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刑法 (民国113年7月)

中华民国刑法 (民国113年5月立法6月公布) 中华民国刑法
立法于民国113年7月16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7月16日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7月31日
公布于民国113年7月3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6833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3年(2024年)8月2日至今

中华民国 17 年 3 月 10 日制定公布387条
中华民国 17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3 年 10 月 31 日 制定357条
中华民国 24 年 1 月 1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57 条;并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7 年 10 月 26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7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3 年 7 月 6 日 修正第77条
中华民国 43 年 7 月 21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7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3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第160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0 月 23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60 条第 1 项条文
中华民国 58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235条
中华民国 58 年 12 月 26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100条
中华民国 81 年 5 月 16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0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1 月 18 日 修正第77至79条
增订第79之1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 月 28 日公布7.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0525 号令修正公布第 77~79 条条文;并增订第 7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9 月 25 日 修正第220, 315, 323, 352条
增订第318之1, 318之2, 339之1至339之3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8 日公布8.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19090号令修正公布第 220、315、323、352 条条文;并增订第 318-1、318-2、339-1~339-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第77, 79, 79之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1 月 26 日公布9.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510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77、79、7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340, 343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10.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47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0、3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10, 77, 221, 222, 224至236, 240, 241, 243, 298, 300, 319, 332, 334, 348条
增订第91之1, 185之1至185之4, 186之1, 187之1至187之3, 189之1, 189之2, 190之1, 191之1, 224之1, 226之1, 227之1, 229之1, 231之1, 296之1, 315之1至315之3条
删除第223条
修正第2编第16章章名
增订第2编第16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11.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839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77、221、222、224~236、240、241、243、298、300、319、332、334、348 条条文及第 16 章章名;并增订第 91-1、185-1~185-4、186-1、187-1~187-3、189-1、189-2、190-1、191-1、224-1、226-1、227-1、229-1、231-1、296-1、315-1~315-3 条条文及第 16 章之一;并删除第 2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4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10 日公布12.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038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1 日 增订第201之1条
修正第204, 205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13.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207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04、205 条条文;并增订第 20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13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7 日公布14.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176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增订第334之1, 348之1条
修正第328, 330至332, 347, 348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15.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5110号令修正公布第 328、330~332、347、348 条条文;并增订第 334-1、34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3 日 修正第323, 352条
增订第358至363条
增订第2编第36章章名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6220号令修正公布第 323、352 条条文;并增订第三十六章章名、358~363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1至3, 5, 10, 11, 15, 16, 19, 25至27, 28至31, 33至38, 40, 41, 42, 46, 47, 49, 51, 55, 57至59, 61至65, 67, 68, 74, 75, 76至80, 83至90, 91之1, 93, 96, 98, 99, 157, 182, 220, 222, 225, 229之1, 231, 231之1, 296之1, 297, 315之1, 315之2, 316, 341, 343条
增订第40之1, 75之1条
删除第56, 81, 94, 97, 267, 322, 327, 331, 340, 345, 350条
修正第1编第4章章名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2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4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 条条文;增订第 40-1、75-1 条条文;删除第 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333, 334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17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697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3、3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146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24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107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185之3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2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78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9 日 修正第42, 44, 74至75之1条
增订第42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0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41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2、44、74~75-1 条条文;增订第 42-1 条条文;其中第 42 条条文自公布日施行;第 42-1、44、74~75-1 条条文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41, 42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549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42-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295条
增订第294之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2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20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95 条条文、并增订第 294-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32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2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55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185之3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30 日公布2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63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5-3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286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5 日公布2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693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6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50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23 日公布2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2451号令修正公布第 50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185之3, 185之4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1 日公布2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11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5-3、185-4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315之1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5 日公布3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48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5-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339之4, 344之1条
修正第251, 285, 339至339之3, 341至344, 347, 349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3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7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1、285、339~339-3、341~344、347、349 条条文;增订第 339-4、344-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7 日 增订第37之1, 37之2, 38之1至38之3, 40之2条
删除第34, 39, 40之1, 45, 46条
修正第2, 11, 36, 38, 40, 51, 74, 84条
增订第5章之1章名
增订第5章之2章名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3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36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1、36、38、40、51、74、84 条条文;增订第37-1、37-2、38-1~38-3、40-2 条条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删除第 34、39、40-1、45、46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38之3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6 月 22 日公布3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63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8-3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3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6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121, 122, 131, 143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3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56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122、131、1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190之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3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4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7 日 增订第115之1条
修正第113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10 日公布3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48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3 条条文;增订第 11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10 日 删除第91, 285条
修正第10, 61, 80, 98, 139, 183, 184, 189, 272, 274至279, 281至284, 286, 287, 315之2, 320, 321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9 日公布3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534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61、80、98、139、183、184、189、272、274~279、281~284、286、287、315-2、320、321 条条文;删除第 91、28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185之3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3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1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108, 110, 117, 118, 127, 129, 132, 133, 135至137, 140, 141, 144, 147, 148, 149, 150, 153, 154, 158至160, 163, 164, 165, 171, 173至175, 177至181, 185, 185之2, 186, 186之1, 187之2, 188, 189之1, 190, 191, 192至194, 195至199, 201至204, 206至208, 212, 214, 215, 233至235, 240, 241, 243, 246, 252至255, 256至260, 262, 263, 266, 268, 269, 288, 290, 292, 293, 298, 300, 302, 304至307, 309, 310, 312, 313, 315, 317至318之1, 328, 335至337, 346, 352, 354至356, 358至360, 362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25 日公布4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406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8、110、117、118、127、129、132、133、135~137、140、141、144、147、148、149、150、153、154、158~160、163、164、165、171、173~175、177~181、185、185-2、186、186-1、187-2、188、189-1、190、191、192~194、195~199、201~204、206~208、212、214、215、233~235、240、241、243、246、252~255、256~260、262、263、266、268、269、288、290、292、293、298、300、302、304~307、309、310、312、313、315、317~318-1、328、335~337、346、352、354~356、358~360、36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83, 85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31 日公布4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42761号令修正公布第 83、8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149, 150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4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4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9、15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251, 313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4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4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1、3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240, 24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4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41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0、2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135, 136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4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42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5、1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185之4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28 日公布4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502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5-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222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6 月 9 日公布4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52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31 日 删除第239条
修正第245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6 月 16 日公布4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553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5 条条文;删除第 23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78, 79, 140, 141, 266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2 日公布4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1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78、79、140、141、26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24 日 修正第185之3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28 日公布4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12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27 日 修正第87, 98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2 月 18 日公布4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14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87、9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7 日 增订第319之1至319之6条
修正第10, 91之1条
增订第2编第28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112 年 2 月 8 日公布5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072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91-1 条条文;增订第 319-1~319-6 条条文及第二十八章之一章名;除第 91-1 条条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16 日 增订第302之1条
修正第303, 339之4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1 日公布5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5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03、339-4 条条文;增订第 30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8 日 修正第185之3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27 日公布5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130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3 年 5 月 28 日 增订第141之1条
增订第2编第5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113 年 6 月 24 日公布5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56391号令增订公布第 141-1 条条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286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31 日公布5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683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6 条条文

第一编 总则

编辑

第一章 法例

编辑

第一条

  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亦同。


第二条

  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行为时之法律。但行为后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
  没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适用裁判时之法律。
  处罚或保安处分之裁判确定后,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而法律有变更,不处罚其行为或不施以保安处分者,免其刑或保安处分之执行。


第三条

  本法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者,适用之。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器内犯罪者,以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论。


第四条

  犯罪之行为或结果,有一在中华民国领域内者,为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


第五条

  本法于凡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适用之:
  一、内乱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妨害公务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二之公共危险罪。
  五、伪造货币罪。
  六、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二条之伪造有价证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十八条及第二百十六条行使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三条、第二百十四条文书之伪造文书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种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条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条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海盗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条之四之加重诈欺罪。


第六条

  本法于中华民国公务员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适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之渎职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脱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条之伪造文书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侵占罪。


第七条

  本法于中华民国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前二条以外之罪,而其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适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罚者,不在此限。


第八条

  前条之规定,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外对于中华民国人民犯罪之外国人准用之。


第九条

  同一行为,虽经外国确定裁判,仍得依本法处断。但在外国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执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执行。


第十条

  称以上、以下、以内者,俱连本数或本刑计算。
  称公务员者,谓下列人员:
  一、依法令服务于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以及其他依法令从事于公共事务,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者。
  二、受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依法委托,从事与委托机关权限有关之公共事务者。
  称公文书者,谓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文书。
  称重伤者,谓下列伤害:
  一、毁败或严重减损一目或二目之视能。
  二、毁败或严重减损一耳或二耳之听能。
  三、毁败或严重减损语能、味能或嗅能。
  四、毁败或严重减损一肢以上之机能。
  五、毁败或严重减损生殖之机能。
  六、其他于身体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难治之伤害。
  称性交者,谓非基于正当目的所为之下列性侵入行为:
  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称电磁纪录者,谓以电子、磁性、光学或其他相类之方式所制成,而供电脑处理之纪录。
  称凌虐者,谓以强暴、胁迫或其他违反人道之方法,对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为。
  称性影像者,谓内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电磁纪录:
  一、第五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为。
  二、性器或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之身体隐私部位。
  三、以身体或器物接触前款部位,而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之行为。
  四、其他与性相关而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之行为。


第十一条

  本法总则于其他法律有刑罚、保安处分或没收之规定者,亦适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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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罚。
  过失行为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


第十三条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


第十四条

  行为人虽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虽预见其能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者,以过失论。


第十五条

  对于犯罪结果之发生,法律上有防止之义务,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与因积极行为发生结果者同。
  因自己行为致有发生犯罪结果之危险者,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


第十六条

  除有正当理由而无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责任。但按其情节,得减轻其刑。


第十七条

  因犯罪致发生一定之结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规定者,如行为人不能预见其发生时,不适用之。


第十八条

  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
  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满八十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第十九条

  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不罚。
  行为时因前项之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者,得减轻其刑。
  前二项规定,于因故意或过失自行招致者,不适用之。


第二十条

  喑哑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第二十一条

  依法令之行为,不罚。
  依所属上级公务员命令之职务上行为,不罚。但明知命令违法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业务上之正当行为,不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现在不法之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行为,不罚。但防卫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二十四条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紧急危难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不罚。但避难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前项关于避免自己危难之规定,于公务上或业务上有特别义务者,不适用之。

第三章 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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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已著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不遂者,为未遂犯。
  未遂犯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并得按既遂犯之刑减轻之。


第二十六条

  行为不能发生犯罪之结果,又无危险者,不罚。


第二十七条

  已著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结果之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结果之不发生,非防止行为所致,而行为人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亦同。
  前项规定,于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数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结果之发生,或结果之不发生,非防止行为所致,而行为人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亦适用之。

第四章 正犯与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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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使之实行犯罪行为者,为教唆犯。
  教唆犯之处罚,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


第三十条

  帮助他人实行犯罪行为者,为帮助犯。虽他人不知帮助之情者,亦同。
  帮助犯之处罚,得按正犯之刑减轻之。


第三十一条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行、教唆或帮助者,虽无特定关系,仍以正犯或共犯论。但得减轻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关系致刑有重轻或免除者,其无特定关系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第五章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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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刑分为主刑及从刑。


第三十三条

  主刑之种类如下:
  一、死刑。
  二、无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减时,得减至二月未满,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满。但遇有加重时,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罚金: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计算之。


第三十四条

  (删除)


第三十五条

  主刑之重轻,依第三十三条规定之次序定之。
  同种之刑,以最高度之较长或较多者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较长或较多者为重。
  刑之重轻,以最重主刑为准,依前二项标准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参酌下列各款标准定其轻重:
  一、有选科主刑者与无选科主刑者,以无选科主刑者为重。
  二、有并科主刑者与无并科主刑者,以有并科主刑者为重。
  三、次重主刑同为选科刑或并科刑者,以次重主刑为准,依前二项标准定之。


第三十六条

  从刑为褫夺公权。
  褫夺公权者,褫夺下列资格:
  一、为公务员之资格。
  二、为公职候选人之资格。


第三十七条

  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宣告褫夺公权终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质认为有褫夺公权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夺公权。
  褫夺公权,于裁判时并宣告之。
  褫夺公权之宣告,自裁判确定时发生效力。
  依第二项宣告褫夺公权者,其期间自主刑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时宣告缓刑者,其期间自裁判确定时起算之。


第三十七条之一

  刑期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
  裁判虽经确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数,不算入刑期内。


第三十七条之二

  裁判确定前羁押之日数,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裁判所定之罚金额数。
  羁押之日数,无前项刑罚可抵,如经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处分一日。

第五章之一 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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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禁物,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预备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属于犯罪行为人者,得没收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前项之物属于犯罪行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而无正当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没收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前二项之没收,于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三十八条之一

  犯罪所得,属于犯罪行为人者,没收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犯罪行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违法行为而取得。
  二、因他人违法行为而无偿或以显不相当之对价取得。
  三、犯罪行为人为他人实行违法行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项之没收,于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犯罪所得,包括违法行为所得、其变得之物或财产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实际合法发还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没收或追征。


第三十八条之二

  前条犯罪所得及追征之范围与价额,认定显有困难时,得以估算认定之。第三十八条之追征,亦同。
  宣告前二条之没收或追征,有过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价值低微,或为维持受宣告人生活条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减之。


第三十八条之三

  第三十八条之物及第三十八条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于没收裁判确定时移转为国家所有。
  前项情形,第三人对没收标的之权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债权均不受影响。
  第一项之没收裁判,于确定前,具有禁止处分之效力。


第三十九条

  (删除)


第四十条

  没收,除有特别规定者外,于裁判时并宣告之。
  违禁物或专科没收之物得单独宣告没收。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之物、第三十八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之犯罪所得,因事实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诉犯罪行为人之犯罪或判决有罪者,得单独宣告没收。


第四十条之一

  (删除)


第四十条之二

  宣告多数没收者,并执行之。
  没收,除违禁物及有特别规定者外,逾第八十条规定之时效期间,不得为之。
  没收标的在中华民国领域外,而逾前项之时效完成后五年者,亦同。
  没收之宣告,自裁判确定之日起,逾十年未开始或继续执行者,不得执行。

第五章之二 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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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犯最重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罚金。但易科罚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得易科罚金而未声请易科罚金者,得以提供社会劳动六小时折算一日,易服社会劳动。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项易科罚金之规定者,得依前项折算规定,易服社会劳动。
  前二项之规定,因身心健康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者,或易服社会劳动,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适用之。
  第二项及第三项之易服社会劳动履行期间,不得逾一年。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社会劳动,情节重大,或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完毕者,于第二项之情形应执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罚金;于第三项之情形应执行原宣告刑。
  已缴纳之罚金或已履行之社会劳动时数依所定之标准折算日数,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论。
  第一项至第四项及第七项之规定,于数罪并罚之数罪均得易科罚金或易服社会劳动,其应执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适用之。
  数罪并罚应执行之刑易服社会劳动者,其履行期间不得逾三年。但其应执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间不得逾一年。
  数罪并罚应执行之刑易服社会劳动有第六项之情形者,应执行所定之执行刑,于数罪均得易科罚金者,另得易科罚金。


第四十二条

  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二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者,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但依其经济或信用状况,不能于二个月内完纳者,得许期满后一年内分期缴纳。迟延一期不缴或未缴足者,其馀未完纳之罚金,强制执行或易服劳役。
  依前项规定应强制执行者,如已查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得迳予易服劳役。
  易服劳役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条第七款所定之金额,其易服劳役之折算标准不同者,从劳役期限较长者定之。
  罚金总额折算逾一年之日数者,以罚金总额与一年之日数比例折算。依前项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罚金之裁判,应依前三项之规定,载明折算一日之额数。
  易服劳役不满一日之零数,不算。
  易服劳役期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之标准折算,扣除劳役之日期。


第四十二条之一

  罚金易服劳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会劳动六小时折算一日,易服社会劳动:
  一、易服劳役期间逾一年。
  二、入监执行逾六月有期徒刑并科或并执行之罚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关系,执行社会劳动显有困难。
  前项社会劳动之履行期间不得逾二年。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社会劳动,情节重大,或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完毕者,执行劳役。
  社会劳动已履行之时数折算劳役日数,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论。
  社会劳动履行期间内缴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罚金易服劳役之标准折算,扣除社会劳动之日数。
  依第三项执行劳役,于劳役期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罚金易服劳役之标准折算,扣除社会劳动与劳役之日数。


第四十三条

  受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犯罪动机在公益或道义上显可宥恕者,得易以训诫。


第四十四条

  易科罚金、易服社会劳动、易服劳役或易以训诫执行完毕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执行论。


第四十五条

  (删除)


第四十六条

  (删除)

第六章 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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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受徒刑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条第二项关于因强制工作而免其刑之执行者,于受强制工作处分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免除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论。


第四十八条

  裁判确定后,发觉为累犯者,依前条之规定更定其刑。但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发觉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九条

  累犯之规定,于前所犯罪在外国法院受裁判者,不适用之。

第七章 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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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裁判确定前犯数罪者,并合处罚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罚金之罪与不得易科罚金之罪。
  二、得易科罚金之罪与不得易服社会劳动之罪。
  三、得易服社会劳动之罪与不得易科罚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会劳动之罪与不得易服社会劳动之罪。
  前项但书情形,受刑人请求检察官声请定应执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条规定定之。


第五十一条

  数罪并罚,分别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应执行者:
  一、宣告多数死刑者,执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为死刑者,不执行他刑。但罚金及从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数无期徒刑者,执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为无期徒刑者,不执行他刑。但罚金及从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数有期徒刑者,于各刑中之最长期以上,各刑合并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数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数罚金者,于各刑中之最多额以上,各刑合并之金额以下,定其金额。
  八、宣告多数褫夺公权者,仅就其中最长期间执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并执行之。但应执行者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与拘役时,不执行拘役。


第五十二条

  数罪并罚,于裁判确定后,发觉未经裁判之馀罪者,就馀罪处断。


第五十三条

  数罪并罚,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定其应执行之刑。


第五十四条

  数罪并罚,已经处断,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馀罪仍依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定其应执行之刑,仅馀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执行。


第五十五条

  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者,从一重处断。但不得科以较轻罪名所定最轻本刑以下之刑。


第五十六条

  (删除)

第八章 刑之酌科及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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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科刑时应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并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为科刑轻重之标准:
  一、犯罪之动机、目的。
  二、犯罪时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为人之生活状况。
  五、犯罪行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为人之智识程度。
  七、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关系。
  八、犯罪行为人违反义务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险或损害。
  十、犯罪后之态度。


第五十八条

  科罚金时,除依前条规定外,并应审酌犯罪行为人之资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过罚金最多额时,得于所得利益之范围内酌量加重。


第五十九条

  犯罪之情状显可悯恕,认科以最低度刑仍嫌过重者,得酌量减轻其刑。


第六十条

  依法律加重或减轻者,仍得依前条之规定酌量减轻其刑。


第六十一条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节轻微,显可悯恕,认为依第五十九条规定减轻其刑仍嫌过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及对于直系血亲尊亲属犯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项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之窃盗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诈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条之恐吓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赃物罪。


第六十二条

  对于未发觉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减轻其刑。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未满十八岁人或满八十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


第六十四条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减轻者,为无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

  无期徒刑不得加重。
  无期徒刑减轻者,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六条

  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减轻者,减轻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时有免除其刑之规定者,其减轻得减至三分之二。


第六十七条

  有期徒刑或罚金加减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减之。


第六十八条

  拘役加减者,仅加减其最高度。


第六十九条

  有二种以上之主刑者,加减时并加减之。


第七十条

  有二种以上刑之加重或减轻者,递加或递减之。


第七十一条

  刑有加重及减轻者,先加后减。
  有二种以上之减轻者,先依较少之数减轻之。


第七十二条

  因刑之加重、减轻,而有不满一日之时间或不满一元之额数者,不算。


第七十三条

  酌量减轻其刑者,准用减轻其刑之规定。

第九章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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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以暂不执行为适当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缓刑,其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缓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为人为下列各款事项: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过书。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财产或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四、向公库支付一定之金额。
  五、向指定之政府机关、政府机构、行政法人、社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机构或团体,提供四十小时以上二百四十小时以下之义务劳务。
  六、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之处遇措施。
  七、保护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预防再犯所为之必要命令。
  前项情形,应附记于判决书内。
  第二项第三款、第四款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
  缓刑之效力不及于从刑、保安处分及没收之宣告。


第七十五条

  受缓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宣告:
  一、缓刑期内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确定者。
  二、缓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确定者。
  前项撤销之声请,于判决确定后六月以内为之。


第七十五条之一

  受缓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认原宣告之缓刑难收其预期效果,而有执行刑罚之必要者,得撤销其宣告:
  一、缓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确定者。
  二、缓刑期内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确定者。
  三、缓刑期内因过失更犯罪,而在缓刑期内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确定者。
  四、违反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负担情节重大者。
  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适用之。


第七十六条

  缓刑期满,而缓刑之宣告未经撤销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五条之一第二项撤销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十章 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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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监狱报请法务部,得许假释出狱。
  前项关于有期徒刑假释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一、有期徒刑执行未满六个月者。
  二、犯最轻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于假释期间,受徒刑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条之一所列之罪,于徒刑执行期间接受辅导或治疗后,经鉴定、评估其再犯危险未显著降低者。
  无期徒刑裁判确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羁押日数算入第一项已执行之期间内。


第七十八条

  假释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确定者,撤销其假释。
  假释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缓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确定,而有再入监执行刑罚之必要者,得撤销其假释。
  前二项之撤销,于判决确定后六月以内为之。但假释期满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释撤销后,其出狱日数不算入刑期内。


第七十九条

  在无期徒刑假释后满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馀刑期内未经撤销假释者,其未执行之刑,以已执行论。但依第七十八条第三项撤销其假释者,不在此限。
  假释中另受刑之执行、羁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间,不算入假释期内。但不起诉处分或无罪判决确定前曾受之羁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间,不在此限。


第七十九条之一

  二以上徒刑并执行者,第七十七条所定最低应执行之期间,合并计算之。
  前项情形,并执行无期徒刑者,适用无期徒刑假释之规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并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续执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许假释。但有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项规定合并计算执行期间而假释者,前条第一项规定之期间,亦合并计算之。
  前项合并计算后之期间逾二十年者,准用前条第一项无期徒刑假释之规定。
  经撤销假释执行残馀刑期者,无期徒刑于执行满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于全部执行完毕后,再接续执行他刑,第一项有关合并计算执行期间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十一章 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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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追诉权,因下列期间内未起诉而消灭:
  一、犯最重本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发生死亡结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上十年未满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上三年未满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为一年未满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罪者,五年。
  前项期间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为有继续之状态者,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第八十一条

  (删除)


第八十二条

  本刑应加重或减轻者,追诉权之时效、期间,仍依本刑计算。


第八十三条

  追诉权之时效,因起诉而停止进行。依法应停止侦查或因犯罪行为人逃匿而通缉者,亦同。
  前项时效之停止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视为消灭:
  一、谕知公诉不受理判决确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终结自诉确定者。
  二、审判程序依法律之规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缉,不能开始或继续,而其期间已达第八十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期间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项后段规定停止侦查或通缉,而其期间已达第八十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期间三分之一者。
  前二项之时效,自停止原因消灭之日起,与停止前已经过之期间,一并计算。


第八十四条

  行刑权因下列期间内未执行而消灭:
  一、宣告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满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满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满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者,七年。
  前项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处分先于刑罚执行者,自保安处分执行完毕之日起算。


第八十五条

  行刑权之时效,因刑之执行而停止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开始或继续执行时,亦同:
  一、依法应停止执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缉或执行期间脱逃未能继续执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继续存在之期间,如达于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期间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视为消灭。
  第一项之时效,自停止原因消灭之日起,与停止前已经过之期间,一并计算。

第十二章 保安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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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因未满十四岁而不罚者,得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满十八岁而减轻其刑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者,得于执行前为之。
  感化教育之期间为三年以下。但执行已逾六月,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第八十七条

  因第十九条第一项之原因而不罚者,其情状足认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时,令入相当处所或以适当方式,施以监护。
  有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二十条之原因,其情状足认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时,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相当处所或以适当方式,施以监护。但必要时,得于刑之执行前为之。
  前二项之期间为五年以下;其执行期间届满前,检察官认为有延长之必要者,得声请法院许可延长之,第一次延长期间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后每次延长期间为一年以下。但执行中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前项执行或延长期间内,应每年评估有无继续执行之必要。


第八十八条

  施用毒品成瘾者,于刑之执行前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禁戒。
  前项禁戒期间为一年以下。但执行中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第八十九条

  因酗酒而犯罪,足认其已酗酒成瘾并有再犯之虞者,于刑之执行前,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禁戒。
  前项禁戒期间为一年以下。但执行中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第九十条

  有犯罪之习惯或因游荡或懒惰成习而犯罪者,于刑之执行前,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
  前项之处分期间为三年。但执行满一年六月后,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执行期间届满前,认为有延长之必要者,法院得许可延长之,其延长之期间不得逾一年六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九十一条

  (删除)


第九十一条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一款及其特别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当处所,施以强制治疗:
  一、徒刑执行期满前,于接受辅导或治疗后,经鉴定、评估,认有再犯之危险者。
  二、依其他法律规定,于接受身心治疗、辅导或教育后,经鉴定、评估,认有再犯之危险者。
  前项处分期间为五年以下;其执行期间届满前,检察官认为有延长之必要者,得声请法院许可延长之,第一次延长期间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后每次延长期间为一年以下。但执行中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疗之执行。
  停止治疗之执行后有第一项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当处所,继续施以强制治疗。
  前项强制治疗之期间,应与停止治疗前已执行之期间合并计算。
  前三项执行或延长期间内,应每年鉴定、评估有无继续治疗之必要。


第九十二条

  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条之处分,按其情形,得以保护管束代之。
  前项保护管束期间,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随时撤销之,仍执行原处分。


第九十三条

  受缓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于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外,得于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条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执行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项者。
  假释出狱者,在假释中付保护管束。


第九十四条

  (删除)


第九十五条

  外国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驱逐出境。


第九十六条

  保安处分于裁判时并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七条

  (删除)


第九十八条

  依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宣告之保安处分,其先执行徒刑者,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认为无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其先执行保安处分者,于处分执行完毕或一部执行而免除后,认为无执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执行。
  依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宣告之保安处分,于处分执行完毕或一部执行而免除后,认为无执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执行。
  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一第一项或第三项前段宣告之暂行安置执行后,认为无执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执行。
  前三项免其刑之执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为限。


第九十九条

  保安处分自应执行之日起逾三年未开始或继续执行者,非经法院认为原宣告保安处分之原因仍继续存在时,不得许可执行;逾七年未开始或继续执行者,不得执行。

第二编 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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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内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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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意图破坏国体,窃据国土,或以非法之方法变更国宪,颠覆政府,而以强暴或胁迫著手实行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无期徒刑。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一条

  以暴动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预备或阴谋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二条

  犯第一百条第二项或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之罪而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二章 外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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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通谋外国或其派遣之人,意图使该国或他国对于中华民国开战端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条

  通谋外国或其派遣之人,意图使中华民国领域属于该国或他国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在敌军执役,或与敌国械抗中华民国或其同盟国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

  在与外国开战或将开战期内,以军事上之利益供敌国,或以军事上之不利益害中华民国或其同盟国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七条

  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一、将军队交付敌国,或将要塞、军港、军营、军用船舰、航空机及其他军用处所建筑物,与供中华民国军用之军械、弹药、钱粮及其他军需品,或桥梁、铁路、车辆、电线、电机、电局及其他供转运之器物,交付敌国或毁坏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敌国招募军队,或煽惑军人使其降敌者。
  三、煽惑军人不执行职务,或不守纪律,或逃叛者。
  四、以关于要塞、军港、军营、军用船舰、航空机及其他军用处所建筑物,或军略之秘密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泄漏或交付于敌国者。
  五、为敌国之间谍,或帮助敌国之间谍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条

  在与外国开战或将开战期内,不履行供给军需之契约或不照契约履行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零九条

  泄漏或交付关于中华民国国防应秘密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泄漏或交付前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于外国或其派遣之人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条

  公务员对于职务上知悉或持有前条第一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因过失而泄漏或交付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十一条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二条

  意图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军港、军舰及其他军用处所建筑物或留滞其内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三条

  应经政府授权之事项,未获授权,私与外国政府或其派遣之人为约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足以生损害于中华民国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四条

  受政府之委任,处理对于外国政府之事务,而违背其委任,致生损害于中华民国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五条

  伪造、变造、毁弃或隐匿可以证明中华民国对于外国所享权利之文书、图画或其他证据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五条之一

  本章之罪,亦适用于地域或对象为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境外敌对势力或其派遣之人,行为人违反各条规定者,依各该条规定处断之。

第三章 妨害国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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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六条

  对于友邦元首或派至中华民国之外国代表,犯故意伤害罪、妨害自由罪或妨害名誉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百十七条

  于外国交战之际,违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十八条

  意图侮辱外国,而公然损坏、除去或污辱外国之国旗、国章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之妨害名誉罪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罪,须外国政府之请求乃论。

第四章 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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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公务员不尽其应尽之责,而委弃守地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务员或仲裁人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务员或仲裁人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因而为违背职务之行为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四百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公务员或仲裁人关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但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得减轻其刑。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于未为公务员或仲裁人时,预以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于为公务员或仲裁人后履行者,以公务员或仲裁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论。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有审判职务之公务员或仲裁人,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有追诉或处罚犯罪职务之公务员,为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滥用职权为逮捕或羁押者。
  二、意图取供而施强暴胁迫者。
  三、明知为无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诉或处罚,或明知为有罪之人,而无故不使其受追诉或处罚者。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职务之公务员,对于人犯施以凌虐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有执行刑罚职务之公务员,违法执行或不执行刑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而执行不应执行之刑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务员对于诉讼事件,明知不应受理而受理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务员对于租税或其他入款,明知不应征收而征收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十一万元以下罚金。
  公务员对于职务上发给之款项、物品,明知应发给而抑留不发或克扣者,亦同。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百三十条

  公务员废弛职务酿成灾害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务员对于主管或监督之事务,明知违背法令,直接或间接图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获得利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务员泄漏或交付关于中华民国国防以外应秘密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非公务员因职务或业务知悉或持有第一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而泄漏或交付之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邮务或电报机关执行职务之公务员,开拆或隐匿投寄之邮件或电报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务员之身分已特别规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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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使公务员执行一定之职务或妨害其依法执行一定之职务或使公务员辞职,而施强暴胁迫者,亦同。
  犯前二项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携带凶器或其他危险物品犯之。
  犯前三项之罪,因而致公务员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条之罪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万元以下罚金;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务员于死或重伤者,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之人,依前条第四项之规定处断。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于依考试法举行之考试,以诈术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发生不正确之结果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百三十八条

  毁弃、损坏或隐匿公务员职务上掌管或委托第三人掌管之文书、图画、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

  损坏、除去或污秽公务员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标示,或为违背其效力之行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为违背公务员依法所发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为者,亦同。


第一百四十条

  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当场侮辱或对于其依法执行之职务公然侮辱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一条

  意图侮辱公务员,而损坏、除去或污秽实贴公共场所之文告者,处拘役或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章之一 藐视国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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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条之一

  公务员于立法院听证或受质询时,就其所知之重要关系事项,为虚伪陈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章 妨害投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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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条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选举或其他投票权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有投票权之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许以不行使其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于有投票权之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十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五条

  以生计上之利害,诱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以诈术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或变造投票之结果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使特定候选人当选,以虚伪迁徙户籍取得投票权而为投票者,亦同。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百四十七条

  妨害或扰乱投票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于无记名之投票,刺探票载之内容者,处九千元以下罚金。

第七章 妨害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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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图为强暴胁迫,已受该管公务员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场助势之人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万元以下罚金;首谋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条

  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强暴胁迫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万元以下罚金;首谋及下手实施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携带凶器或其他危险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众或交通往来之危险。


第一百五十一条

  以加害生命、身体、财产之事恐吓公众,致生危害于公安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二条

  以强暴胁迫或诈术,阻止或扰乱合法之集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三条

  以文字、图画、演说或他法,公然为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违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第一百五十四条

  参与以犯罪为宗旨之结社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首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而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五十五条

  煽惑军人不执行职务,或不守纪律,或逃叛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未受允准,招集军队、发给军需或率带军队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七条

  意图渔利,挑唆或包揽他人诉讼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五十八条

  冒充公务员而行使其职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冒充外国公务员而行使其职权者,亦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然冒用公务员服饰、徽章或官衔者,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条

  意图侮辱中华民国,而公然损坏、除去或污辱中华民国之国徽、国旗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意图侮辱创立中华民国之孙先生,而公然损坏、除去或污辱其遗像者,亦同。

第八章 脱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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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脱逃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损坏拘禁处所械具或以强暴胁迫犯前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众以强暴胁迫犯第一项之罪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百六十二条

  纵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脱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损坏拘禁处所械具或以强暴胁迫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众以强暴胁迫犯第一项之罪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犯第一项之便利脱逃罪者,得减轻其刑。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务员纵放职务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脱逃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致前项之人脱逃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九章 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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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条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意图犯前项之罪而顶替者,亦同。


第一百六十五条

  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关系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之证据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六条

  犯前条之罪,于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确定前自白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六十七条

  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条或第一百六十五条之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十章 伪证及诬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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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条

  于执行审判职务之公署审判时或于检察官侦查时,证人、鉴定人、通译于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项,供前或供后具结,而为虚伪陈述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九条

  意图他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向该管公务员诬告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他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而伪造、变造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之证据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条

  意图陷害直系血亲尊亲属,而犯前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未指定犯人,而向该管公务员诬告犯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未指定犯人,而伪造、变造犯罪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之犯罪证据,致开始刑事诉讼程序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二条

  犯第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百七十一条之罪,于所虚伪陈述或所诬告之案件,裁判或惩戒处分确定前自白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十一章 公共危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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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三条

  放火烧毁现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现有人所在之建筑物、矿坑、火车、电车或其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烧毁前项之物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七十四条

  放火烧毁现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现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筑物、矿坑、火车、电车或其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烧毁前项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烧毁第一项之物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失火烧毁前项之物,致生公共危险者,亦同。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百七十五条

  放火烧毁前二条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烧毁前二条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烧毁前二条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七十六条

  故意或因过失,以火药、蒸气、电气、煤气或其他爆裂物,炸毁前三条之物者,准用各该条放火、失火之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漏逸或间隔蒸气、电气、煤气或其他气体,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八条

  决水浸害现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现有人所在之建筑物、矿坑或火车、电车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过失决水浸害前项之物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百七十九条

  决水浸害现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现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筑物或矿坑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决水浸害前项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决水浸害第一项之物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决水浸害前项之物,致生公共危险者,亦同。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百八十条

  决水浸害前二条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决水浸害前二条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决水浸害前二条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八十一条

  决溃堤防、破坏水闸或损坏自来水池,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百八十二条

  于火灾、水灾、风灾、震灾、爆炸或其他相类灾害发生之际,隐匿或损坏防御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灾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八十三条

  倾覆或破坏现有人所在之火车、电车或其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百八十四条

  损坏轨道、灯塔、标识或以他法致生火车、电车或其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往来之危险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项之舟、车、航空机倾覆或破坏者,依前条第一项之规定处断。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百八十五条

  损坏或壅塞陆路、水路、桥梁或其他公众往来之设备或以他法致生往来之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飞航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节轻微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第一项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众运输之舟、车或控制其行驶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节轻微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项、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二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飞航安全或其设施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万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设施毁损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

  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吐气所含酒精浓度达每公升零点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浓度达百分之零点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认服用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致不能安全驾驶。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药品或其他相类之物或其代谢物达行政院公告之品项及浓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认施用毒品、麻醉药品或其他相类之物,致不能安全驾驶。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曾犯本条或陆海空军刑法第五十四条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或经缓起诉处分确定,于十年内再犯第一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四

  驾驶动力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而逃逸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于死或重伤而逃逸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驾驶人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伤系无过失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未受允准,而制造、贩卖、运输或持有炸药、棉花药、雷汞或其他相类之爆裂物或军用枪炮、子弹而无正当理由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八十六条之一

  无正当理由使用炸药、棉花药、雷汞或其他相类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致炸药、棉花药、雷汞或其他相类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百八十七条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制造、贩卖、运输或持有炸药、棉花药、雷汞或其他相类之爆裂物或军用枪炮、子弹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之一

  不依法令制造、贩卖、运输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应器、放射性物质或其原料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之二

  放逸核能、放射线,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百八十七条之三

  无正当理由使用放射线,致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百八十八条

  妨害铁路、邮务、电报、电话或供公众之用水、电气、煤气事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八十九条

  损坏矿坑、工厂或其他相类之场所内关于保护生命之设备,致生危险于他人生命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百八十九条之一

  损坏矿场、工厂或其他相类之场所内关于保护生命之设备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险于他人之身体健康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损坏前项以外之公共场所内关于保护生命之设备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险于他人之身体健康者,亦同。


第一百八十九条之二

  阻塞戏院、商场、餐厅、旅店或其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或公共场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险于他人生命、身体或健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厦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险于他人生命、身体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条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卫生物品于供公众所饮之水源、水道或自来水池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百九十条之一

  投弃、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气、土壤、河川或其他水体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厂商或事业场所之负责人、监督策划人员、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事业活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第一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第二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六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或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犯第一项、第五项或第一项未遂犯之罪,其情节显著轻微者,不罚。


第一百九十一条

  制造、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妨害卫生之饮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九十一条之一

  对他人公开陈列、贩卖之饮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渗入、添加或涂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将已渗入、添加或涂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体健康之饮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杂于公开陈列、贩卖之饮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项之罪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百九十二条

  违背关于预防传染病所公布之检查或进口之法令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暴露有传染病菌之尸体,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险者,亦同。


第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工程人或监工人于营造或拆卸建筑物时,违背建筑术成规,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九十四条

  于灾害之际,关于与公务员或慈善团体缔结供给粮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约,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约履行,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九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二章 伪造货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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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五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通用之货币、纸币、银行券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百九十六条

  行使伪造、变造之通用货币、纸币、银行券,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于人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收受后方知为伪造、变造之通用货币、纸币、银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于人者,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百九十七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减损通用货币之分量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九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百九十八条

  行使减损分量之通用货币,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于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收受后方知为减损分量之通用货币而仍行使,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于人者,处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百九十九条

  意图供伪造、变造通用之货币、纸币、银行券或意图供减损通用货币分量之用,而制造、交付或收受各项器械、原料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条

  伪造、变造之通用货币、纸币、银行券,减损分量之通用货币及前条之器械、原料,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十三章 伪造有价证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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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公债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九万元以下罚金。
  行使伪造、变造之公债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于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九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零一条之一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信用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他相类作为签帐、提款、转帐或支付工具之电磁纪录物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九万元以下罚金。
  行使前项伪造、变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他相类作为签帐、提款、转帐或支付工具之电磁纪录物,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于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九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零二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邮票或印花税票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行使伪造、变造之邮票或印花税票,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于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涂抹邮票或印花税票上之注销符号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二百零三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船票、火车、电车票或其他往来客票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二百零四条

  意图供伪造、变造有价证券、邮票、印花税票、信用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他相类作为签帐、提款、转帐或支付工具之电磁纪录物之用,而制造、交付或收受各项器械、原料、或电磁纪录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利用职务上机会犯前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零五条

  伪造、变造之有价证券、邮票、印花税票、信用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他相类作为提款、签帐、转帐或支付工具之电磁纪录物及前条之器械原料及电磁纪录,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十四章 伪造度量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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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六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制造违背定程之度量衡,或变更度量衡之定程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零七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贩卖违背定程之度量衡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零八条

  行使违背定程之度量衡者,处九千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关于其业务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零九条

  违背定程之度量衡,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十五章 伪造文书印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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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十条

  伪造、变造私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一条

  伪造、变造公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条

  伪造、变造护照、旅券、免许证、特许证及关于品行、能力、服务或其他相类之证书、介绍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十三条

  公务员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四条

  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使公务员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十五条

  从事业务之人,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登载于其业务上作成之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十六条

  行使第二百一十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之文书者,依伪造、变造文书或登载不实事项或使登载不实事项之规定处断。


第二百十七条

  伪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盗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亦同。


第二百十八条

  伪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盗用公印或公文印,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亦同。


第二百十九条

  伪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二百二十条

  在纸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号、图画、照像,依习惯或特约,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关于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书论。
  录音、录影或电磁纪录,借机器或电脑之处理所显示之声音、影像或符号,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亦同。

第十六章 妨害性自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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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一条

  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二十二条

  犯前条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对未满十四岁之男女犯之。
  三、对精神、身体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药剂犯之。
  五、对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驾驶供公众或不特定人运输之交通工具之机会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犯之。
  八、携带凶器犯之。
  九、对被害人为照相、录音、录影或散布、播送该影像、声音、电磁纪录。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二十三条

  (删除)


第二百二十四条

  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犯前条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五条

  对于男女利用其精神、身体障碍、心智缺陷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男女利用其精神、身体障碍、心智缺陷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二十六条

  犯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条之罪,因而致被害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杀或意图自杀而致重伤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六条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条之罪,而故意杀害被害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七条

  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二十七条之一

  十八岁以下之人犯前条之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二百二十八条

  对于因亲属、监护、教养、教育、训练、救济、医疗、公务、业务或其他相类关系受自己监督、扶助、照护之人,利用权势或机会为性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项情形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二十九条

  以诈术使男女误信为自己配偶,而听从其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一

  对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罪者,或未满十八岁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条之罪者,须告诉乃论。

第十六章之一 妨害风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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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条

  与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为性交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一条

  意图使男女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而引诱、容留或媒介以营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以诈术犯之者,亦同。
  公务员包庇他人犯前项之罪者,依前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三十一条之一

  意图营利,以强暴、胁迫、恐吓、监控、药剂、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男女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项之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务员包庇他人犯前二项之罪者,依各该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三十二条

  对于第二百二十八条所定受自己监督、扶助、照护之人,或夫对于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之罪者,依各该条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三十三条

  意图使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而引诱、容留或媒介之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以诈术犯之者,亦同。
  意图营利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三十四条

  意图供人观览,公然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三十五条

  散布、播送或贩卖猥亵之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览、听闻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九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散布、播送、贩卖而制造、持有前项文字、图画、声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项之文字、图画、声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条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十七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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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七条

  有配偶而重为婚姻或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

  以诈术缔结无效或得撤销之婚姻,因而致婚姻无效之裁判或撤销婚姻之裁判确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九条

  (删除)


第二百四十条

  和诱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诱有配偶之人脱离家庭者,亦同。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四十一条

  略诱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和诱未满十六岁之人,以略诱论。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四十二条

  移送前二条之被诱人出中华民国领域外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四十三条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第二百四十条或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诱人或使之隐避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四十四条

  犯第二百四十条至第二百四十三条之罪,于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诱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寻获者,得减轻其刑。


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十八章 亵渎祀典及侵害坟墓尸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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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六条

  对于坛庙、寺观、教堂、坟墓或公众纪念处所公然侮辱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妨害丧、葬、祭礼、说教、礼拜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七条

  损坏、遗弃、污辱或盗取尸体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损坏、遗弃或盗取遗骨、遗发、殓物或火葬之遗灰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四十八条

  发掘坟墓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四十九条

  发掘坟墓而损坏、遗弃、污辱或盗取尸体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发掘坟墓而损坏、遗弃或盗取遗骨、遗发、殓物或火葬之遗灰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条

  对于直系血亲尊亲属犯第二百四十七条至第二百四十九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九章 妨害农工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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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一条

  意图抬高交易价格,囤积下列物品之一,无正当理由不应市销售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粮食、农产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饮食物品。
  二、种苗、肥料、原料或其他农业、工业必需之物品。
  三、前二款以外,经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
  以强暴、胁迫妨害前项物品之贩运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影响第一项物品之交易价格,而散布不实资讯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以广播电视、电子通讯、网际网路或其他传播工具犯前项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五十二条

  意图加损害于他人而妨害其农事上之水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五十三条

  意图欺骗他人而伪造或仿造已登记之商标、商号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九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五十四条

  明知为伪造或仿造之商标、商号之货物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自外国输入者,处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五十五条

  意图欺骗他人,而就商品之原产国或品质,为虚伪之标记或其他表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明知为前项商品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自外国输入者,亦同。

第二十章 鸦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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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六条

  制造鸦片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九万元以下罚金。
  制造吗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质料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五十七条

  贩卖或运输鸦片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九万元以下罚金。
  贩卖或运输吗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质料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自外国输入前二项之物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五十八条

  制造、贩卖或运输专供吸食鸦片之器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五十九条

  意图营利,为人施打吗啡或以馆舍供人吸食鸦片或其化合质料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六十条

  意图供制造鸦片、吗啡之用而栽种罂粟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九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供制造鸦片、吗啡之用而贩卖或运输罂粟种子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九万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六十一条

  公务员利用权力强迫他人犯前条之罪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二条

  吸食鸦片或施打吗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质料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六十三条

  意图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鸦片、吗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质料,或专供吸食鸦片之器具者,处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

  公务员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条之罪者,依各该条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六十五条

  犯本章各条之罪者,其鸦片、吗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质料、或种子,或专供吸食鸦片之器具,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二十一章 赌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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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赌博财物者,处五万元以下罚金。
  以电信设备、电子通讯、网际网路或其他相类之方法赌博财物者,亦同。
  前二项以供人暂时娱乐之物为赌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项之罪,当场赌博之器具、彩券与在赌台或兑换筹码处之财物,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


第二百六十七条

  (删除)


第二百六十八条

  意图营利,供给赌博场所或聚众赌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九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

  意图营利,办理有奖储蓄或未经政府允准而发行彩票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九万元以下罚金。
  经营前项有奖储蓄或为买卖前项彩票之媒介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七十条

  公务员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条之罪者,依各该条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二章 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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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一条

  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二条

  对于直系血亲尊亲属,犯前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七十三条

  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七十四条

  母因不得已之事由,于生产时或甫生产后,杀其子女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七十五条

  受他人嘱托或得其承诺而杀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谋为同死而犯前三项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二百七十六条

  因过失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三章 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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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七条

  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八条

  使人受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七十九条

  当场激于义愤犯前二条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但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条

  对于直系血亲尊亲属,犯第二百七十七条或第二百七十八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八十一条

  施强暴于直系血亲尊亲属,未成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八十二条

  受他人嘱托或得其承诺而伤害之,因而致死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伤,因而致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三条

  聚众斗殴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过失伤害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八十五条

  (删除)


第二百八十六条

  对于未满十八岁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发育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营利,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第一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于未满七岁之人,犯前四项之罪者,依各该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八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八十一条及第二百八十四条之罪,须告诉乃论。但公务员于执行职务时,犯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章 堕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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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八条

  怀胎妇女服药或以他法堕胎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怀胎妇女听从他人堕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险之必要,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二百八十九条

  受怀胎妇女之嘱托或得其承诺,而使之堕胎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妇女于死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条

  意图营利而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妇女于死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九十一条

  未受怀胎妇女之嘱托或未得其承诺,而使之堕胎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妇女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九十二条

  以文字、图画或他法,公然介绍堕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绍自己或他人为堕胎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章 遗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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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三条

  遗弃无自救力之人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四条

  对于无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约应扶助、养育或保护,而遗弃之,或不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四条之一

  对于无自救力之人,依民法亲属编应扶助、养育或保护,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为无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者,不罚:
  一、无自救力之人前为最轻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为,而侵害其生命、身体或自由者。
  二、无自救力之人前对其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行为或人口贩运防制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行为者。
  三、无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体、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经判处逾六月有期徒刑确定者。
  四、无自救力之人前对其无正当理由未尽扶养义务持续逾二年,且情节重大者。


第二百九十五条

  对于直系血亲尊亲属犯第二百九十四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六章 妨害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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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六条

  使人为奴隶或使人居于类似奴隶之不自由地位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九十六条之一

  买卖、质押人口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使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以强暴、胁迫、恐吓、监控、药剂、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犯前二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项被买卖、质押之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公务员包庇他人犯前四项之罪者,依各该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九十七条

  意图营利,以诈术使人出中华民国领域外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九十八条

  意图使妇女与自己或他人结婚而略诱之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妇女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略诱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九十九条

  移送前条被略诱人出中华民国领域外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百条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略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诱人或使之隐避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百零一条

  犯第二百九十八条至第三百条之罪,于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诱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寻获者,得减轻其刑。


第三百零二条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剥夺人之行动自由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百零二条之一

  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携带凶器犯之。
  三、对精神、身体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对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剥夺被害人行动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百零三条

  对于直系血亲尊亲属犯前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百零四条

  以强暴、胁迫使人行无义务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权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百零五条

  以加害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之事恐吓他人,致生危害于安全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零六条

  无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筑物或附连围绕之土地或船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无故隐匿其内,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滞者,亦同。


第三百零七条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体、住宅、建筑物、舟、车或航空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零八条

  第二百九十八条及第三百零六条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项之罪,其告诉以不违反被略诱人之意思为限。

第二十七章 妨害名誉及信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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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九条

  公然侮辱人者,处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以强暴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十条

  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散布文字、图画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但涉于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十一条

  以善意发表言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罚:
  一、因自卫、自辩或保护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务员因职务而报告者。
  三、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者。
  四、对于中央及地方之会议或法院或公众集会之记事,而为适当之载述者。


第三百十二条

  对于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处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对于已死之人犯诽谤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十三条

  散布流言或以诈术损害他人之信用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以广播电视、电子通讯、网际网路或其他传播工具犯前项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百十四条

  本章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二十八章 妨害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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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十五条

  无故开拆或隐匿他人之封缄信函、文书或图画者,处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无故以开拆以外之方法,窥视其内容者,亦同。


第三百十五条之一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无故利用工具或设备窥视、窃听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者。
  二、无故以录音、照相、录影或电磁纪录窃录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者。


第三百十五条之二

  意图营利供给场所、工具或设备,便利他人为前条之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散布、播送、贩卖而有前条第二款之行为者,亦同。
  制造、散布、播送或贩卖前二项或前条第二款窃录之内容者,依第一项之规定处断。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百十五条之三

  前二条窃录内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三百十六条

  医师、药师、药商、助产士、心理师、宗教师、律师、辩护人、公证人、会计师或其业务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职务之人,无故泄漏因业务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十七条

  依法令或契约有守因业务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义务而无故泄漏之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十八条

  公务员或曾任公务员之人,无故泄漏因职务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十八条之一

  无故泄漏因利用电脑或其他相关设备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十八条之二

  利用电脑或其相关设备犯第三百十六条至第三百十八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百十九条

  第三百十五条、第三百十五条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条至第三百十八条之二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二十八章之一 妨害性隐私及不实性影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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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十九条之一

  未经他人同意,无故以照相、录影、电磁纪录或其他科技方法摄录其性影像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营利供给场所、工具或设备,便利他人为前项之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散布、播送、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览,而犯第一项之罪者,依前项规定处断。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百十九条之二

  以强暴、胁迫、恐吓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以照相、录影、电磁纪录或其他科技方法摄录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摄录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供给场所、工具或设备,便利他人为前项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散布、播送、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览,而犯第一项之罪者,依前项规定处断。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百十九条之三

  未经他人同意,无故重制、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览其性影像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其性影像系第三百十九条之一第一项至第三项摄录之内容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犯第一项之罪,其性影像系前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摄录之内容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而犯前三项之罪者,依各该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贩卖前三项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百十九条之四

  意图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览,以电脑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制作关于他人不实之性影像,足以生损害于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览前项性影像,足以生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意图营利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十万元以下罚金。贩卖前二项性影像者,亦同。


第三百十九条之五

  第三百十九条之一至前条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


第三百十九条之六

  第三百十九条之一第一项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条之三第一项及其未遂犯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二十九章 窃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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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窃取他人之动产者,为窃盗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窃占他人之不动产者,依前项之规定处断。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百二十一条

  犯前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而犯之。
  二、毁越门窗、墙垣或其他安全设备而犯之。
  三、携带凶器而犯之。
  四、结伙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灾、水灾或其他灾害之际而犯之。
  六、在车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内而犯之。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百二十二条

  (删除)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


第三百二十四条

  于直系血亲、配偶或同财共居亲属之间,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项亲属或其他五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之间,犯本章之罪者,须告诉乃论。

第三十章 抢夺强盗及海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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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五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抢夺他人之动产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百二十六条

  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百二十七条

  (删除)


第三百二十八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为强盗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强盗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强盗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二十九条

  窃盗或抢夺,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而当场施以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


第三百三十条

  犯强盗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百三十一条

  (删除)


第三百三十二条

  犯强盗罪而故意杀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犯强盗罪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强制性交者。
  三、掳人勒赎者。
  四、使人受重伤者。


第三百三十三条

  未受交战国之允准或不属于各国之海军,而驾驶船舰,意图施强暴、胁迫于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为海盗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船员或乘客意图掠夺财物,施强暴、胁迫于其他船员或乘客,而驾驶或指挥船舰者,以海盗论。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四条

  犯海盗罪而故意杀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犯海盗罪而有下列行为之一,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强制性交者。
  三、掳人勒赎者。
  四、使人受重伤者。


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

  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于本章之罪准用之。

第三十一章 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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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五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百三十六条

  对于公务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业务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九万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百三十七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遗失物、漂流物或其他离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三百二十三条及第三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于本章之罪准用之。

第三十二章 诈欺背信及重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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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九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百三十九条之一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费设备取得他人之物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万元以下罚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百三十九条之二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动付款设备取得他人之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百三十九条之三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将虚伪资料或不正指令输入电脑或其相关设备,制作财产权之得丧、变更纪录,而取得他人之财产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十万元以下罚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百三十九条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条诈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冒用政府机关或公务员名义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广播电视、电子通讯、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等传播工具,对公众散布而犯之。
  四、以电脑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制作关于他人不实影像、声音或电磁纪录之方法犯之。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百四十条

  (删除)


第三百四十一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满十八岁人之知虑浅薄,或乘人精神障碍、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识能力显有不足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使之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百四十二条

  为他人处理事务,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本人之利益,而为违背其任务之行为,致生损害于本人之财产或其他利益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百四十三条

  第三百二十三条及第三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于第三百三十九条至前条之罪准用之。


第三百四十四条

  乘他人急迫、轻率、无经验或难以求助之处境,贷以金钱或其他物品,而取得与原本显不相当之重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重利,包括手续费、保管费、违约金及其他与借贷相关之费用。


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

  以强暴、胁迫、恐吓、侵入住宅、伤害、毁损、监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惧之方法取得前条第一项之重利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百四十五条

  (删除)

第三十三章 恐吓及掳人勒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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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六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吓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百四十七条

  意图勒赎而掳人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项之罪,未经取赎而释放被害人者,减轻其刑;取赎后而释放被害人者,得减轻其刑。


第三百四十八条

  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故意杀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强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伤者。


第三百四十八条之一

  掳人后意图勒赎者,以意图勒赎而掳人论。

第三十四章 赃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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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九条

  收受、搬运、寄藏、故买赃物或媒介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因赃物变得之财物,以赃物论。


第三百五十条

  (删除)


第三百五十一条

  于直系血亲、配偶或同财共居亲属之间,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三十五章 毁弃损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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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二条

  毁弃、损坏他人文书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五十三条

  毁坏他人建筑物、矿坑、船舰或致令不堪用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百五十四条

  毁弃、损坏前二条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五十五条

  意图损害他人,以诈术使本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上之处分,致生财产上之损害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债务人于将受强制执行之际,意图损害债权人之债权,而毁坏、处分或隐匿其财产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至第三百五十六条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三十六章 妨害电脑使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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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八条

  无故输入他人帐号密码、破解使用电脑之保护措施或利用电脑系统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电脑或其相关设备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无故取得、删除或变更他人电脑或其相关设备之电磁纪录,致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六十条

  无故以电脑程式或其他电磁方式干扰他人电脑或其相关设备,致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对于公务机关之电脑或其相关设备犯前三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百六十二条

  制作专供犯本章之罪之电脑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三百五十八条至第三百六十条之罪,须告诉乃论。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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