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法 (民国39年)

审计法 (民国28年) 审计法
立法于民国39年10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50年10月17日
1950年10月30日
公布于民国39年10月30日
审计法 (民国61年)

中华民国 14 年 11 月 28 日制定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17 年 4 月 19 日修正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27 年 4 月 28 日 制定56条
中华民国 27 年 5 月 3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6 条
中华民国 28 年 2 月 19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28 年 3 月 4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9 年 10 月 17 日 修正全文60条
中华民国 39 年 10 月 30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60 条
中华民国 61 年 4 月 18 日 修正全文82条
中华民国 61 年 5 月 1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82 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第59, 82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7.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2313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9、82 条条文(第 59 条施行日期定为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27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29 日 删除第38, 39, 44条
修正第36, 37, 69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7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07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37、69 条条文;并删除第 38、39、4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41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3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 条条文

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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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中华民国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审计职权如左:
  一、监督预算之执行。
  二、核定收支命令。
  三、审核计算决算。
  四、稽察财政上之不法或不忠于职务之行为。

第三条

  审计职权,由监察院审计部行使之。

第四条

  中央各机关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由审计部办理,其在各省市地方者,由审计处办理之。

第五条

  各省政府,院辖市政府及县市政府暨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由审计部就各该省及院辖市所设之审计处办理之。

第六条

  中央特种公务机关,公有营业机关,公有事业机关财务审计,由审计部就各该组织范围所设之审计室办理之。

第七条

  未依前二条规定设有审计处或审计室者,其财务之审计,由审计部办理,或指定就近审计处或审计室兼理之。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于审计事务,为办理之便利,得委托其他审计机关办理,其决定应通知原委托机关。

第九条

  审计人员独立行使其审计职权,不受干涉。
  审计人员行使其审计职权时,其行为不得超越第二条范围之规定。

第十条

  审计机关处理重要审计案件,在部以审计会议,在处室以审核会议决议行之。
  前项审计会议及审核会议之会议规则,由审计部订定之。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派员赴各机关办理驻审或巡回审计。
  未经前项驻审或巡回审计之机关,得由审计机关通知其送审,并得派员为抽查之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为行使职权,向各机关查阅簿籍凭证或其他文件或检查现金财物时,各该主管人员不得隐匿或拒绝,遇有疑问,并应为详实之答复。
  遇有违背前项规定,审计人员应将其事实报告该管审计机关,通知各该机关长官,予以处分或呈请监察院核办。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为行使职权,得派员持审计部稽察证,向有关之公私团体或个人查询或调阅簿籍凭证或其他文件,各该负责人不得隐匿或拒绝,遇有疑问,并应为详实之答复。
  行使前项职权,遇有必要时,得知照司法或警察机关协助。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或审计人员行使前二条之职权,遇必要时,得临时封锁各项有关簿籍凭证或其他文件,并得提取其全部或一部。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发觉各机关人员有财务上之不法或不忠于职务之行为,应报告该管审计机关,通知各该机关长官处分之,并得由审计部呈请监察院依法移付惩戒,其涉及刑事者,应移送法院办理,并报告于监察院。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对于前条情事,认为有紧急处分之必要,应立即报告该管审计机关,通知该机关长官从速执行之。
  该机关长官接到前项通知,不为紧急处分时,应连带负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决定应剔除缴还或赔偿之案件,应通知该机关长官及公库主管机关限期追缴,追缴后应报告审计机关查核。
  前项追缴之款,如有延缓,致公库受损害者,应负赔偿损害之责,并得由主管公库机关诉请法院执行,并报告审计机关查核。

第十八条

  第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所举情事,其负责者为机关长官时,审计机关应通知其上级机关执行处分。

第十九条

  对于审计机关通知处分之案件,各机关有延压或处分不当情事,审计机关应查催或质询之,各该机关应为负责之答复。
  审计机关对各机关不负责答复或对其答复认为不当时,得由审计部呈请监察院核办。

第二十条

  各机关违背本法之规定,其情节重大者,审计机关除依法办理外,并得拒绝核签该机关经费支付书。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或审计人员,对于各机关显然不当之支出,虽未超越预算,亦得事前拒签或事后驳覆之。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处理审计案件,应将审计结果分别发给核准通知或审核通知于被审核机关。

第二十三条

  各机关接得审计机关之审核通知,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声复,其逾限者,审计机关得迳行决定。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对于审计机关之决定不服时,得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声请复议,其逾期者,审计机关不予复核。
  声请复议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五条

  各机关对于审计机关迳行决定案件之声请复议,或审核通知之声复,因特别事故未能依照前二条所定期限办理时,得于限内声叙事实,请予展期。
  前项展期,由审计机关定之,并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于审查完竣案件,自决定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其中有错误、遗漏、重复等情事,得为再审查,若发现诈伪之证据,十年内仍得为再审查。

第二十七条

  各机关人员,对于财务上行为应负之责任,非经审计机关审查决定,不得解除。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如因被审核机关之负责人员行踪不明,致案件无法清结时,除通知其主管机关负责查追外,得摘要公告,并将负责人员姓名通知铨叙机关,在未清结前,停止叙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之年度总决算,应送审计机关审核。
  行政院提出中央政府年度总决算,审计机关应于其提出后三个月内完成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报告于立法院。
  立法院监察院或两院中之各委员会,审议前项报告,如有谘询或需要有关审核之资料,审计长应答复或提供之。

第二章 事前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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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各机关应依限将核定之施政、营业、或事业计划及分配预算送审计机关,其与法定预算或有关法令不符者,审计机关应纠正之。
  前项计划及分配预算,如有变更,应另编送。

第三十一条

  各项经费之支付书,非送经审计机关核发,公库不得付款或转帐。

第三十二条

  各机关会计凭证,应连同有关证件,送驻审人员核签,非经核签不得收付款项或转帐,但未驻有审计人员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或审计人员核签支付书、会计凭证,发现与预算或有关法令不符时,应拒绝之。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或审计人员,对于支付书或会计凭证核签与否,应从速决定,除有不得已之事由外,自收受之日起不得逾三日。

第三章 事后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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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驻有审计人员之机关,应将各项日报,逐日送该审计人员查核,该审计人员对其各项簿籍,得随时检查,并与有关凭证及现金财物等核对。

第三十六条

  送审机关,应按各项法定会计制度之规定,编制会计报告,连同收支凭证,送该管审计机关或驻审人员审核。
  各机关编送前项会计报告时,应按照规定,附送施政营业或事业计划执行进度之报告,并说明之。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亦得随时通知附送。

第三十七条

  公有营业事业之盈馀,除依法填报亏损及提拨公积金外,应解缴国库,不得自行分配或自行拨充资本支出。

第三十八条

  公有营业事业资产之估价与折旧之摊提,应为精确计算,并应将有关纪录,送审计机关审核。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于公有营业盈亏之审定,得公告之。

第四十条

  驻在或派赴各机关审计人员,应将审核结果,报由该管审计机关决定之。

第四十一条

  未设审计人员之机关,编造会计报告时,应附送有关凭证,遇有特殊情形,经审计机关之同意,得免附送之。

第四十二条

  各机关编制之年度决算,连同施政营业或事业报告,送审计机关审核,审计机关认为符合者,应发给核准书。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因本法第二十六条为再审查之结果,如变更原决定者,其已发之核准通知及核准书,失其效力,并应限期缴销。

第四十四条

  公库主管机关,应按月编制库款收支月报,并于年度终了时,编制年报,分别依限送该管审计机关查核。

第四十五条

  经理公债财物或特种基金之机关,应按月编制月报,并于年度终了时,编制年报,分别依限送该管审计机关查核。

第四十六条

  各机关会计日报,应于次日内送审,月报或季报应于期间经过后十五日内送审,年报应于期间经过后三个月内送审。

第四十七条

  各机关应送之会计报告,不依前条所定期限送审者,审计机关应予催告,经催告后仍不送审者,得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稽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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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之一切收支,得随时稽察之。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之现金、票据、证券及其他一切财物,得随时稽察之。

第五十条

  各机关经管现金、票据、证券或财物,如有遗失、毁损,应报审计机关审核。如遇水火盗难,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损失者,并应检附证件。其经审计机关查明未尽善良管理人应有之注意,该机关长官及主管人员应负赔偿之责。

第五十一条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或变卖各种财物之开标、比价、决标、验收,在一定金额以上者,审计机关应于一定期限内派员监视。其不合法定程序或与契约章则不符者,监视人员应纠正之。
  前项限额及各机关营缮工程、购置、定制或变卖之程序另定之。

第五十二条

  凡发行债券或借款,应由主管机关将发行条例或借款契约等,送该管审计机关备查,如有变更应随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三条

  经管债券机关,于债券抽签还本及销毁时,应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监视。

第五十四条

  各机关有关财务之组织,由审计机关派员参加者,其决议事项,审计机关不受拘束,但以审计机关参加人对该决议曾表示异议者为限。

第五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有关财务之行政事项,得调查之,认为有不当者,得随时提出意见于各该机关。

第五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于审计上监视、鉴定等事项,得委托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办理,其结果仍由原委托机关决定之。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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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于官商合营之事业及受公款补助之私人或团体,应行审计事务,得依本法之规定执行之。

第五十八条

  关于审计之各种章则及书表格式,由审计部订定之。

第五十九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审计部拟订,呈请监察院核定之。

第六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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