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的決定

制定機關: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12月26日
(在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上)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 (2009年)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總量目標和可再生能源技術發展狀況,編制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有利於促進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總量目標實現的相關規劃。」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和本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目標,編制本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國家電力監管機構備案,並組織實施。」

  第三款、第四款分別改為第四款、第五款。

  二、將第九條修改為:「編制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遵循因地制宜、統籌兼顧、合理布局、有序發展的原則,對風能、太陽能、水能、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作出統籌安排。規劃內容應當包括發展目標、主要任務、區域布局、重點項目、實施進度、配套電網建設、服務體系和保障措施等。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進行科學論證。」

  三、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國家實行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制度。

  「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家電力監管機構和國務院財政部門,按照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確定在規劃期內應當達到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量占全部發電量的比重,制定電網企業優先調度和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發電的具體辦法,並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家電力監管機構在年度中督促落實。

  「電網企業應當與按照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建設,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報送備案的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簽訂併網協議,全額收購其電網覆蓋範圍內符合併網技術標準的可再生能源併網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發電企業有義務配合電網企業保障電網安全。

  「電網企業應當加強電網建設,擴大可再生能源電力配置範圍,發展和應用智能電網、儲能等技術,完善電網運行管理,提高吸納可再生能源電力的能力,為可再生能源發電提供上網服務。」

  四、將第五章章名修改為「價格管理與費用補償」。

  五、將第二十條修改為:「電網企業依照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確定的上網電價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所發生的費用,高於按照常規能源發電平均上網電價計算所發生費用之間的差額,由在全國範圍對銷售電量徵收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補償。」

  六、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國家投資或者補貼建設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的銷售電價,執行同一地區分類銷售電價,其合理的運行和管理費用超出銷售電價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補償。」

  七、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國家財政設立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資金來源包括國家財政年度安排的專項資金和依法徵收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入等。

  「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用於補償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差額費用,並用於支持以下事項:

  (一)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標準制定和示範工程;

  (二)農村、牧區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項目;

  (三)偏遠地區和海島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建設;

  (四)可再生能源的資源勘查、評價和相關信息系統建設;

  (五)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設備的本地化生產。

  「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接網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電網企業不能通過銷售電價回收的,可以申請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補助。

  「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徵收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能源、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八、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電網企業未按照規定完成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造成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由國家電力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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