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院书记官任用规则

大理院书记官任用规则
中华民国11年(1922年)6月29日
公布于民国11年7月9日政府公报第2280号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11年7月9日)

政府公报第2280号

大理院令 第十六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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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兹制定本院书记官任用规则,公布之。此令。

院印
中华民国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大理院院长 罗文干


大理院书记官任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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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院设荐任书记官、委任书记官、学习书记官。

第二条

  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为荐任书记官:
  一、司法官或文官高等考试及格,学习期满者。
  二、法院书记官曾在各级法院服务五年以上,著有成绩而有荐任资格者。
  三、曾执司法或司法行政职务五年以上,著有成绩而有荐任资格者。
  四、本院委任书记官受至最高俸级逾二年以上著有成绩而有荐任资格者。

第三条

  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为委任书记官:
  一、法院书记官或文官普通考试及格学习期满者。
  二、曾执行政或司法行政职务三年以上,富有经验者。
  三、在中国或外国学校专门以上毕业,兼修外国语言之学者。
  四、本院学习书记官受至最高薪级逾二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第四条

  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为学习书记官:
  一、有法院书记官考试资格者。
  二、本院雇员之文理通畅、办事勤能、受至最高薪级逾三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第五条

  荐任书记官及委任书记官,应先试署一年期满后确系成绩优良,再行补授。

第六条

  本院书记官长,兼一科科长。

第七条

  荐任书记官,以充科长为限。但民刑事各科因处理专件,得增至二员。

第八条

  学习书记官,不得逾委任书记官全额二分之一。

第九条

  每届年终,书记官长督同各科长,将所属委任书记官、学习书记官及雇员成绩详加考核,择尤列表,呈请院长记名,以备升转。

第十条

  本规则于民国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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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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