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省特别区域法院编制条例

东省特别区域法院编制条例
中华民国9年(1920年)10月31日
公布于民国9年10月31日大总统令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9年11月1日)

政府公报第1692号

大总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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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兹制定东省特别区域法院编制条例,公布之。此令。

大总统印
中华民国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国务总理 靳云鹏
外交总长 颜惠庆
司法总长 董 康


教令第二十五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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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东省铁路界内,为诉讼上便利起见,定为东省特别区域。

第二条

  东省特别区域,于哈尔滨设高等审判厅一处、地方审判厅一处,并于铁路沿线,设地方分庭若干处。其设置地点,以司法部令定之。

第三条

  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及分厅,各配置检察官一人至三人,对于审判独立行其职务。

第四条

  东省特别区域高等及地方审判厅,得由司法部酌委外国人为谘议调查员。
  地方分庭,亦得暂由司法部酌委外国人为谘议或调查员(原设之治安审判厅事务,即归地方分厅继续办理)。
  谘议调查员任免及办事章程另定之。

第五条

  东省特别区域高等及地方审判厅之土地管辖,以东省铁路界线为管辖区域。其地方分庭之管辖区域,以司法部令定之。

第六条

  地方审判厅附设简易庭,审理初级管辖第一审案件。地方分庭之事物管辖,与简易庭同。

第七条

  地方审判厅对于铁路沿线管辖之地方案件,得用巡回裁判制度。
  巡回裁判章程另定之。

第八条

  不服地方分庭或简易庭之判决者,得上诉于地方审判厅。不服地方审判厅之判决者,得上诉于高等审判厅。
  不服高等审判厅第二审之判决者,以法律上见解为限,得上吿于大理院。

第九条

  东省特别区域法院内,关于外国人诉讼案件,得许外国律师出庭。

第十条

  东省特别区域诉讼条例另定之。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未规定者,适用法院编制法及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十二条

  本条例如有修正事宜,由司法部呈准行之。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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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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