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民對宅基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的批覆

關於公民對宅基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
(1986年11月14日)(1986) 民他字第33號。刊載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86年第4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6)民請字第4號《關於處理劉國柱、劉光輝與龍鳳弟、霍路弟宅基糾紛的請示報告》收悉。

據報告稱,雙方訟爭的宅基地原為劉國柱所有。一九五一年,霍勝祥經劉國柱同意,在此修建房屋一幢。一九五二年,霍勝祥領取了政府頒發的房產所有證,其中註明「此屋地系劉國柱所有」。 翟勝祥死後, 其妻龍鳳弟及女兒霍路弟於一九六〇年在屋後擴建豬圈,一九六五年、一九七七年又對此房的牆壁、大門進行修建,劉國柱均無異議。一九七八年,劉國柱之侄劉光輝與龍鳳弟訂立了《借地文約》,其中寫道「所建房屋一切天面屬於霍姓,地基主權屬於劉家」。一九八二年,劉國柱、劉光輝提出要地建房發生糾紛,並向臨桂縣人民法院起訴。

經我們研究認為: 雙方訟爭之宅基地原雖屬劉國柱所有,但是,已經長期經他人使用,且自一九六二年九月中共中央頒布《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之後,土地(包括宅基地)所有權歸了集體,社員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包括處分權)。因此,一九七八年雙方訂立的《借地文約》中「地基主權屬於劉家」的約定,違背了當時政策和現行法律的規定,應屬違反法律規定的無效行為,依法不予保護。根據國家法律政策規定,結合本案實際情況,龍鳳弟、霍路弟己經長期使用了該宅基地,況且他們的建築物己經縣人民政府承認並頒發給了產權證,所以,我們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關於將訟爭之宅基地仍由龍鳳弟、霍路弟繼續使用的意見。

此復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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