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39/1957

第三十八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三章:行政机构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57年8月31日(不含本日)
第四十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62 · 1957

第三十九条:联邦行政权

联邦行政权应属于国家元首,但国会亦可制定法律,将行政职能授于其他人员。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