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港务股份有限公司设置条例

国营港务股份有限公司设置条例
立法于民国100年10月25日(现行条文)
2011年10月25日
2011年11月9日
公布于民国100年11月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000246191 号令
有效期:民国101年(2012年)3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4619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研管字第100236112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港务公司设置之目的及法源)

  交通及建设部为经营商港,设国营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其设置依本条例之规定。
  港务公司由政府独资经营。

第二条 (业务范围)

  港务公司业务范围如下:
  一、商港区域之规划、建设及经营管理。
  二、商港区域海运运输关联服务之经营及提供。
  三、自由贸易港区之开发及营运。
  四、观光游憩之开发及经营。
  五、投资、转投资或经营国内、外相关事业。
  六、其他交通及建设部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委托及核准之事项。

第三条 (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之设立)

  港务公司得视业务需要于国内、外设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

第四条 (董事、监察人之设置)

  港务公司设董事会,置董事十五人至二十三人;另置监察人三人至五人。
  前项董事至少应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工会推派之代表担任。

第五条 (董事会之职权)

  董事会之职权如下:
  一、港务公司章程及董事会组织章则之审议。
  二、港务公司组织章则之核定。
  三、港务公司资本额调整之审议。
  四、港务公司年度营业方针、计画、预算及决算之审议。
  五、港务公司投资或转投资事项之审议。
  六、以港务公司财产为担保或借款之审议。
  七、港务公司总经理及副总经理之任免。
  八、港务公司人事规章之审议或核定。
  九、港务公司营业规章之核定。
  十、港务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之核定。
  十一、港务公司国内、外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或撤销之核定。
  十二、依规定应报交通及建设部核定事项之审议。
  十三、其他依法令及港务公司章程规定事项之审议或核定。

第六条 (监察人之职权)

  监察人执行事项如下:
  一、港务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之调查。
  二、港务公司帐册及文件之查核。
  三、其他依法令及港务公司章程规定之事项。

第七条 (港务公司应报交通及建设部核定事项)

  下列事项,港务公司应报请交通及建设部核定:
  一、港务公司年度营业计画。
  二、港务公司章程及董事会组织章则。
  三、资本额调整。
  四、港务公司年度预算及决算。
  五、港务公司土地及房屋之处分事项。
  六、港务公司投资或转投资事项。
  七、以港务公司财产为担保或借款。
  八、其他依规定应报交通及建设部核定之事项。

第八条 (港务公司需用之不动产取得方式)

  港务公司需用之不动产,得由政府作价投资,或由航港局以出租、有偿、设定地上权方式,提供港务公司开发、兴建、营运及使用收益。属于公共设施及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之动产及不动产,港务公司无偿使用。

第九条 (港务公司继受既有契约之约定)

  第三人及其他机关(构)于港务公司成立前,与交通部各港务局及其所属机构已签订之契约,属港埠经营业务性质者,于该港务公司成立之日起,由港务公司继受之。

第十条 (港务公司盈馀分派方式)

  港务公司于完纳一切税捐后,分派盈馀时,应先提出百分之十为法定盈馀公积,并得另提特别盈馀公积及提拨一定比例予航港建设基金,以及按百分之十八予港口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
  依前项规定提出法定盈馀公积已达港务公司资本总额时,得免再提出。
  第一项之一定比例及其他相关提拨事项之办法,由交通及建设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十一条 (港务公司副总经理以下从业人员之进用及管理)

  港务公司副总经理以下之从业人员,除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规定外,其进用及管理,依港务公司人事规章及契约办理,不适用公务员有关法令之规定。
  前项港务公司人事规章有关薪给、退休、抚恤、资遣等事项,经董事会通过后报交通及建设部核转行政院核定。

第十二条 (现职人员之转调)

  本条例施行前之交通部各港务局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简称原机构)现职人员,除随同业务移拨至航港主管机关外,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由交通及建设部依其个人意愿协助安置转调其他机关(构),其馀人员均转调港务公司。
  港务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自愿退休、资遣或离职者,最高加发七个月薪给之慰助金(包括适用劳动基准法及选择依劳动基准法规定标准给付之一个月预告工资),其办法由交通及建设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前项慰助金之发给,已达届龄退休(职)之生效至迟日在办理优惠退离期间内者,其加发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职)之月数发给;其提前月数之计算,依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所定之至迟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个月退休者,加发一个月俸给总额之慰助金。另聘雇契约将届满人员,依其提前离职之月数发给之。不符请领公教人员保险(以下简称公保)养老给付者,另发给公保年资损失补偿。
  第二项人员于退休、资遣或离职生效日起六个月内,再任有给公职者,应由再任机关(构)按比例收缴原加发之慰助金(不含一个月预告工资),并缴回港务公司。所领之公保年资损失补偿,于其将来再参加公保领取养老给付时,承保机关应代扣原请领之补偿金,并缴回港务公司,不受公教人员保险法第十八条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之限制。但请领之养老给付较原请领之补偿金额低时,仅缴回所领之养老给付同金额之补偿金。
  前二项公保年资损失补偿,准用公教人员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次性养老给付计算基准发给。
  第二项所称慰助金,于实施用人费率单一薪给事业人员(聘用人员除外),指每月支领之单一薪给,不包括津贴、加给及奖金;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聘用者,指月支报酬。
  曾配合机关(构)、学校业务调整而精简、整并、改隶、改制或裁撤,依据相关法令规定办理退休、资遣或离职,支领加发给与者,不适用第二项有关加发慰助金之规定。
  第二项至第四项优惠措施之实施期间、适用对象及其他有关事项之办法,由交通及建设部定之。
  第一项转调港务公司人员,除自愿离职者外,不得因港务公司成立予以裁员;其服务年资、薪资、退休、资遣、抚恤及劳动条件等,应予维持。

第十三条 (原机关人员安置转调相关事项)

  原机构属各项公务人员考试及格之现职公务人员,经协助安置转调至原分发任用之主管机关及其所属机关、学校、原请办考试机关及其所属机关、学校以外之机关、学校服务时,得不受公务人员考试法公务人员任用法及各项公务人员考试规则有关转调规定之限制。
  前项人员日后之转调,于限制转调期间内,仍应以原考试及格人员得分发之机关、学校、原请办考试机关或原经协助安置转调机关、学校之主管机关及其所属机关、学校有关职务为限。
  第一项人员属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转任且尚于限制转调期间内者,得不受该条例有关转调机关规定之限制。但须于原转任机关、原经协助安置转调机关及所属机关合计任职满三年后,始得调任其他机关任职。

第十四条 (员工转调之权益及适用法规)

  港务公司成立之日,随同业务转调港务公司,依原适用之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公务人员任用法律继续任用,仍具公务人员身分者(以下简称继续任用人员),其考试、任用、薪(俸)给、升迁、保障、考成(绩)、服务、奖惩、训练进修、保险、退休、资遣、抚恤、福利、结社、劳动条件及其他权益等事项,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仍依其各该相关法令办理,并适用原机构之组织法规,于首长以外之职务范围内,依规定办理升迁及铨叙审定。但不能依原适用之公务员有关法令办理之事项,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另定办法行之。
  前项依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继续任用人员,适用之公司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由董事会依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港务)各类级资位栏内之相当职称及改制后组织调整相关职称另定之;修正时亦同。
  第二项继续任用高员级以上资位人员之任用审查及考成审定,由港务公司依相关规定办理。
  原机构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聘用之人员,于港务公司成立之日办理离职,并依各机关学校聘雇人员离职储金给与办法发给离职储金,改依第十一条第一项人事规章之规定办理。
  原机构现有派用人员于港务公司成立之日随同业务转调港务公司者,仍依原有关规定办理。
  原机构现有未具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所定资位或公务人员任用法所定之官、职等之委派人员、约雇人员、无资位船员、无资位操作士、无资位事务士、各类杂工、工友、差工、占缺契约工、契约人员及不定期契约工等之现职人员,于港务公司成立之日随同业务转调港务公司者,仍依原适用之有关法令规定,继续任原职至离职或退休为止。
  第一项继续任用人员及第六项约雇人员、无资位船员在港务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得选择改依第十一条第一项公司人事规章之规定,不适用原公务员有关法令之规定及转调人员原适用之规定,并不得再变更。
  继续任用人员之退休及抚恤事项,仍应依公务员相关法令规定提拨及给与,港务公司并应依公务员相关法令规定编列预算予以拨缴及支应。

第十五条 (公保年资损失补偿金之发给)

  依前条第七项改为不适用公务员有关法令规定之人员,因改投劳工保险致损失公保原有权益时,准用公教人员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次性养老给付计算基准,发给公保年资损失补偿金。
  前项人员依法再参加公保,请领养老给付时,承保机关应代扣原请领之补偿金,并缴还港务公司,不受公教人员保险法第十八条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之限制。但请领之养老给付较原请领之补偿金额低时,仅缴回所领之养老给付同金额之补偿金。

第十六条 (慰助金及公保年资损失补偿费用来源)

  第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自愿退休、资遣或离职人员具公务人员身分者,所需加发之慰助金与公保年资损失补偿,及未具公务人员身分者,所需加发之慰助金等相关费用,由港务公司相关经费项下支应。

第十七条 (退休及抚恤给与费用)

  继续任用人员与原机构已办理退休及抚恤人员,于参加退抚新制施行前所需退休及抚恤给与费用,由港务公司每年依精算之退休金成本额,编列预算予以提缴及支应。

第十八条 (原机关人员休职、停职及留职停薪者相关规定)

  原机构现职人员于港务公司成立之日随同业务转调该公司,其因休职、停职(含免职未确定)及留职停薪者,由原机构列册交由港务公司继续执行。留职停薪人员依法令提前申请复职者,应准其复职。依法复职或回职复薪人员,不愿随同转调港务公司者,得由交通及建设部协助安置转调其他机关(构)或依规定办理退休、资遣或离职。

第十九条 (原机构已办理退休或抚恤人员适用原规定)

  原机构已办理退休或抚恤人员,仍适用原公务人员退休法公务人员抚恤法之规定。
  前项人员退休金、抚恤金、抚慰金之发放及退休照护等事项,应由港务公司承接;其所需费用依第十七条规定办理,其馀退休、照护经费由港务公司编列预算支应。

第二十条 (职工福利金之提拨)

  港务公司应依职工福利金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提拨职工福利金。

第二十一条 (文字、图形等之专用)

  除港务公司或经其同意者外,任何人不得使用与港务(含中文及外文)相同之文字、图形、记号或其联合式,表彰其营业名称、服务或产品。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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