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饒市大坳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上饒市大坳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上饒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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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饒市大坳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18年10月30日上饒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護範圍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大坳水庫飲用水水源的保護,防治水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大坳水庫飲用水水源(以下簡稱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綜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並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的鄉鎮人民政府在轄區範圍內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的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中約定飲用水水源保護措施。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大坳水庫管理機構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列入對相關部門、相關縣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評價內容。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年中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情況,並在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列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情況的內容。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飲用水水源,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公益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保護飲用水水源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保護範圍
第十一條 大坳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範圍,包括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以及匯水面積保護範圍。
一級保護區的範圍:取水口半徑五百米範圍內的水域,東南側延伸到距取水口六百五十米隘口處;迎水面分水嶺以內,一級保護區水域外二百米範圍的陸域。
二級保護區的範圍:一級保護區外徑向二千米範圍內的水域,東南側延伸到距取水口三千三百米隘口處;迎水面分水嶺以內,一級保護區外徑向三千米範圍內陸域,或調整到周邊第一重山脊線,東南側延伸到X624縣道。
准保護區的範圍:大坳水庫及主要入庫河流(英將河、金鐘山河、甘溪河)第一重山脊線範圍內水域及大坳水庫一二級保護區外的水域;大坳水庫及主要入庫河流(英將河、金鐘山河、甘溪河)第一重山脊線範圍內陸域(不含一二級保護區陸域)。
匯水面積保護範圍:除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以外的大坳水庫匯水面積,該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範圍的調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機構,按照相關技術規範和要求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邊界,設置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宣傳牌,在一級保護區的陸域邊界設置隔離防護和視頻監控設施,並做好管理和維護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占用、損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防護和視頻監控設施以及飲用水水源保護宣傳牌。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水質不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規定的Ⅱ類水質標準;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准保護區的水質不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規定的Ⅲ類水質標準。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大坳水庫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應當通過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向社會公開。
第十六條 在大坳水庫匯水面積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造紙、印染、製革、化工,礦產資源勘探、採選、冶煉等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二)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以及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四)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六)設置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和有毒有害礦產品的貯存場所,以及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的堆放場所和轉運站。
在匯水面積保護範圍內已經建成的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搬遷或者關閉。
匯水面積保護範圍內禁止的行為,在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同時禁止。
第十七條 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二)使用劇毒、高毒、含磷和高殘留農藥;
(三)使用含磷化肥、含磷洗滌劑;
(四)設置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五)丟棄或者未按規定掩埋畜禽屍體,向水體傾倒畜禽養殖廢棄物;
(六)向水體排放、傾倒農村生活垃圾;
(七)採砂、採石;
(八)填水造地、築壩造塘;
(九)在水庫水體垂釣;
(十)毒魚、炸魚、電魚和其他非法捕撈;
(十一)破壞飲用水水源涵養林、護岸林以及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准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在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內同時禁止。
第十八條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新建、改建、擴建墓地;
(四)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五)使用化肥;
(六)經營餐飲、娛樂項目;
(七)在水體清洗船舶、車輛;
(八)與水源保護無關的帶有動力裝置的船舶、竹筏通行;
(九)設置垃圾、糞便、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轉運站;
(十)從事果樹種植、網箱養殖、旅遊、游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在二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在一級保護區內同時禁止。
第十九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碼頭;
(三)在水體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
(四)散養、放養畜禽;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在一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水源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條 運輸劇毒物品和劇毒化學品的車輛,禁止進入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以及環大坳水庫水體的公路。需要進入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其他路段的,應當向屬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限量批准並設置防滲、防漏、防灑設施後在日間通行,確保運輸安全。
屬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環大坳水庫水體的公路設置禁行標誌,並採取調整通行路線、限制通行的工程技術等措施,保證前款規定的實施。
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的公路和橋梁設置警示提醒標誌,建設和完善橋面雨水收集處置設施以及道路隔離防護設施。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機制,制定具體補償辦法。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在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統籌規劃建設生活污水收集管網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保障和監督其正常運行。
污水收集管網尚未覆蓋的地區,從事餐飲、娛樂、車輛維修清洗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設置隔油和殘渣過濾設施等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物污染水體。
第二十三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生活垃圾收集點、轉運站的設置以及生活垃圾收集、轉運和處理工作。
在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內設置的生活垃圾收集點應當符合防滲、防漏等相關技術要求,防止生活垃圾污染水體。
第二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採用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等生態保護措施,改善水源環境,維持水庫的合理水位,保障用水需求,確保飲用水安全。
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依法徵收、徵用、租用林地和生態補償等方式擴大生態公益林面積,提高生態公益林質量。
第二十五條 大坳水庫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水庫實際情況,會同有關單位採取放養有利於淨化水體的魚類等措施,增強和改善水庫水生態系統淨化功能。
第二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指導農業、林業生產者在准保護區和匯水面積保護範圍內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減少化肥和農藥的使用。
第二十七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內現有居民逐步遷出。
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編制或者修改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等方式,控制准保護區內農村居民建房數量。
第二十八條 大坳水庫飲用水輸水管道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輸水管道、隧道、倒虹、管橋、路涵以及附屬閥門、井室、消壓站、標誌樁、供電通訊等設施的管理和維護。
上饒縣、信州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派出機構、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輸水管道管護工作給予支持和配合,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發現的問題。
第二十九條 大坳水庫飲用水輸水管道兩側外延各五米、附屬設施周邊五米的範圍內為輸水管道設施安全保護範圍。
在輸水管道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爆破、鑽探、挖掘、植樹;
(二)堆放物料、傾倒垃圾;
(三)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損壞輸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五)其他可能危害輸水管道安全的行為。
公路、電力、排水、通訊、廠礦等有關單位和個人,確需在輸水管道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施工的,應當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進行。有關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輸水管道管理單位的意見。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大坳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河長制重點管理。
大坳水庫市級河長根據需要適時召開河長會議,協調處理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三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下列分工履行飲用水水源保護職責:
(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按照水源保護專項規劃編制飲用水水源水污染防治方案;
(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水資源保護、河道綜合治理等監督管理工作,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合理配置水資源,優先保證飲用水的供應;
(三)農業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農業面源污染防治、畜禽養殖綜合整治、水體捕撈等監督管理工作,做好農業產業結構調整,推廣標準化、無害化生產技術;
(四)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退耕還林、植樹造林、森林撫育等工作,加強林地管護,嚴格控制林木採伐;
(五)公安機關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運輸劇毒物品、劇毒化學品車輛的通行管理,涉及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治安管理以及環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查處;
(六)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礦產資源勘探、開採以及土地開發、土地利用等監督管理工作;
(七)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的村鎮建設和管理,以及污水收集處理設施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
(八)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質的衛生監督監測和評價工作,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介水傳染病的監測預防,防止介水傳染病病原體危害飲用水水源事故的發生。
涉及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飲用水水源水質狀況進行監測,及時掌握水質變化動態,並公布水質監測結果。發現水質異常時,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採取應急措施,同時通報大坳水庫管理機構、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供水單位。
第三十三條 大坳水庫管理機構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建立聯合防治工作機制,定期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農業面源污染、畜禽養殖、非法捕撈等問題開展專項檢查和整治。
第三十四條 大坳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日常巡查,組織打撈清理水庫水體中的浮雜物,加強對管轄範圍內水環境保護情況的檢查,發現問題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和市人民政府報告,並做好相應處理工作。
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轄區範圍進行巡查,發現問題及時採取措施,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庫水質保護信息公開制度,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大坳水庫管理機構應當至少每月一次在《上饒日報》和上饒市人民政府官方網站上公布水質監測、行政執法情況以及水污染突發事件等信息。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門以及大坳水庫管理機構開展飲用水水源地環境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編制水源污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飲用水水源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污染事故,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並組織實施應急預案,向受影響或者可能受影響地區的居民發布事故警報,並適時公布水質動態信息。
企事業單位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性環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預案,同時向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大坳水庫管理機構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
(二)未落實飲用水水源保護目標責任制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生水體污染事件的;
(四)發現飲用水水源污染、污染水源行為或者接到水源污染舉報不及時處理的;
(五)未按本條例規定公開水質相關信息的;
(六)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在匯水面積保護範圍內,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違反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三)違反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在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範圍內,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在前款規定的處罰幅度內從重處罰。
第四十條 在准保護區範圍內,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二)違反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由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
(三)違反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一款第五項規定,丟棄、未按規定掩埋畜禽屍體的,由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向水體傾倒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按照管理權限,由自然資源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法予以處罰;
(七)違反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一款第九項規定,在水庫水體組織垂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個人在水庫水體垂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一款第十項規定的,由漁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依法予以處罰。
在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範圍內,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在前款規定的處罰幅度內從重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在准保護區設置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設置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四十二條 在二級保護區內,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二)違反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三)違反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由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由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一款第九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一款第十項規定,從事果樹種植、網箱養殖,組織旅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個人在二級保護區內游泳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在一級保護區範圍內,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在前款規定的處罰幅度內從重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違反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輸水管道沿線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有關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依法委託大坳水庫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縣,是指上饒縣和鉛山縣。
第五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其他水庫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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