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40/1957

第三十九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三章:行政机构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71年3月24日(不含本日)
第四十一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71 · 1957
  • 第一款 国家元首在行使本宪法或其它联邦法律所规定之职能时,除非本宪法另有规定,否则必须依照内阁(或负责特定事务的内阁部长)之建议来行事;国家元首有权要求内阁提供任何与联邦政务相关的资讯。
  • 第二款 国家元首可依照自身之裁量以行使下列职务:
    • (a)任命一名首相;
    • (b)拒绝依建议解散国会;
    • (c)要求召开统治者会议,以讨论关乎诸位殿下之特权、地位、荣誉与尊严之事务,或者本宪法所阐明之特定事务。
  • 第三款 联邦法律可以做出规定,使国家元首可以咨询内阁以外的其它特定个人或组织,并依照他们的提议来行使特定职务,但不包括以下事项:
    • (a)任何可依照自身裁量之职务;
    • (b)任何已在其它条文做出规定之职务。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