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四項配套制度的通知

關於印發《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四項配套制度的通知
銀保監發[2018]1號
2018年4月2日
發布機關:銀保監會 發展改革委 工業和信息化部 財政部 農業農村部 人民銀行 市場監管總局
銀保監會網站

四項配套制度的通知

銀保監發[2018]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部門,各銀監局,各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郵儲銀行,外資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其他會管金融機構:

根據《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83號,以下簡稱《條例》)有關規定,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農業農村部、人民銀行、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等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制定了《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融資擔保責任餘額計量辦法》《融資擔保公司資產比例管理辦法》和《銀行業金融機構與融資擔保公司業務合作指引》(以下簡稱四項配套制度)。現印發給你們,並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請遵照執行。

一、對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換發工作,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在地方金融實行統一歸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後實施。

二、《條例》施行前發生的保本基金擔保業務,存量業務可不計入融資擔保責任餘額,但應向監督管理部門單獨列示報告。

三、各地可根據《條例》及四項配套制度出台實施細則,實施細則應當符合《條例》及四項配套制度的規定和原則,且只嚴不松。

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部門將本通知發至轄內有關單位和融資擔保公司,請各銀監局將此件發至銀監分局和地方法人銀行業金融機構。

附件:1.中華人民共和國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式樣)

2.中華人民共和國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填寫說明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農村部                          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2018年4月2日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監督管理部門對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管理,促進融資擔保公司依法經營,維護融資擔保市場秩序,根據《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是指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頒發的特許融資擔保公司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法律文件。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頒發、換發、吊銷、註銷等由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辦理。

第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依法取得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向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申請辦理註冊登記。

第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督管理部門結合監管工作實際,按照依法、公開、高效的原則,確定本轄區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管理方式。

融資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分支機構,由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督管理部門頒發、換發、吊銷、註銷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條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編號第一位為省、自治區、直轄市名稱簡稱,其他編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管部門統一編制,並實行編號終身制。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因遺失或損壞申請換發時,原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編號繼續沿用。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如被吊銷、註銷,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編號自動作廢,不再使用。

第六條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機構名稱;

(二)註冊資本;

(三)營業地址;

(四)業務範圍;

(五)許可證編號;

(六)發證機關及公章(監督管理部門及公章);

(七)頒發日期。

第七條  融資擔保公司設立、合併、分立或者減少註冊資本,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後頒發、換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八條  融資擔保公司變更名稱、營業地址、業務範圍或者增加註冊資本,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並換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向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領取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監督管理部門的批准或備案文件;

(二)申領單位介紹信;

(三)經辦人員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

(四)監督管理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遺失、損壞或載明內容變更的,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申請換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遺失的,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在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網站或公開發行的報紙上聲明舊證作廢,重新申請領取新證。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損壞的,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在重新申請領取新證時將舊證交回監督管理部門。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載明內容變更的,融資擔保公司持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材料重新申請領取新證,並在領取新證時將舊證交回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行政許可決定需向融資擔保公司頒發、換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換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按期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回監督管理部門:

(一)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被撤銷、被撤回的;

(二)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被吊銷的;

(三)融資擔保公司解散、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四)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在收到監督管理部門有關文件、法律文書或人民法院宣告破產裁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回監督管理部門。逾期不交回的,由監督管理部門及時依法收繳。

第十三條 頒發或換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其網站或公開發行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吊銷、註銷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其網站或公開發行的報紙上進行公告,並在10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信息推送至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

公告的具體內容應當包括:機構名稱、註冊資本、營業地址、業務範圍、許可證編號及郵政編碼、聯繫電話等。

第十四條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應當在融資擔保公司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

第十五條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辦公室統一印製。

第十六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機構管理檔案系統,依法披露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有關信息。

第十七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編號方法打印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加蓋監督管理部門的單位公章方具效力。

第十八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作為重要憑證專門管理,建立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頒發、換發、吊銷、註銷、收回、收繳、銷毀登記制度。

監督管理部門對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管理過程中產生的廢證、收回的舊證以及依法吊銷、註銷、收繳的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應當加蓋「作廢」章,作為重要憑證專門歸檔,定期銷毀。

第十九條 政府設立的融資擔保基金、信用保證基金等申領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融資擔保責任餘額計量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融資擔保公司經營活動,防範融資擔保業務風險,準確計量融資擔保責任餘額,根據《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業務,包括借款類擔保業務、發行債券擔保業務和其他融資擔保業務。

借款類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貸款、互聯網借貸、融資租賃、商業保理、票據承兌、信用證等債務融資提供擔保的行為。

發行債券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發行債券等債務融資提供擔保的行為。

其他融資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發行基金產品、信託產品、資產管理計劃、資產支持證券等提供擔保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責任餘額,是指各項融資擔保業務在保餘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對應權重加權之和。

第四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計量和管理融資擔保責任餘額。

第五條  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對融資擔保公司融資擔保責任餘額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融資擔保業務權重

第六條  單戶在保餘額500萬元人民幣以下且被擔保人為小微企業的借款類擔保業務權重為75%。

單戶在保餘額200萬元人民幣以下且被擔保人為農戶的借款類擔保業務權重為75%。

第七條  除第六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借款類擔保業務權重為100%。

第八條  被擔保人主體信用評級AA級以上的發行債券擔保業務權重為80%。

第九條  除第八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發行債券擔保業務權重為100%。

第十條  其他融資擔保業務權重為100%。

第三章 融資擔保責任餘額計量與管理

第十一條  借款類擔保責任餘額=單戶在保餘額500萬元人民幣以下的小微企業借款類擔保在保餘額×75%+單戶在保餘額200萬元人民幣以下的農戶借款類擔保在保餘額×75%+其他借款類擔保在保餘額×100%。

第十二條  發行債券擔保責任餘額=被擔保人主體信用評級AA級以上的發行債券擔保在保餘額×80%+其他發行債券擔保在保餘額×100%。

第十三條  其他融資擔保責任餘額=其他融資擔保在保餘額×100%。

第十四條  融資擔保責任餘額=借款類擔保責任餘額+發行債券擔保責任餘額+其他融資擔保責任餘額。

第十五條  融資擔保公司的融資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10倍。

對小微企業和農戶融資擔保業務在保餘額占比50%以上且戶數占比80%以上的融資擔保公司,前款規定的倍數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條  融資擔保公司對同一被擔保人的融資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10%,對同一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的融資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15%。

對被擔保人主體信用評級AA級以上的發行債券擔保,計算前款規定的集中度時,責任餘額按在保餘額的60%計算。

第十七條  對於按比例分擔風險的融資擔保業務,融資擔保責任餘額按融資擔保公司實際承擔的比例計算。

第十八條  融資擔保公司計算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融資擔保放大倍數和集中度時,應當在淨資產中扣除對其他融資擔保公司和再擔保公司的股權投資。

第十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監督管理部門要求報送融資擔保責任餘額等風險控制指標情況,並適時向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合作對象披露前述情況。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中小微企業包括小型、微型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小微企業主;農戶含新型農業經營主體。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指主體信用評級應當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且具備債券評級資質的信用評級機構開展。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及頒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機構。

第二十四條  2017年10月1日前發生的發行債券擔保業務,集中度指標繼續執行原有監管制度有關規定;2017年10月1日後發生的發行債券擔保業務,集中度指標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在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達到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逾期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融資擔保公司資產比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引導融資擔保公司專注主業、審慎經營,確保融資擔保公司保持充足代償能力,優先保障資產流動性和安全性,根據《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經營管理各級資產。本辦法中的資產比例應當根據融資擔保公司非合併財務報表計算。

第三條  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對融資擔保公司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資產分級

第四條  融資擔保公司主要資產按照形態分為Ⅰ、Ⅱ、Ⅲ級。

第五條  Ⅰ級資產包括:

(一)現金;

(二)銀行存款;

(三)存出保證金;

(四)貨幣市場基金;

(五)國債、金融債券;

(六)可隨時贖回或三個月內到期的商業銀行理財產品;

(七)債券信用評級AAA級的債券;

(八)其他貨幣資金。

第六條  Ⅱ級資產包括:

(一)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不含第五條第六項);

(二)債券信用評級AA級、AA+級的債券;

(三)對其他融資擔保公司或再擔保公司的股權投資;

(四)對在保客戶股權投資20%部分(包括但不限於優先股和普通股);

(五)對在保客戶且合同期限六個月以內的委託貸款40%部分;

(六)不超過淨資產30%的自用型房產。

第七條  Ⅲ級資產包括:

(一)對在保客戶股權投資80%部分以及其他股權類資產(包括但不限於優先股和普通股);

(二)債券信用評級AA-級以下或無債券信用評級的債券;

(三)投資購買的信託產品、資產管理計劃、基金產品、資產支持證券等;

(四)對在保客戶且合同期限六個月以內的委託貸款60%部分,以及其他委託貸款;

(五)非自用型房產;

(六)自用型房產超出淨資產30%的部分;

(七)其他應收款。

第三章 資產比例管理

第八條  融資擔保公司淨資產與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之和不得低於資產總額的60%。

第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Ⅰ級資產、Ⅱ級資產之和不得低於資產總額扣除應收代償款後的70%;Ⅰ級資產不得低於資產總額扣除應收代償款後的20%;Ⅲ級資產不得高於資產總額扣除應收代償款後的30%。

第十條  監督管理部門可將融資擔保公司的其他資產依據其流動性和安全性情況計入Ⅱ級資產、Ⅲ級資產,並將計入標準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受託管理的政府性或財政專項資金在計算本辦法規定的Ⅰ級資產、Ⅱ級資產、Ⅲ級資產、資產總額以及資產比例時應予扣除。

第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建立動態的資產比例管理機制,確保資產等各項風險指標符合規定比例。

第十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監督管理部門要求報送資產比例等風險控制指標情況,並適時向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合作對象披露前述情況。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及頒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機構。

第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融資擔保公司自有資金投資比例符合原有監管要求,但未達到本辦法要求的,監督管理部門可根據實際給予不同時限的過渡期安排,達標時限不應晚於2019年末。逾期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由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銀行業金融機構與融資擔保公司業務合作指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銀行業金融機構與融資擔保公司業務合作(以下簡稱「銀擔合作」)行為,維護雙方合法權益,促進銀擔合作健康發展,更好地服務小微企業和「三農」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銀行」)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本指引所稱融資擔保公司(以下簡稱「擔保公司」)是指符合《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設立條件,依法經監督管理部門批准設立,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指引所稱客戶是指已獲得銀行與擔保公司雙方授信額度,兼具借款人和被擔保人雙重身份的企(事)業法人、其他組織或自然人。

本指引所稱監督管理部門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

第三條  銀擔合作應當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自願原則。銀擔合作雙方應當遵循自願原則達成合作意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二)平等原則。銀擔合作雙方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三)公平誠信原則。銀擔合作雙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雙方權利和義務;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對方及第三方合法權益。

(四)合規審慎經營原則。銀擔合作雙方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建立可持續的、合規審慎經營的合作模式。

第四條 銀擔合作雙方應當根據國家政策導向,主動作為,加強合作,實現優勢互補和互利雙贏,在支持小微企業和「三農」發展方面承擔應有的社會責任。

第二章 機構合作規範

第五條  銀行應當就與擔保公司合作制定專門的管理制度,明確內部職責分工和權限、合作標準、合作協議框架內容、日常管理、合作暫停及終止等內容。

第六條  銀行應當綜合考量擔保公司治理結構、資本金實力、風控能力、合規情況,信用記錄及是否加入再擔保體系等因素,科學、公平、合理確定與擔保公司合作的基本標準,並向申請合作的擔保公司公開。

銀行可考慮地區差異,授權分支機構在總行統一規定的基礎上細化與擔保機構合作的具體標準。

第七條  銀行不得與下列擔保公司開展擔保業務合作,已開展擔保業務合作的,應當妥善清理處置現有合作業務:

(一)不持有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二)違反法律法規及有關監管規定,已經或可能遭受處罰、正常經營受影響的;

(三)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四)被列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

(五)被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歸集和列入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的其他領域失信黑名單的。

第八條  銀擔合作雙方應當以書面形式簽訂合作協議,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合作協議應當包括業務合作範圍、合作期限、授信額度、風險分擔、代償寬限期、信息披露等內容。

第九條  銀擔合作雙方可約定在下列範圍內開展業務合作:

(一)融資擔保業務:包括貸款擔保、票據承兌擔保、信用證擔保及其他融資擔保業務;

(二)非融資擔保業務:包括投標擔保、工程履約擔保、訴訟保全擔保及其他非融資擔保業務;

(三)其他合法合規業務。

第十條  銀行應當依據擔保公司的資信狀況,依法合理確定擔保公司的擔保額度。

第十一條  鼓勵銀擔合作雙方本着互利互惠、優勢互補的原則合理分擔客戶授信風險,雙方可約定各自承擔風險的數額或比例。

第十二條  客戶債務違約後銀行可給予擔保公司一定的代償寬限期。寬限期內,銀擔合作雙方均應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

第十三條  擔保公司因再擔保獲得業務增信或風險分擔的,銀行應當在風險可控、商業可持續的前提下,在合作準入、放大倍數、風險分擔、貸款利率等方面給予適當優惠。

第十四條  銀擔合作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向對方收取合作協議、保證合同約定以外的其他費用。

第十五條  銀擔合作雙方應當建立良好的信息溝通機制並對獲取的對方信息履行保密義務,除根據法律法規、監督管理部門和司法機關要求或經對方同意外,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合作過程中獲取的對方信息,不得利用獲取的信息損害對方利益。

第十六條  銀行應當根據合作協議約定,將與擔保公司合作範圍內的本行信貸政策、重點業務領域、重點業務品種、信貸業務操作流程等及時告知合作擔保公司。

擔保公司應當及時、完整、準確地提供與銀行合作的申報材料,並且應當根據合作協議約定按期向合作銀行披露公司治理情況、財務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本金構成及資金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從其他銀行獲取授信情況及其他重要事項等相關信息、資料。

銀行可按照合作協議約定的方式對合作擔保公司進行資信核查,擔保公司應當給予積極配合。

第十七條  擔保公司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書面通知銀行:

(一)變更註冊資本;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股東、公司名稱、公司住所發生變更;

(三)發生合作協議約定的大額代償;

(四)涉及合作協議約定的重大經濟糾紛或訴訟;

(五)涉嫌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調查或處罰;

(六)被解散、被撤銷或被宣告破產;

(七)合作協議約定的可能影響銀擔合作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十八條  銀擔合作雙方應當在合作協議有效期內保持合作的持續性和穩定性,避免合作政策頻繁調整。合作協議有效期內任何一方不得無故單方暫停或終止合作。

第十九條  銀擔合作雙方可以約定,當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銀擔合作暫停或終止:

(一)合作協議到期,雙方未續期或未達成新的協議;

(二)一方不履行合作協議規定或存在違法違規行為,嚴重影響另一方利益的;

(三)銀行或擔保公司與客戶串通,惡意套取銀行信貸資金或騙取擔保公司代償資金的;

(四)其他嚴重影響銀擔合作正常進行的情況。

第二十條  銀行應當積極改進績效考核和風險問責機制,在業務風險可控基礎上,提高對小微企業和「三農」融資擔保貸款的風險容忍度。

第二十一條  銀擔合作雙方應當採取措施切實降低小微企業和「三農」融資成本。雙方應當合理確定客戶的利率、費率收取標準,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向客戶收取合同約定以外的其他費用,不得占用客戶貸款。銀行對擔保公司承擔代償風險的小微企業和「三農」貸款,應當按照國家政策導向要求採取適當的利率優惠措施。

第二十二條  中國融資擔保業協會和中國銀行業協會應在有關部門指導下,綜合運用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及相應的信息抽查制度,加快開展擔保公司信用記錄工作,建立銀擔合作信息共享平台。銀行應當逐步加大對擔保公司信用記錄和第三方信用評級結果的運用,將其作為確定擔保公司合作內容的重要參考因素。

第三章 業務操作規範

第二十三條  銀行和擔保公司可分別受理客戶申請或互相推薦客戶。客戶的選擇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銀行信貸政策。

第二十四條  銀行和擔保公司應當按照信貸條件和擔保條件,各自對擬合作的客戶進行獨立的調查和評審,任何一方不得進行干預。

銀行和擔保公司應當運用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報送和查詢客戶信息,防範業務風險。

銀行不得降低對客戶還款能力的評審標準,不得放鬆貸前、貸中、貸後環節的各項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條  擔保公司評審通過後,應當及時向銀行出具明確擔保決策意見的書面文件,供銀行審批使用。

第二十六條  銀行在審批銀擔合作業務中,應當優化審批流程,提高審批效率。審批通過後,銀行應當及時與客戶簽署借款(授信)合同、與擔保公司簽署保證合同。

第二十七條  銀擔合作雙方可以根據合作協議的約定內容制定專門的保證合同文本。採用銀行提供的保證合同格式文本的,如格式文本內容與合作協議不一致,應當以特別約定的方式在格式文本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八條  擔保公司應當及時辦理客戶提供的反擔保手續,有抵、質押物的應當及時辦理抵、質押登記等手續。

第二十九條 銀行在接到擔保公司放款通知後,應當及時按照有關監管規定履行支付手續。

銀行應當根據擔保公司要求向擔保公司提供放款憑證複印件和信貸資金支付明細表。

第三十條 授信業務持續期間,銀擔合作雙方應當按照要求對客戶實施貸(保)後管理,及時共享客戶運營情況及風險預警信息,共同開展風險防範和化解工作。

第三十一條  授信業務到期前,銀擔合作雙方應當分別按照各自規定督促客戶準備歸還銀行資金。

客戶正常歸還銀行資金的,銀行應當及時向擔保公司出具證明擔保責任解除的書面文件。

第三十二條  客戶未能按期歸還銀行資金的,銀行應當立即通知擔保公司。銀擔合作雙方均應在代償寬限期內進行催收、督促客戶履約。

銀行應當在代償寬限期內書面通知擔保公司代償。

代償寬限期內客戶歸還銀行資金的,銀行應當向擔保公司出具證明擔保責任解除的書面文件;未能歸還銀行資金的,擔保公司應當及時代償。

擔保公司代償後,銀行應當向擔保公司出具證明代償及擔保責任解除的書面文件。

第三十三條  擔保公司未能在代償寬限期內代償的,銀行可根據合作協議和保證合同約定,通過仲裁、訴訟等方式強制擔保公司代償。

第三十四條  擔保公司代償後,銀行應當積極配合其對客戶的債權追索。

銀擔合作雙方約定風險分擔的,任何一方追索債權獲得的資金,應當在扣除追償費用後按約定的風險分擔比例進行分配。

第三十五條  客戶出現違約事項達到銀行可以宣布授信業務提前到期的條件時,銀行應當及時通知擔保公司。擔保公司發現客戶經營異常的,應當及時通知銀行。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政府依法設立的融資擔保基金、信用保證基金等與銀行開展業務合作可參照本指引。

擔保公司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貸款公司等依法設立的金融機構以及小額貸款公司、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等開展業務合作可參照本指引。

第三十七條  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信息:

附件1-中華人民共和國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式樣)

附件2-中華人民共和國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填寫說明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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