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组织条例

内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7年5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98年5月15日
1998年6月3日
公布于民国87年6月3日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10400 号令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15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3 日公布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10400 号令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废止14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143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本条例依内政部警政署组织条例第五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内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以下简称本局)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海上犯罪侦防及警卫、警戒等执法事项。
  二、关于依法协助执行下列事项:
   (一)海上查缉走私事项。
   (二)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维护事项。
   (三)海上船舶碰撞及其他纠纷之搜证、处理事项。
   (四)海难船舶与人员之搜索、救助及紧急医疗救护事项。
   (五)海洋灾害之救护事项。
   (六)渔权及渔业秩序之维护事项。
   (七)海洋环境保护及保育事项。
  三、关于海上涉外警察事务之联系、协调、调查及处理事项。
  四、关于执行第一款事项时,对海上船舶或人员,得依法执行紧追、登临检查、扣留及逮捕事项。
  五、关于水上警察业务之规划、督导及考核等事项。
  六、其他依法应执行或协助事项。

第三条

  本局设警务科、海务科、船务科、后勤科、训练科、国际科、秘书室、督察室、海洋资讯调查中心及勤务指挥中心,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股办事。

第四条

  本局置局长一人,警监,综理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单位及人员;副局长二人,一人警监、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襄理局务。

第五条

  本局置主任秘书一人,警正或警监;技正四人至八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二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督察长一人,警正;科长六人,警正,其中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主任三人,警正,其中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秘书一人至三人,督察一人至五人,均警正;研究员二人至四人,警正,其中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股长十九人,警正,其中九人职务得列荐任第七职等;督察员四人至六人,警正;科员三十四人至六十八人,警佐或警正,其中二十二人职务得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士七人至十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五人至九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五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三人至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三人至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六条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七条

  本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本局为应业务需要,设刑事警察队及直属船队;刑事警察队并得分组办事。
  刑事警察队置队长一人,副队长一人,组长三人,均警正;侦查员四十三人至六十九人,警佐或警正;技士一人或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一人或二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警务佐一人,警佐或警正;办事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直属船队置队长一人,副队长一人,均警正;技士二人至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二人至四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二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分队长十一人,小队长十七人,均警佐或警正;办事员一人或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队员八十四人,警佐,其中职务列警正四阶人数由警政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本局得视勤务需要设八个至十个甲种编制警察队,并得分组办事,六个乙种编制警察队。
  甲种编制警察队置队长一人,副队长一人,组长三人,督察员一人,均警正;组员三人至五人,警佐或警正;技士一人或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一人至二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分队长九人或十人,小队长十六人至十八人,警务佐一人,均警佐或警正;队员一百一十八人至一百三十二人,警佐;书记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乙种编制警察队置队长一人,副队长一人,均警正;组员三人,警佐或警正;技士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分队长三人或四人,小队长三人或四人,均警佐或警正;队员三十人至四十人,警佐;书记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前二项队员列警正四阶人数由警政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第四条至第九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除警察官外,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一条

  本局为应业务需要,得设训练机构;其所需员额,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或调兼之。

第十二条

  本局为应业务需要,得依聘用人员条例规定,聘用专业或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本局办事细则,由本局拟订,报请内政部警政署核定之。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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