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服务法施行细则 (民国102年)

就业服务法施行细则 (民国100年) 就业服务法施行细则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中华民国102年(2013年)6月7日
就业服务法施行细则 (民国103年)
#中华民国81年8月5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1)台劳职业字第2549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2条
  1. 中华民国83年5月18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3)台劳职业字第35430号令修正发布第5、19、20条条文
  2. 中华民国85年5月29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5)台劳职外字第113660号令修正发布第15条条文
  3. 中华民国86年7月1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6)台劳职外字第0901406号令修正发布第15、19条条文
  4. 中华民国90年10月31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90)台劳职外字第0224830号令修正发布第5、9、10、12、13、15、19条条文;并删除第4条条文
  5. 中华民国93年1月13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外字第0930200216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6. 中华民国100年8月18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管字第1000508193号令修正发布第11条条文;并增订第9-1条条文
  7. 中华民国102年6月7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业字第1020501288号令增订发布第1-1条条文
  8. 中华民国103年4月25日劳动部劳动发管字第1031812542号令修正发布第9-1、11、12条条文;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70172574号公告第12条所列属“海岸巡防机关”之权责事项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属机关”管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海巡署及所属机关(构)”管辖。
  9. 中华民国107年6月8日劳动部劳动发特字第10705071652号令修正发布第6、9条条文;删除第3 条条文
第1条
本细则依就业服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八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1-1条
本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款所定隐私资料,包括下列类别:
一、生理资讯:基因检测、药物测试、医疗测试、HIV 检测、智力测验或指纹等。
二、心理资讯:心理测验、诚实测试或测谎等。
三、个人生活资讯:信用纪录、犯罪纪录、怀孕计画或背景调查等。
雇主要求求职人或员工提供隐私资料,应尊重当事人之权益,不得逾越基于经济上需求或维护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范围,并应与目的间具有正当合理之关联。
第2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一款规定办理就业歧视认定时,得邀请相关政府机关、单位、劳工团体、雇主团体代表及学者专家组成就业歧视评议委员会。
第3条
依本法第七条规定设置之就业服务策进委员会,应依各地区就业市场状况,研议有关就业服务及促进就业等事项;其设置要点,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4条
本法第十三条所定接受雇主委托招考人才所需之费用如下:
一、广告费。
二、命题费。
三、阅卷或评审费。
四、场地费。
五、行政事务费。
六、印刷、文具及纸张费。
七、邮寄费。
第5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对于雇主或求职人依本法第十四条规定提出之求才或求职申请表件,经发现有记载不实、记载不全或违反法令时,应通知其补正。申请人不为前项之补正者,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得拒绝受理其申请。
第6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款及第二十九条所称生活扶助户,指经社政主管机关依社会救助法之规定认定为低收入户者。
第7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定期搜集其业务区域内之薪资变动、人力供需之状况及分析未来展望等资料,并每三个月陈报其所属之中央、直辖市或县(市) 主管机关。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汇整前项资料,陈报中央主管机关,作为订定人力供需调节措施之参据。
第8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提供就业谘询时,应视接受谘询者之生理、心理状况及学历、经历等条件,提供就业建议;对于身心障碍者,并应协助其参加职业重建,或就其职业能力及意愿,给予适当之就业建议与协助。
第9条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所称身心障碍者,指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规定领有身心障碍手册者。
第9-1条
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情形,包含经入出国主管机关依入出国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许可居留或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准予继续居留者。
第10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所称驻华外国机构,指依驻华外国机构及其人员特权暨豁免条例第二条所称经外交部核准设立之驻华外国机构。
第11条
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经获准与其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户籍之直系血亲共同生活者,指经入出国主管机关以依亲为由许可居留者。但获准与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户籍之直系血亲共同生活前,已为中华民国国民之配偶而有第九条之一所定入出国及移民法相关规定情形者,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工作,仍依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12条
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所称证明文件,指主管机关、警察机关或海岸巡防机关制发之服务证件、劳动检查证或其他足以表明其身分之文件及实施检查之公文函件。
主管机关、警察机关或海岸巡防机关得视实际情形,会同当地里、邻长,并持前项规定之证明文件,至外国人工作之场所或可疑有外国人违法工作之场所,实施检查。
第13条
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所称同一事由,指私立就业服务机构违反本法同一条项款所规定之行为。
第14条
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及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一年内,指以最后案件处分日往前计算一年之期间。
第15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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