。
  • 第三款 公共服务不应包括——
    • (a)联邦或州的任何行政机构成员职位;
    • (b)国会任何议院或任何州立法议会的主席、议长、副主席、副议长或议员等职位;
    • (c)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职位;
    • (d)根据本宪法或任何州宪法设立的任何委员会或理事会的成员职位;或
    • (e)可以由国家元首命令指定的外交职位,该职位若非由于命令,则会成为联邦普通公共服务职位。
  • 第四款 除了第一百三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七条之外,本篇对公共服务人员或任何公共服务成员的提述不适用于——
    • (a)国会任何议院秘书或其它国会职员;
    • (b)总检察长或者州法律顾问(经由州宪法特别规定其任命和免职方式,或者受任命者并非来自司法及法律服务成员或州公共服务成员);或者
    • (c)国家元首或统治者或州元首的私人工作团队成员;或
    • (d)就马六甲及槟城而言,有州法律规定其任命的以下职位——
      • 一 宗教事务局主席;
      • 二 宗教事务局秘书;
      • 三 宗教司;
      • 四 伊斯兰总事务官;
      • 五 伊斯兰事务官。
  • 第一款 联邦法律可以设立联合服务,让联邦与一个州或多个州共用,或在相关州的请求下,让两个州或多个州共用。
  • 第二款 如果公共服务的人员受雇用——
    • (a)部分为联邦用途,部分为州用途;或者
    • (b)为两个州或多个州的用途,
那么,其薪酬若有任何比例,应依各情况由联邦和相关州或者相关各州支付时,则遵循联邦法律,应由协议确定,如无协议,则由对其有管辖权的委员会确定。
  • 第一款 联邦可以在州的请求下,借调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a)、(b)、(c)、(d)或(f)项所提到的任何公共服务成员到该州的服务中。反之,州可以在联邦或其他州的请求下,借调其任何公共服务成员按各情况到联邦或者另一州的服务中。
  • 第二款 按照本条款借调的人员应继续属于其所属的服务,但如果被借调到州的服务中,他的薪酬应由借调的州支付;如果被借调到联邦的服务中,则由联邦支付。
  • 第一款 对于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b)至辛项所述服务的任何成员,只要某机关在解雇或降职时,其权力低于另一有权任命同等级服务成员的机关,则该机关不得将该成员解雇或降职:
但是,在应用于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g)项所述服务成员时,除了槟城和马六甲以外,对于任何州立法机构可能制定的法律,以规定该州公共服务委员会的权力与职责,使其除了永久编制或享有退休金编制成员的首次任命权之外,应由该州统治者任命的委员会行使,则本款不适用:
此外,有任何适用本篇的委员会行使本篇所委托的权力、将本款所述服务的任何成员解雇或降职,对此情况本款也不适用,而且,应视本规定如同自独立日起已是本条的组成部分。
  • 第二款 上述服务的成员不得在没有得到合理听证机会的情况下被解雇或降级:
前提是,本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该服务一名成员,由于对其行为提出的刑事指控已被证实,而被解雇或降级;或者
(b)当有权解雇或降级该服务任何成员的机关确信,由于某个应由该机构书面记录的理由,导致执行本款的要求不是合理可行的;或者
(c)当国家元首确信,或者对于某个州的公共服务成员的情况时,则该州的统治者或州元首确信,为了联邦或其任何地区的安全利益,执行本条的要求是不适当的;或者
(d)在任何与联邦安全、犯罪预防、预防性拘留、限制居住、流放、移民或妇女保护有关的法律下,针对某服务成员作出拘留、监管、限制居住、流放或驱逐出境的任何命令,或者对该服务成员实施任何形式的限制或监管:
额外规定,就本条而言,如果根据任何当时有效法律、或根据国家元首制定的任何规则、或根据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的任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终止该服务成员的服务,那么这种终止服务并不构成解雇,无论该终止服务决定是否与该成员在其职务方面的不当行为或工作表现不佳有关,或者该终止后果含有惩罚因素;而且,应视本规定如同自独立日起已是本条的组成部分。
  • 第三款 未经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的同意,任何在第一百三十二条(c)、(f)或(g)项中提到的服务成员,不得因其在行使法律赋予其司法职能的过程中所做或未做的事情,而被解雇、降级或遭受其他纪律处分。
所有为联邦服务的同一级别的人,无论其种族身份为何,均应根据其雇用合约条款得到公平对待。
  • 第一款 应有一个武装部队理事会,在国家元首的一般授权下,负责武装部队的指挥、纪律、管理及所有其他相关事务,除了其军事行动用途。
  • 第二款 第一款遵循任何联邦法律的规定而有效,而任何此类法律均可作出规定,将任何武装部队相关职能授权武装部队理事会。
  • 第三款 武装部队理事会应由以下理事组成——[1]
    • (a)负责国防的时任部长,应担任主席;
    • (b)一名代表诸位统治者殿下的理事,由统治者会议任命;
    • (c)由国家元首任命的武装部队总参谋长;
    • (d)履行国防秘书长职责的文职理事,应担任武装部队理事会秘书;
    • (e)由国家元首任命的两名联邦武装部队高级参谋;
    • (f)由国家元首任命的联邦海军高级军官;
    • (g)由国家元首任命的联邦空军高级军官;
    • (h)国家元首可以任命两名额外理事,无论是军职还是文职人士。
  • 第四款 武装部队理事会在存有理事空缺的情况下可以行使职权,并且可以根据本宪法和联邦法律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项作出规定——
    • (a)工作的安排和履行职责的方式,以及保管档案和会议记录;
    • (b)理事会各理事的职务和职责,包括将其任何职权或职责委托给理事会其他任何理事;
    • (c)理事会与非理事会人员的协商;
    • (d)理事会行使职务时应遵循的程序(包括规定法定人数)、自行选定及任命副主席,以及该副主席的职能;
    • (e)理事会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任何其他事项,以更好地履行职责。
  • 第一款 应有一个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其管辖权应涵盖司法及法律服务所有成员。
  • 第二款 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由以下委员组成——
    • (a)公共服务委员会主席,应担任主席;
    • (b)总检察长,亦或,如果总检察长是国会议员或者以司法及法律服务成员之外的身份被任命,则由律政司;
    • (c)由国家元首在咨询联邦法院主席之后任命的另外一名或多名委员,人选为现任或曾任或有资格担任联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员,或在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曾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员。
  • 第三款 担任公共服务委员会秘书的人员也应担任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秘书。
  • 第一款 应有一个公共服务委员会,其管辖权应遵循第一百四十四条涵盖所有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c)、(e)和(f)项中所述服务的成员,除了总稽查司,并涵盖马六甲州和槟城州各类公共服务的成员,且在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涵盖任何其他州的公共服务成员。
  • 第一A款 公共服务委员会的管辖权应涵盖以下范围:
    • (a)沙巴或砂拉越联邦部门中雇用的联邦普通公共服务成员;
    • (b)被借调到联邦普通公共服务的沙巴或砂拉越州公共服务成员;以及
    • (c)沙巴或砂拉越州公共服务成员中服务于联邦职位或该州任何已成联邦职位的州职位,且选择成为联邦普通公共服务成员。
  • 第二款 除马六甲和槟城外,任何州的立法机构均可通过法律将公共服务委员会的管辖权延伸至该州公共服务中的所有或任何人员,但此类法律在通过之日后十二个月内不得生效;且如果任何时候在任何州中不存在任何此类有效法律以成立一个州公共服务委员会并行使其职能,则公共服务委员会的管辖权应如联邦法律所规定的那样涵盖该州公共服务的所有成员。
  • 第三款 任何州立法机构根据第二款就公共服务委员会管辖权所作出的扩展,均可由该州立法机构通过法律撤销或调整。
  • 第四款 公共服务委员会应由国家元首在考虑首相的建议并咨询统治者会议后酌情任命的委员组成,即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和不少于四名且不多于三十名其他委员。
  • 第五款 主席或副主席应从任何公共服务成员中任命,或者两者均可从任何公共服务成员中任命,在首次任命前五年内曾出任公共服务成员者也可以被任命。
  • 第六款 出任主席或副主席的公共服务成员不得在联邦服务中受委更多的职务,除了成为适用本篇的委员会委员。
  • 第一款 应有一个警察部队委员会,其管辖权应涵盖所有警察部队成员,并应遵循任何现存法律的规定负责警察部队成员的任命、认证、编入永久编制或享有退休金编制、晋升、调任以及行使纪律管理:
但国会可以通过法律作出规定,使所有或任何警察部队成员的纪律管理按照该法律规定的方式由规定的机关行使,而在此情况下,如果该机关不是委员会,则由该机关行使的纪律管理权不得由委员会行使;并且该法律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因与本篇任何规定不一致而无效。[2]
  • 第二款 联邦法律可以规定警察部队委员会行使其他职能。
  • 第三款 警察部队委员会应由以下委员组成,即:
    • (a)负责警察事务的时任部长,应担任主席;
    • (b)作为警察部队总指挥的警官;
    • (c)负责警察事务的时任部长所在部的该部秘书长;
    • (d)由国家元首任命的一名公共服务委员会委员;
    • (e)由国家元首任命不少于两名且不超过六名的其他委员。
  • 第四款 国家元首可以将全国警察总长、全国副警察总长和他所认为任何地位相似或更高的警察部队职位指定为特殊职位;对于这些职位做出任命时,不得依照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而应按照警察部队委员会的提议由国家元首进行任命。
  • 第五款 在依据第四款按照警察部队委员会的提议行事之前,国家元首应考虑首相的建议,并可将该委员会的提议退回一次以便重新考虑。
  • 第六款 警察部队委员会可就下列任何事项作出规定:
    • (a)其工作安排和履行职责的方式,以及保管档案和会议记录;
    • (b)委员会各委员的职务和职责,包括将其任何职权或职责委托给委员会任何委员、或警察部队成员、或警察部队官员小组;
    • (c)委员会与非委员会人员的协商;
    • (d)委员会在行使职务时应遵循的程序(包括规定法定人数),自行选定及任命副主席,以及该副主席的职能;
    • (e)委员会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任何其他事项,以更好地履行职责。
  • 第七款 本条所谓“调任”不包括在警察部队内无等级变更的调任。
(已废除)
  • 第一款 应有一个教育服务委员会,其管辖权应遵循第一百四十四条涵盖所有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h)项所述服务的成员。
  • 第二款 教育服务委员会应由国家元首在考虑首相的建议并咨询统治者会议后酌情任命的以下委员组成,即: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以及不少于四名但不多于八名其他委员。
  • 第三款 出任主席或副主席的任何公共服务成员不得在联邦服务中受委更多的职务,除了成为适用本篇的委员会委员。
  • 第一款 遵循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a)项,国会任何一院或任何州立法议会的议员不得被任命为适用本篇的委员会委员。
  • 第二款 遵循第三款,以下任何人不得被任命为适用本篇的委员会委员,如果已被任命,则国家元首得下令将其罢免,只要他成为——
    • (a)任何公共服务的成员;
    • (b)任何组织、法人或非法人机构、或任何商业、工业或其他企业的任何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成员、官员或雇员,或从事其事务或业务,无论他是否从中获得任何薪酬、奖金、利润或利益;
    • (c)任何工会或任何附属于工会的机构或协会的成员。
  • 第二A款 如果有关组织或机构从事福利或自愿工作,或以利益社会或任何社群为工作或目标,或任何其他慈善或社区工作,而且该成员没有从中获得任何薪酬、奖金、利润或利益,则第二款(b)项取消资格的规定不适用。
  • 第三款 第二款不适用于当然委员;而任何公共服务的成员可以被任命为主席或副主席,并继续担任该职,如果他在退休前休假,他可以被任命为上述委员会的其他委员。
  • 第三A款 在任何时期,如果上述任何委员会的主席获国家元首批准休假或由于他不在联邦境内、疾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职能,那么该委员会的副主席应在该时期履行主席的职能。如果副主席也缺席或无法履行这些职能,则可以由国家元首任命该委员会一名委员在该时期履行主席职能。
  • 第四款 在任何时期,如果上述委员会的任何委员获国家元首批准休假或由于他不在联邦境内、疾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职能,则——
    • (a)如果他是任命委员,国家元首可以任命任何有资格接替他的人在该时期行使他的职能,该人的任命方式将以与行使该职能委员的任命方式相同。
    • (b)如果他是当然委员,则根据联邦法律授权执行他的职务的任何人都可以在该时期行使他作为委员的职能。
  • 第五款 适用本篇的委员会可以在其委员空缺的情况下行事,而且,委员会的任何程序不会由于任何参与者没有资格参与而致其无效。
  • 第六款 任何作为上述委员会委员或根据第四款任命的人在行使其职能之前,除了当然委员以外,都必须在一名联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面前宣读及签署附件六的《就职及效忠誓言》。
  • 第一款 除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适用本篇的委员会委员,除了当然委员以外——
    • (a)任期应为五年,或者,如果国家元首在考虑首相的建议后酌情行事,则由国家元首就特定情况定下的任何更短任期;
    • (b)除非被取消资格,否则可以不断被重新任命;以及
    • (c)随时可以辞职,但除非按照罢免联邦法院法官的相同理由和方式,否则不得被免职。
  • 第二款 国会应通过法律为上述委员会的任何委员制定薪酬,但担任其他职务的委员且已有联邦法律为其制定薪酬者则除外;所制定的薪酬应由统一基金承担。[3]
  • 第三款 在适用本篇的委员会委员获任命以后,不得对其薪酬和其他任职条款作出对其不利的改变。
  • 第一款 遵循任何现存法律规定和本宪法的规定,适用本篇的委员会应负责其管辖权限内的服务或服务成员的任命、认证、编入永久编制或享有退休金编制、晋升、调任以及行使纪律管理。
  • 第二款 联邦法律可以规定任何有关委员会行使其他职能。
  • 第三款 国家元首可以将部门主管或副主管或者他所认为任何地位相似的官员所担任的任何职位指定为特殊职位;对于这些职位做出任命时,不得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而应根据对该职位所在服务具有管辖权的委员会之提议由国家元首进行任命。
  • 第四款 州的统治者或州元首可将该州公共服务中部门主管或副主管或者他所认为任何地位相似的官员所担任的任何职位指定为特殊职位;对于这些职位做出任命时,不得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而应根据公共服务委员会的提议(或者,如果该州设有州公共服务委员会,则根据该委员会的提议)由统治者或州元首进行任命。
  • 第五款 在按照第三款或第四款根据该款所述委员会的提议行事之前,
    • (a)国家元首应当考虑首相的建议;
    • (b)统治者或州元首应考虑其州首席部长的建议,
并且可以将该委员会的提议退回一次以便重新考虑。
  • 第五A款 除了依据第五B款规定,联邦法律和国家元首可以遵循该法律所制定的规则作出规定,使适用本篇的委员会管辖权限内任何服务的官员或其官员小组,可以根据第一款行使该委员会的任何职能:
    条件为:
    • (a)任何上述法律或规则不得作出规定,使上述官员或其官员小组对任何永久编制或退休金编制行使首次任命权或晋升权(除了代理职位的晋升);
    • (b)任何人员对上述官员或其官员小组所执行的纪律管理存有不满者,可以按照联邦法律或规则所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委员会提出上诉,委员会可以就此作出其认为公正的裁决。
  • 第五B款
    • 一 无论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和第一百四十一A条的规定如何,根据第一百三十九条和第一百四十一A条成立的公共服务委员会或教育服务委员会的所有权力和职能,除了永久编制或退休金编制的首次任命权之外,可以由国家元首任命的小组行使。
    • 二 任何人员对上述小组所执行的权力和职能存有不满者,可以向国家元首任命的上诉小组提出上诉。
    • 三 国家元首可以通过规则,就本款下小组或上诉小组组员的任命和程序等事项作出规定。
    • 四 如果国家元首根据本款第一项任命小组以行使该项所述权力或职能,那么只要该权力或职能应由该小组行使,则不得由委员会行使。
  • 第六款 适用本篇的委员会可以将第一款下的任何职能,授权其管辖权限内服务的任何官员或由其任命的官员小组代为行使,而该官员或小组应在委员会的指导和控制下行使该职能。
  • 第六A款 凡涉及联邦普通公共服务成员受雇于武装部队或警察部队担任辅助职务,或有关该服务成员的级别的事务,公共服务委员会的职能可以根据第五A或六款,由武装部队或警察部队的一名官员或官员小组代为行使,视情况而定,如同该官员或官员小组是联邦普通公共服务成员一样。
  • 第七款 本条所谓“调任”不包括在政府部门内无等级变更的调任。
  • 第八款 适用本篇的委员会可以遵循本宪法和联邦法律的规定制定程序规则,并指定构成法定人数的委员会委员数量。
  • 第一款 国家元首应在首相建议下任命一名有资格成为联邦法院法官的人担任联邦总检察长。
  • 第二款 总检察长有责任就有关法律事项向国家元首、内阁或任何部长提供建议,并时时履行由国家元首或内阁委托或分派给他的其他法律职责,以及执行本宪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赋予他的职能。
  • 第三款 总检察长有裁量权决定是否发起、进行或终止除伊斯兰法庭、土著法庭或军事法庭之外的任何刑事诉讼程序。
  • 第四款 在履行职责时,总检察长应有权在联邦内任何法庭或仲裁庭出庭,并应优先于该法庭或仲裁庭其他任何出庭人。
  • 第五款 遵循第六款,总检察长应在国家元首允许下持续任职,并可以随时辞职,而且,除非他是内阁成员,否则应接受国家元首所决定的薪酬。
  • 第六款 在本条款生效前担任总检察长职务的人员,应在不低于其原有待遇的合约条款下继续任职,并且除非按照罢免联邦法院法官的相同理由和方式,否则不得被免职。
  • 第一款 适用本篇的每个委员会应向国家元首提交其活动的年度报告,并应将各报告的副本提交给国会两院。
  • 第二款 公共服务委员会应将根据本条制作的每份报告副本送交给处于其管辖权下的各州公共服务成员的各州统治者或州元首,并应由统治者或州元首将报告副本提交给立法议会。

(已废除)

(已废除)
(已废除)

无论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如何,警察部队委员会的管辖权应涵盖借调至警察部队的沙巴或砂拉越的州公共服务成员;就警察部队委员会而言,他们应被视为警察部队成员。

  • 第二款 (已废除)
  • 第三款 (已废除)
  • 第一款 将退休金、退役金或类似津贴(以下通称“补贴”)授予任何公共服务成员或其遗孀、孩子、受扶养人或个人代表所适用的法律,必须是在相关日生效的法律或者不会对领取补贴者不利的后续法律。
  • 第二款 就本条而言,相关日为:
    • (a)对于在独立日之前授予的补贴,相关日是授予补贴的日期;
    • (b)对于在独立日后授予或者在独立日之前成为任何公共服务成员的相关任何人的补贴,相关日为1957年8月30日;
    • (c)对于在独立日当日或以后首次成为任何公共服务成员的人授予的补贴,相关日为他首次成为前述成员的日期。
  • 第三款 就本条而言,如果适用于补贴的法律取决于领取补贴者的选择,则他选择的法律应被视为比他可能选择的其他任何法律更有利。
  • 第一款 本宪法所提及的适用本篇的委员会,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则指的是根据第一百三十八条至第一百四十一A条设立的任何委员会。
  • 第二款 本篇“当然委员”包括部长和联邦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关于各州的“州公共服务委员会”意指行使有关该州公共服务成员的职能、且拥有与公共服务委员会同等地位和管辖权的委员会。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1. 见1972年武装总部法令(77)。
  2. 见1967年警察法令(344)。
  3. 见1957年服务委员会法令(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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