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邊界制度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邊界制度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外交部
1993年12月3日
(1993年12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與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外交部簽署,1994年8月12日生效)

前言 編輯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為了在相互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處的基礎上,鞏固和發展兩國睦鄰友好關係,共同維護兩國邊界的穩定和邊境地區的安寧,本着相互諒解和合作的精神處理邊境問題,把中老邊界建設成為和平友好和合作的邊界,並為兩國邊界地區人民的生活和往來提供方便,根據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邊界條約》和一九九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萬象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關於兩國邊界的議定書》,決定締結本條約,並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章 邊界線走向、界樁、附樁和界線標誌的維護 編輯

  第 一 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的邊界,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邊界條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關於兩國邊界的議定書》劃定和標定,並依垂直方向劃分上空和底土。
  雙方有義務並保證尊重兩國的邊界線。
  第 二 條
  一、雙方依據下列文件維護兩國邊界線走向、界樁、附樁和界線標誌:
  (一)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邊界條約》(以下簡稱兩國邊界條約);
  (二)一九九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關於兩國邊界的議定書》(以下簡稱兩國邊界議定書);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邊界條約詳細附圖》(以下簡稱邊界條約詳細附圖);
  (四)兩國政府在今後簽訂的有關邊界的文件和地圖。
  二、在實地確定中老邊界線走向以及界樁、附樁和其他界線標誌的位置時,應以兩國邊界議定書第二部分的敘述、邊界條約詳細附圖以及兩國政府在今後簽訂的有關邊界的文件和地圖為依據。
  第 三 條
  一、為了有效地維護界樁、附樁及界線標誌,雙方分擔責任如下:單號界樁、附樁由中方負責,雙號界樁、附樁由老方負責。界樁、附樁的方位物位於一方境內的,由其所在的一方負責;位於界線上的,由雙方共同負責。
  二、雙方對界樁、附樁及其他界線標誌應加以維護,並應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界樁、附樁及其他界線標誌被移動、損壞或毀滅。
  如果任何一方發現界樁、附樁及其他界線標誌被移動、損壞或毀滅,應儘速通知另一方;負責維護該界樁、附樁及其他界線標誌的一方應在有對方指派人員在場的情況下,在原處予以修復或重建。雙方共同作出記錄並各自上報。
  如果任何一方的人員將界樁、附樁及其他界線標誌移動、損壞或毀滅,該方將承擔修復的全部費用。
  如果被移動、損壞或毀滅的界樁、附樁及其他界線標誌不能在原處修復或重建,在不改變邊界線走向的原則下,可以由雙方協商另擇適當的地點樹立,並應就此簽訂文件,經雙方政府批准後,即作為兩國邊界議定書的附件,同時記載到下次聯合檢查的文件中。
  三、修復被移動、損壞或毀滅的界樁、附樁及其他界線標誌時,須保持其原有形狀、規格、標記和文字,並保持其按兩國邊界議定書所規定的位置。修復之後,雙方須對其重新照相,繪製界樁位置略圖並作修復記錄。
  四、任何一方可對邊界線走向、邊界線上的界樁、附樁及其他界線標誌進行單方面查看。如需越界查看,應在查看開始前至少十天通知另一方,經另一方同意後方可進行。
  五、任何一方不得單方面在界線上樹立新的界樁、附樁或其他界線標誌。
  六、為維護邊界線和防止出現騎線村寨,非經雙方同意,禁止在邊界線兩側各一百米的地帶內修建新的房屋或其他永久性建築物,但為保護邊界線所使用的建築物除外。
  第 四 條
  一、為了使界線更加清楚,在雙方認為需要時,可以在邊界線的某些地點共同增立新的附樁。
  二、為了使界線更加易於辨認,在某些地段,雙方認為必要時應共同開闢邊界線兩側各三米寬的通視道。


第二章 邊界聯合檢查 編輯

  第 五 條
  一、雙方應按照兩國邊界議定書第十二條的規定對邊界進行聯合檢查,並通過外交途徑商定對兩國邊界全線或部分地段進行聯合檢查的有關問題。
  二、每次聯合檢查時,雙方應組成邊界聯合檢查委員會。聯合檢查的任務、原則、工作程序和方法等,由該委員會確定。
  三、每次聯合檢查後,雙方應就達成協議的問題簽署聯合檢查議定書,該議定書經雙方政府批准後成為兩國邊界條約的附件和兩國邊界議定書的補充文件。


第三章 邊境地區的生產及其他活動 編輯

  第 六 條
  一、流經兩國邊界的河流在本條約中稱為邊界水。
  二、在邊界水中進行水文測量、利用邊界水和其他涉及邊界水制度的活動,雙方須本着平等互利、相互尊重對方利益和儘量避免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原則另行協商。
  如一方由於在邊界水上建造或拆除堤壩、水閘和其他水電工程,以及用水、改變水流等,而造成對方的損失,雙方應本着平等、相互提供便利和尊重對方利益的精神協商解決。
  三、雙方居民可以根據本國法律和規章在邊界線本國一側的邊界水水域謀生。但禁止在邊界水水域使用爆炸物或可能破壞水生動物資源的有毒物、化學物、有毒樹根和麻醉品等,以免造成水域污染和水源枯竭。
  第 七 條
  雙方應採取措施保護邊境地區生態環境的清潔、無污染。禁止在邊界附近地區存放和散布有毒污染物質,以免造成地上、地層和大氣污染。
  如果一方由於存放和散布有毒污染物質而造成另一方的損失,雙方應共同確定損失程度,並由引起損失的一方負責賠償受損失一方。
  第 八 條
  雙方禁止邊民越界砍伐、耕種、狩獵、開發土特產或從事出於其他目的的活動,但經雙方主管機關批准的除外。雙方將採取必要的措施保護珍貴野生動物,並禁止採用任何方法使野生動物從一方領土遷移到另一方領土。
  第 九 條
  一方如擬在邊界附近地區進行航攝和航空物探等活動時,應通過外交途徑提前通知另一方,如需越入另一方境內,須徵得另一方同意。
  第 十 條
  雙方禁止在邊界線兩側各兩千米的地帶內進行軍事演習。
  雙方禁止向境外射擊。一方如果需要在邊界附近地區引爆炸藥,應事先通知對方。
  第 十 一 條
  在邊境地區從事地質勘探和採礦等活動應在離邊界線五百米的本國境內進行。
  如果地質勘探和採礦活動在離邊界線五百米以內,雙方應在互利並不對另一方產生影響的基礎上協商解決。
  第 十 二 條
  一、雙方禁止在邊界線兩側各五百米的地帶內燒荒。
  二、雙方將在森林保護方面制定措施,進行合作,避免在邊界附近發生火災,並防止邊界附近地區的森林火災越過邊界。發生火災時,應及時撲滅。如一方發現火災有越過邊界的可能時,應將火情及時通知另一方。如果一方發出呼籲,另一方應及時、盡力協助滅火。
  三、如因火災蔓延至另一方而造成對方的物質損失,雙方應確定損失的程度,並由引起火災的一方負責賠償。但確能證明火災是由不可抗拒的自然原因引起的除外。
  四、雙方應採取措施,防止人和動物傳染病、植物病蟲害越過邊界。如在邊界附近地區發現人和動物傳染病症狀或危險性植物病蟲害的情況,應儘速通知另一方。必要時,雙方可就共同防止人和動物傳染病、植物危險性病蟲害的傳播問題訂立專門協定。


第四章 邊境地區人員往來和維護治安 編輯

  第 十 三 條
  一、為發展兩國邊民之間的友好往來和合法貿易,雙方允許兩國邊民在邊境地區出入國境探親訪友、求醫治病和從事商品交易,以及參加傳統的民族節日聯誼活動。
  本條約所稱邊民,係指兩國各自邊界線一側縣的居民。
  二、雙方邊民和邊貿人員出入國境時,必須持有護照或本國主管機關簽發的出入境通行證,通過雙方規定的出入境口岸或臨時通道出入國境。
  出入境通行證應註明出入國境的事由、時間、前往和居住地點。出入境通行證只限於雙方邊民和邊貿人員在規定的邊境地區活動時使用。
  未滿十六周歲者,可作為持有出入境通行證人員的隨行人員出入國境,但出入境通行證上需註明隨行人數、姓名與年齡。
  三、出入境通行證必須由本國主管機關統一製作,用中文和老文兩種文字寫成,並在使用前將式樣通知對方。
  四、邊民在另一方境內活動時,應遵守所在國的法律和雙方共同制定的有關規定。一方對另一方邊民的正當權益應給予保護。
  第 十 四 條
  一、為便於對雙方邊境地區過往人員的管理,雙方決定開闢下列陸地出入境口岸(邊境口岸):
    中国口岸名称    老挝口岸名称
     勐  康      兰  堆
     曼  庄      帕  卡
     磨  憨      磨  丁
     勐  满      班  海
  雙方同意,允許第三國人員通過磨憨——磨丁口岸入出境。
  二、在遠離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邊境口岸的地方,如有必要,可由雙方邊境地區所在的省級地方政府協商開闢臨時通道。雙方邊境地區所在的省級地方政府協商一致後,各自報本國政府批准後執行。
  三、今後,雙方如將臨時通道增闢為新的口岸,可通過外交途徑換文確認。
  四、對口岸過往的檢查應按雙方各自規定或根據雙方的決定進行。對臨時通道的過往檢查應按正式口岸的管理辦法辦理。
  第 十 五 條
  一、當一方邊境地區的人或動物發生傳染病時,該方地方政府應及時採取防護措施,同時通知對方暫時停止往來和貿易交換,如果一方要求另一方給予幫助,另一方應盡力協助。
  二、邊境地方政府可決定在發生傳染病的邊境地區範圍內暫時停止往來、互市和動物的越境遷移,並緊急向本方上級報告。出入境口岸的臨時關閉與開放應由雙方的地方政府決定並通知對方,同時緊急向本方上級報告。
  三、如有病者或發生事故需要緊急醫治,一方邊民可直接與對方最近的基層衛生機構聯繫,以求得協助治療。同時,亦應通知本方政府以便聯繫開具必要的證明。
  四、當一方邊民的牲畜越境毀壞另一方的農作物時,牲畜的主人應通過雙方協商予以合理的賠償。
  如一方邊民的牲畜越境,另一方應協助代為飼養,並通知對方及牲畜的主人領取,牲畜的主人應適當支付勞務和飼養費。
  當牲畜處於本方管理時,禁止役使或抽打、折磨致傷致死。如果由於蓄意破壞而使牲畜致傷致死,牲畜代飼養者應予以適當的賠償。
  如有關雙方無法自行解決,雙方地方政府應本着睦鄰友好和相互諒解的精神協助他們解決。
  第 十 六 條
  一、如有一方人員非法越境,在按法律規定進行查訊和採取必要措施後,應通知另一方,由雙方有關部門合作協商解決移交問題,雙方並向各自上級報告。
  二、移交本條第一款所述越境人員,雙方應共同簽署紀要,並在雙方商定的就近出入境口岸進行。
  三、如果一方在邊境地區發現屍體不能確定屬於哪一方時,應儘速通知另一方,以便共同辨認屍體。如在通知四十八小時之後另一方還沒到達,發現屍體的一方將對屍體進行處理,並向另一方提供處理的報告,以資證明。
  第 十 七 條
  一、雙方應就維護兩國邊境地區的社會治安進行合作。
  當一方發現對方犯罪分子在邊境地區進行活動時,應立即通知另一方,必要時可配合抓捕並移交對方。
  二、雙方應按照本國法律對違反邊境管理規定者採取適當措施,並交其所屬方進行處理,移交前須向對方提供當事者的姓名、像片、詳細地址,經對方同意後再商定移交時間,有關證據應一併移交對方處理。有關運送、醫療護理等費用由雙方地方當局另行詳細商定。
  三、任何一方人員均不得攜帶武器進入另一方境內,但為共同維護治安而得到允許的情況除外。
  第 十 八 條
  雙方通過邊界從事陸路、水路運輸或旅遊的人員和運輸工具的管理問題可由雙方有關當局另行簽訂協議予以詳細規定。
  第 十 九 條
  在磨丁——磨憨口岸至帕卡——曼莊口岸間運輸生活用品和物資的老方運輸工具,經中方同意後,可按指定路線從中國領土過境,並繳納雙方地方當局共同確定的過境費和其他費用。


第五章 邊民互市、邊境小額貿易和地方貿易 編輯

  第 二 十 條
  一、為促進兩國邊境地區的經濟發展,便利兩國邊民之間生產資料和生活必需品的交換,雙方同意由兩國邊境省或縣級貿易機構在邊境地區進行地方貿易。
  二、雙方同意在第十四條規定的口岸內側的適當地點開設邊境互市點(邊境市場)。如有必要增加或改變互市點,須由雙方地方政府協商決定。
  第二 十 一 條
  一、兩國邊境地方貿易,根據需要與可能,採取貨幣貿易或易貨貿易的方式進行。地方貿易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兩國邊境地區所在的省級地方政府協商確定。
  二、在兩國地方貿易、邊民互市和邊境小額貿易中,可使用雙方接受的貨幣。
  第 二 十 二 條
  一、雙方在本條約規定的各種方式的貿易中,按本國的法律和規章對商品徵收或減免關稅和其他有關稅收。
  二、雙方在本條約規定的各種方式的貿易中,應遵守雙方的進出口法規,禁止違禁物品過境,並查禁走私。
  三、雙方將根據各自海關規定,對各自邊民隨身攜帶過境用於互市、交換和饋贈親友的物品種類、價值、數量以及貨幣作出規定。
  四、雙方進出口貿易的商品和交換的商品以及運輸工具應具有由各自主管機關頒發的許可證並符合海關規定、國際檢疫規定和雙方有關法律。
  五、按照本條第四款程序取得全部證件的人、物品、商品和運輸工具應按照雙方規定的邊境口岸過往。
  六、關於特殊情況的免檢,雙方將逐案協商。
  第 二 十 三 條
  為便於兩國邊民在邊境互市點(邊境市場)的商品交換、互市,如有條件,雙方將在各自的邊境口岸或邊境市場設貨幣兌換組。兌換比價由有關方面商定。
  第 二 十 四 條
  對在本條約規定的各種方式的貿易中可能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當事人無法解決,可由雙方邊境地區所在的縣級或省級地方政府協商解決。


第六章 邊境地區聯繫制度 編輯

  第 二 十 五 條
  為加強兩國邊境地區的管理,雙方邊境地區所在的地方政府建立對等聯繫制度。
  (一)雙方地方當局的對等聯繫為:
  雲南省(中方)——豐沙里省、烏多姆賽省、南塔省(老方);
  江城縣(中方)——約烏縣(老方);
  勐臘縣(中方)——約烏縣、奔怒縣、納莫縣、南塔縣、勐新縣(老方)
  (二)雙方地方當局負責處理和執行與本條約有關的以下重要事項:
  1.經中央政府授權進行的事項;
  2.管理、檢查和維護本管轄地段內的邊界線和界樁;
  3.邊境地區的往來問題(包括雙方邊民的生產和商業活動、傳統聯誼活動、日常往來管理等);
  4.邊境地區的治安問題(包括治安管理和查私禁毒的配合和協作及處理違反本條約各項規定的人員等);
  5.其他需經雙方地方當局共同處理的事項。
  (三)雙方地方當局的聯繫以會談的方式進行。會談的問題、時間和地點應提前通過雙方口岸邊防機關聯繫確定。
  (四)每次會談由雙方分別記錄,達成協議的重要事項應作會談紀要,中文和老文各一式兩份,由雙方代表簽字,並各自上報。
  第二 十 六 條
  為及時處理邊境日常事務,雙方建立邊防代表、副代表和聯絡官會談會晤制度。雙方邊防代表、副代表由各自政府的主管機關任命,並以會談的方式進行工作;聯絡官由邊防代表任命,並以會晤的方式進行工作。
  第 二 十 七 條
  設在邊境地區所在縣的雙方對口業務部門(海關、商檢、衛生檢疫、動植物檢疫、邊防檢查等機關)和貿易機構之間可進行業務聯繫。對口業務部門之間可舉行定期例會。
  第 二 十 八 條
  如有必要,地方政府和邊防代表舉行的會談可以吸收有關部門的代表和專家參加,但應事先通知對方。會談在雙方認為必要或一方提出時舉行,會談輪流在雙方境內舉行。會談地點所在的一方負責有關會談期間的全部費用。


第七章 最後條款 編輯

  第 二 十 九 條
  雙方地方政府和有關部門在執行本條約時如發生分歧無法達成一致,應立即向各自政府報告,並通過和平方式解決。分歧解決前,雙方應保持正常聯繫,不得使局勢複雜化。
  第 三 十 條
  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萬象互換。
  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十年,如一方未在本條約有效期滿六個月前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條約,則本條約將自動延長十年,並依此法順延。
  本條約經雙方同意可進行修改和補充,提出修改和補充的一方應提前九十天將有關意見通知另一方。
  第 三 十 一 條
  自本條約生效之日起,一九八九年十月八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關於處理兩國邊境事務的臨時協定》即行失效;兩國間的其他協議中凡與本條約相牴觸的有關規定也即行失效。
  本條約於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老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
   全 權 代 表       全 權 代 表
     李 鵬         坎代·西潘敦
    (簽字)          (簽字)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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