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宪法 (1946年)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宪法 1946年3月14日 译者: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 |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宪法 (1950年) |
第一部分 基本原则
编辑第一章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
编辑第一条
编辑阿尔巴尼亚为人民共和国,其全部权力来自人民并属于人民。
第二条
编辑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人民,通过产生于反对法西斯主义与反动势力之民族解放斗争中并代表阿尔巴尼亚人民基本群众之最大胜利之国家权力代表机关,行使其权力。此等机关,下自地方会议上至立会议均由人民自由选举之。
第三条
编辑 一切国家权力代表机关,均由人民按普遍、自由、平等、直接及秘密之选举制选举之。
一切国家权力机关中之人民代表,均对其选民负责。
第四条
编辑 一切国家权力机关,均应根据宪法、法律及最高国家权カ机关之一般决议执行共职务。
国家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工作,均应根据法律。
第二章 社会经济结构
编辑第五条
编辑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之生产资料构成国家所掌握之全民财产,属于人民合作组织之财产,以及属于私人-自然人或法人之财产。一切蕴藏、水利、天然富源、森林、牧场、航空工具、邮政、电报、电话、无线电台与银行,均为人民之公有财产。
对外贸易应受国家之管制。
第六条
编辑 为保护人民生活利益,提高生活水平及利用一切可能与经济力量起见,国家根据全国经济计划指导全国生活与经济之发展。凭借于国家与合作之经济部门,对于私人经济部门实行一般之管制。
国家依靠工人与员之职工会组织,农民之合作社组织及其它劳动者之群众组织,以实现其全国经济计划。
第七条
编辑全民财产之管理及其使用以法律调整之。全民财产受国家之特别保护。
第八条
编辑国家特别关心于人民之合作运动,并予以扶助与奖励。
第九条
编辑 私有财产与私人创办之经济事业均受保障,私有财产之继承权,亦受保障。但任系何人均不得利用私人所有权以为害社会。如为社会利益所需要,私有财产得被限制与徴用,但须根据特别法律之规定行之。
应于何种情况予财产所有人以何种程度之补偿均以特别法律规定之。任何工业部门与任何企业如为社会利益所需要时,均得依法收归国有。凡以操纵物价及垄断市场、损害国民经济为目的而创设之垄断企业、托辣斯、卡特尔等,一律禁止。
第一〇条
编辑 土地归者所有。非自行耕种其土地之机关或个人,依何种办法并于何种限度得仍为土地之所有人,以特别法规定之。任何形式之大地产,均不得归私人所有。
得为私有财产最大限度之十地面积,以特别法规定之。国家特别关怀并以其经济政策、借贷与税收政策保护与扶助中、小农业主。
第一一条
编辑 国家以经济上的及其他的措施,扶助劳动人民群众,使其得以联合与组织反对经济剥削。
国家保护雇佣劳动者,保证其组织权,限制劳动时闻并规定最低工资额。国家并以社命保险方法,予以保护及保障共各种权利,共中包括由企业主支付原薪之每年休假权。
国家特别保护童工。
第三章 公民之权利与义务
编辑第一二条
编辑全体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全体公民均须服从国家宪法与法律之要求。个人出身、社会地位、财产状况与所受教育程度,均不赋与公民以任何特权。
第一三条
编辑全体公民不分民族、种族与宗教一律平等。凡因民族、种族或宗教不同而赋与公民以特权或限制公民权利,均系达反宪法之行为,而受法律之惩罚。凡在各别民族、种族与宗教之代表人间进行煽动之行为,以引起纷争为目的者均为违反宪法应受法律之惩罚。
第一四条
编辑 一切公民不分性别、民族、种族、信仰、教育程度及住所,凡年满十八岁者,均有选举权与被选入一切国家权力机关之权利。
此项权利,亦适用于服务军队中之公民。
选举权为普遍与平等之权利,以直接与秘密之投票行使之。依法被褫夺投票权者,不得享有选举权。
第一五条
编辑妇女在个人的、政治的及社会的生活各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之权利。妇女与男子同工同酬。在会保险方面,妇女亦享有平等权利。国家保证孕妇在分娩前后有预支薪金之休假,开设产儿院与儿童机关藉以特别保护母亲与儿童之利益
第一六条
编辑保证一切公民有信仰及宗教之自由。教会与国家分离。宗教团体在有关其宗教与举行宗教仪式之问题上享有自由。凡以政治目的而利用宗教与教会者,一律禁止。不得在宗教基础上为政治组织c国家对于宗教团体有权给与物质上之援助
第一七条
编辑 婚姻与家属均受国家之保护。婚姻与家属之法定条件,由国家以特别法律规定之,祇有经过主管之国家机关,方可缔结合法之婚姻“婚姻依法确认后,公民有依其宗教仪式举行结婚典礼之权。关于婚姻一切问题之职权,专属于国家司法机关。
父母对于非婚生子女负有与婚生子女负等之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之权利。
第一八条
编辑 保证一切公民有言论、出版、组织、集会、结社与游行示威之自由。第一九条保证一切公民身体不受侵犯。未经法院判决或国家检察长之批淮,任系何人不得被拘禁达三日以上。
未经相常法院依据规定法权及治罪法律所为之判决,任系何人均不得被判罪处刑。
判决必须依法为之。未经本人陈述及提出依法辩护之论据,任系何人不得被处刑罚,但依法为缺席裁判时不在此限。
在法定范园内,国家行政机关得对轻微刑事案件,处拘役。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公民不得放逐出国,或被扣禁于国内。阿尔巴尼弘人民共和国保护侨居国外之阿尔巴尼亚公民。
第二〇条
编辑 公民之住宅不可侵犯。任系何人未经家主同意,无权进入私人住宅及进行搜查,但进行搜查者,持有合法书面命令时,不在此限。
搜查祇能于有证人二人在场时进行之。搜查时家主亦有在场之权。
第二一条
编辑书信与其他各种通讯之秘密,仅能由刑事侦杏常局以及在宣布动员或战争状态之时侵犯之。
第二二条
编辑 劳动在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视为光荣兴义务。
每一公民有权按其所执行之工作与其生产技能获得其劳动报酬。
一切公民依照法定之条件有任公职之权。
第二三条
编辑凡执行国家职务或被选任公职之公民,均应诚恳履行其所负之任务。第二四条国家应保证残废军人享受生存之便利条件,并设法使其适应于劳动。国家特别关怀阵亡将士与其他战争牺牲者之儿童。
第二五条
编辑国家关怀人民之健康,组织并监督人民保健之机关、医院与疗养院。
第二六条
编辑国家关怀人民之体育,特别对于青年,以期增进国民之健康与加强国民在劳动上与国防上之力量。
第二七条
编辑保证科学与艺术上作之白由。国家赞助科学与艺术,以期发展人民之文化与幸福。著作权以特别法保障之。
第二八条
编辑 为提高国民一般文化水平,国家保证各阶层人民有达到学校与其他文化机关之可能。
国家特别关怀青年教育。儿童受法律保护。
学校属于国家。私立学校依法始得开办。私立学校之活动受国家之监督。
初级教育为义务及免费教育。
学校与教会分离。
第二九条
编辑 公民有权向国家政权机关提出请求与诉愿。
人民对于国家行政机关或任何国家公务员所为远法或违反章则之一切决定有提起控告之权。
第三〇条
编辑每一公民对于向其处置失当之公务员,有权在相当法院提起控诉。
第三一条
编辑公民在法定条件下,有权请求国家或公务员赔偿因其枉法渎职所致之损害。
第三二条
编辑保卫祖国为全体公民之义务与最崇高之荣誉。背叛人民为极大之罪行。服兵役为全体公民之义务。
第三三条
编辑 一切公民,均应依其物质能力纳税。
国家税额与免税办法以法律规定之。
第三四条
编辑由本宪法赋予公民之各项权利,不得作为强制变更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度之利用一切含有此种意味之行为,即为违法之罪行,应受法律之惩罚。
第三五条
编辑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内之少数民族享有一切权利。少数民族有自由发展其文化及使用其本族语言之权利。
第三六条
编辑一切为民主事紫、为参加民族解放战争、为维护劳动者权利或保护科学文化工作自由而被侦缉之外籍公民,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均于其领城内予以避难权。
第二部分 国家组织
编辑第一章 国家权力之最高机关
编辑(甲)人民会议
编辑第三七条
编辑人民会议为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国家权力之最高机关。
第三八条
编辑人民会议代表民族与国家之主权,除宪法所赋予人民会议主席团或部长会议之各项职权外,根据宪法行使一切主权。
第三九条
编辑立法权专由人民会议行使之。
第四〇条
编辑人民会议由全体人民选举之。每二万居民选举代表一人。
第四一条
编辑人民会议每四年改选一次
第四二条
编辑人民会议于每届会议开始时选出主席、副王席及秘书长各一人。主席根据现行规则主持会议。
第四三条
编辑 人民会议之常会与临时会议依主席团之命令召集之。
常会每年举行二次(三月十五日与十月十五日)。如人民会议到期尚未召开时,得毋庸主席团之特别命令而自动集合之。
如主席团认为必要,或经三分之一人民代表要求时,得召集临时会议。
第四四条
编辑人民会议制定其自己之议事规则。
第四五条
编辑任何法案未于过半数代表参加之人民会议经普通多数之人民代表通过者不能取得法律之效力。
第四六条
编辑一切法律,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均自‘公报’公布后经十五日发生效力。
第四七条
编辑 人民会议选举各种特别委员会,以执行特定之工作。
人民会议在其首次会议上选出人民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人民会议根据前项委员会之提议,批准或取消人民代表之资格。
第四八条
编辑 人民会议得经过其审查委员会审杏具有全国意义之问题。
一切国家机关对前项委员会关于调查事实与搜集证据之要求均有提供之义务。
第四九条
编辑 人民会议之人民代表享有议会之不可侵犯权。
人民代表除现行之显著罪行外,非经人民会议或其主席团之批准,不得加以逮捕或审判。
第五〇条
编辑 遇有战争或其他同类之非常状态时,人民会议得在规定期限以外延长其会期,直至非常状态消灭时为止。
人民会议得白行决议提前解散。
第五一条
编辑 新届人民会议之选举,必须在前届人民会议最后一日届满前举行之。
前届人民会议解散日与新届国民会议选举日之距离时间不得多于三个月并少于二个月。
第五二条
编辑 必须根据国民会议之决定,始得修改或广大宪法之内容。修改或扩大宪法之草案,得由国民会议主席团、政府或人民会议五分之二人民代表提出之。
修改或扩大宪法之草案,应以绝对多数之表决通过之。
(乙)人民会让主席团
编辑第五三条
编辑人民会议选举主席团,其组成人员为:主席一人、副主席二人、秘书长一人、委员七人。
第五四条
编辑 人民会议主席团之职权包括下列各项:
一、召闻人民会议之会议;
二、决定人民会议之选举;
三、解释宪法条文提交人民会议批准;
四、解释法律与颁布法令;
五、公布通过之法律;
六、依法行使敏免减刑权;
七、依政府主席之提议,颁发勋章及授与荣誉称号;
八、批准国际条约,但经其认为应由人民会议批准者除外;
九、依政府主席之提议,任免特使与全权公使;
一〇、接受外国外交代表所呈递之阈书与卸任状;
一一、在人民会议闭会期问,遇有武装侵犯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时,宣布总动员及战争状态。在紧急情况下,过于国际和平组织及其他盟国,履行本共和国之国际浅务;
一二、在人民会议闭会期间,依政府主席之提议,任免部长;
一三、依政府主席之提议,任命政务委员;
一四、依政府生席之提曦,设置各种致府委员会,任命其主席;
一五、依政府主席之提议,规定有全国意义而应移交某部或政府某一机关直接管理之各种企业;
一六、根据人民会议之决定或依政府之提请,宣布对于某项问题之人民投票。
人民会议主席团之法令由主席及秘书长签署之。
第五五条
编辑人民会议主席团之工作对人民会议负责。人民会议得撤换其主席团,另行选举新主席团,并得罢免任期未满之主席团委员。
第五六条
编辑 人民会议解散时,主席团继续执行其职务,直至下届人民会议主席产生时为止。
主席团至迟应自人民会议选举日起一个月后召集人民会议。
第二章 国家行政机关
编辑第五七条
编辑 政府为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之执行机关与最高管理者。政府由人民会议任免之。
政府对人民会议负实,并应向其报告工作。在人民会议闭会期间,政府对人民会议主席团负责,应向其报告工作。
第五八条
编辑政府之行动应根据宪法与法律。政府为执行法律以及根据特别合法之决议得颁发必要之法令。政府为严格执行此种法令,颁发强行训令。政府之法令、训令与决议,应由部长会议主席与该管部长签署之。
第五九条
编辑 政府统一领导直辖各部会以及各机关之工作。
政府编制全闵经济计划与预算,提交人民会议批谁,政府监督经济计划与预算之执行の政府管理信用制度与货币制度。政府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维护和保障宪法制度与公民权利。政府领导军队总参谋部。政府保持外交关系。政府监督国际条约与国际义务之履行·政府向人民会议提出自拟或其直辖各部与各机关所拟之法律草案。政府设立掌管经济、文化、国防等事宜之委员会与机关。
第六〇条
编辑 政府由部长会议主席、各副主席、各部部长、经济计剀委员会主席及监察。
委员会主席组织之。
政府委员应向人民会议席团宣誓。
第六一条
编辑部长会议主席代表蚊府,主持部长会议之会议并领导其工作。
第六二条
编辑 政府委员分任各部部长。
政府得在其组织内设不管部之部长。
第六三条
编辑政府委员对其执行职务时违反宪法与法律之行为,应负法律上之责任。政府委员对其足以危害国家之违法行为应负责任。政府委员之责任规程,另以特别法律详细规定之。
第六四条
编辑 各部部长与各种政府委员会有权颁布关于适用法律之命令、决议及训令,以及政府之训令与法令。
各部部长监督法律、政府法合与训令在其工作范内之严格执行,并对于受其领导之国家行政机关之适用上述法律与训令负其责任。
设立新部会及废除现有之各部会必须根据特别法律。
第六五条
编辑设立下列各部:外交部、内务部、国防部、司法部、财政部、人民教育部、经济部、农林部、国家事务部、人民保健部。
第六六条
编辑 政府为解决各项有关经济及国防之特定问题,得以特别法令,设立小型部长会议。
关于设立小型部长会议之法令亦规定其权限。
第三章 国家权力机关与地方行政机关
编辑第六七条
编辑村、乡、区及县之各级人民会议为国家权力机关,各级人民会议均由公民直接选举之,村人民会议任期二年,乡区及县之人民会议任期三年。乡、区、县各级人民会议,根据特别法律所定之规则,组织其定期会识。
第六八条
编辑 各级人民会议领导其所辖行政机关之工作;并在其权限内解决各项经济与文化间题;保障社会秩序,监督法律执行,保护公民权利及编地月预算。
各级人民会议,依据宪法、法律与上级国家权力机关之决议,在其权限内通过一般性质之决议。
第六九条
编辑各级人民会议在执行一般性与地方性之职权时,应与居民及居民之□□劳动体合作,并鼓励其主动性。
第七〇条
编辑除村级外,由各级人民会议所选出之各级执行委员会,即为各级人民会议之执行与号令机关。各级执行委员会由主席一人,秘书一人,委员数人组成之。
第七一条
编辑村人民会议之执行机关,由主席和秘书各一人组成之。
第七二条
编辑村人民会议,按法定时期召开选民会议,向其报告工作。选民会议之权利与义务以法律定之·
第七三条
编辑各级人民会议之执行机阙,除服从各级人民会议外,并应服从国家政权之各级执行与号令机关。
第七四条
编辑为便于领导各种不同之行政部门,各级人民会议得设立局或处、局或处之工作由各级执行委员会领导之,并受人民会议及上级人民会议之相当局或处以及政府该管各部之监督。
第四章 法院与检察机关
编辑(甲)法院
编辑第七五条
编辑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审判机关为:最高法院、县及区人民法院以及军事法庭。
为审理特种案件,得以特别法律设立特别法庭。
法院代表人民宣告判决。
第七六条
编辑 法院独立执行其职务。各级法院与行政机关分离。仅主管之上级法院方得变更下级法院之判决。
上级法院有权在法律范围内监督下级法院。
司法部指导并监督司法机关之工作,并监视其正确执行职务。
第七七条
编辑法院依法宣告判决。
第七八条
编辑法院审理案件通常均为公开进行。
第七九条
编辑各项判决原则上均应由属于审判人员所组成之法庭宣告之。区法院与县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时,应由常任审判员与享有同等权利之人民陪审员组成之。第一审法院不得宣告十年以上监禁之判决;此种判决,祇能由县法院或高级法院宣告之。
第八〇条
编辑各级法院一律使用阿尔巴尼亚语文。凡不通晓阿尔巴尼亚语文之公民,得使用其所通晓之语文,并得使用通译员。
第八一条
编辑最高法院由共和国人民会议用秘密投票法选举之,任期四年。县法院由县人民会议用秘密投票法选举之,任期三年。区法院由区人民会议选举之,任期二年。同一人员得数度被连选为审判员。法院之选举程序以特别法律定之。
第八二条
编辑 最高法院为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之最高审级。
最高法院有权解决民事法庭与军事法庭以及各级法院与其他政权机关相互间于划分工作权限上所引起之纠纷。应由最高法院为第一审判决或第二审判决之案件应以法律定之。
第八三条
编辑 最高法院解决共和国各级法院所为不许上诉之裁决是否合法问题。
各级审判员不许上诉之裁决仅国家检察长有权复核之。经过此种复核所为之裁定并不影响案件之审理,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例。
(乙)检察机关
编辑第八四条
编辑检察机关为人民会议之机关,对于各部、一切其他行政机关、公职人员以及全体公民之确实守法律,负有监督之任务。
第八五条
编辑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总检察长与副总检察长,由人民会议任命之。县与区之国家检察长,由总检察长任命之。
第八六条
编辑国家各级检察长均为独立,不受地方机关之千涉;祇服从总检察长,接受其命令及训令。
第八七条
编辑国家各级检察长有权采用惩罚办法,接受上诉,及参加诉讼与行政事件。法院或行政机关不许上诉之裁决,如违反法律时,国家各级检察长有权复核之。
第八八条
编辑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国家军队中之军事总检察长以及其他军事检察长,均由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之最高统帅任命之。
第五章 国家权力机关与国家行政机关之关系
编辑第八九条
编辑 政府之法令、训令与决议如违反宪法与法律之规定时,人民会议主席团得废止或变更之。
各部部长之训令、决议与决定如达反政府之基本规程或法令、指令与决议时,政府得废止或变更之。
第九〇条
编辑 下级人民会议之任何措施与法律相抵触或与现行规则不合时,人民会议主席团与上级会议均得废止之。
各级执行委员会之任何措施,与法律相抵触,或与现行法规不合时,政府或各部部长均得废止或变更之。上级人民会议之执行委员会,对其所属之下级执行委员会享有同上之权利。
各级人民会议有权废止或变更其执行委员会任何违法之措施。下级人民会议之任何决定与法律相抵触或不合现行法规时,政府与上级人民会议之执行委员会均得停止其执行,并得向下级人民会议提议废止之。
第九一条
编辑人民会议主席团与上级人民会议得解散其所属之人民会议,并指令选举新届人民曾议。人民会议主席团与上级人民会议并得撤换其所属之人民会议执行委员会,并指令选举新届执行委员会。
第六章 国家军队
编辑第九二条
编辑 国家军队为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之武装力量。保卫国家独立与人民自由
为国家军队之职责。国家军队守卫国土并为和平与安全之支柱。
第九三条
编辑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之最高统帅由人民会议任命之。
最高统帅指挥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之一切武装力量。
第三部分 国徽、国旗、首都
编辑第九四条
编辑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国徽为一圆形,以两个麦穗拱其左右。两麦穗下端交叉处束以缎带,上书:‘一九四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字样。两麦穗上端置一红色五角星。圆形中央双穗之间绘一黑色双头鹰。
第九五条
编辑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国旗为红旗,旗心绘有黑色双头鹰。双头鹰图形之下置一金边红色五角星。国旗纵横成一与一.四零之比。
第九六条
编辑蒂拉那城为阿尔巴尼亚共和国首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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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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