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25/1962

第二十四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二章:公民权之终止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
发布于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
有效期:1962年10月1日—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二十六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76 · 1975 · 1963 · 1962 · 1957

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登记或入籍公民权之褫夺

  • 第一款 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依据第十七条[註 1]或入籍而成为公民者的公民资格,只要确信——
    • (a)该人的言行表明其对联邦不忠或不满;
    • (b)在联邦曾参与或正进行的战争中,该人曾同敌方进行非法贸易往来,或曾从事或参与明知属于资敌行为的任何商业活动;或者
    • (c)在登记或发给证书之日起五年内,该人曾在任何国家被判处十二个月以上监禁或按该国货币相当于五千元马币以上罚款,而未获无条件赦免者。
  • 第一A款 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依据第十七条[註 1]登记或入籍而成为公民者的公民资格,只要确信,该人在登记或入籍或本款生效以后,不论何者为先,便在未经联邦政府批准擅自接受任何外国政府,或其政治性下属机构,或其代理机构的职务、职位或雇用,为它们服务或执行任务,而就此类职务、职位或雇用须作效忠宣誓、保证或声明。
  • 第二款 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依据第十七条[註 1]登记或入籍而成为公民者的公民资格,只要确信,该人连续五年(无论开始于独立日以前还是之后)侨居外国,而在此期间——
    • (a)并非为联邦服务或为联邦政府所参加的国际组织服务;而且
    • (b)并未每年到马来亚领事馆登记表明他愿意继续保留其公民资格。
  • 第三款 (已废除)



注:
  1. ^ 1.0 1.1 1.2 第十七条已在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5节效力下于1963年7月1日停止生效。——见L.N. 105/1963。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一款
    • 删除原文句首的“遵循第三款”字句。——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32节,1962年10月1日生效。
  • 第一A款
    • 新增第一A款。——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10(2)小节,1962年10月1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七年”改为“五年(无论开始于独立日以前还是之后)”;删除句首的“遵循第三款”字句。——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10(3)小节,1962年10月1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除非联邦政府确信某人继续成为公民已不利于公共利益,否则无人可在本条下被褫夺公民权;且,如果政府确信褫夺某人的公民权后他不会是联邦以外任何国家的公民,则不得在第一款下褫夺其公民权。”
    • 删除第三款。——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32节,1962年10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