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院雇員規則
大理院雇員規則 中華民國9年(1920年)5月29日 公布於民國9年6月8日政府公報第1551號 |
政府公報第1551號 |
大理院令 第十九號
編輯茲依本院辦事章程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訂定本院雇員規則,公布之。此令。
院印
中華民國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大理院院長 姚震
大理院雇員規則
編輯第一條
- 關於雇員之事項,除依辦事章程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第二條
- 各科處雇員均稱錄事。
第三條
- 雇員總額定為七十人。
第四條
- 各科處人數之配置及更定,由書記官長諮詢各科科長,開呈院長核定之。
- 書記官長應隨時注意各科處雇員人數是否適合,若有餘裕或不足情形,應即更定其配置。
第五條
- 雇員之錄用,依考試行之考試及格人員超過缺額時,依次傳補。
- 考試及格標準如左:
- 一、書法工整,並於每小時能寫楷書三百字以上。
- 二、文理通順。
- 三、品行端正。
- 考試由書記官長執行,其執行辦法呈由院長核定之。
第六條
- 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不經考試審核證憑錄用之,但應兼備前條第二項各款資格:
- 一、有充書記官、學習書記官之資格者。
- 二、曾任委任以上文職,辦理公務逾一年以上者。
- 兼備資格有疑義時,得由書記官長執行臨時考試。
第七條
- 雇員月薪分級如左:
- 一、第一級:三十五元。
- 二、第二級:三十元。
- 三、第三級:二十五元。
- 月薪之進級,依次行之,非滿二年不得進一級。
- 給一級薪滿二年以上、辦事確係勤能者,得加給月薪五元。
- 雇員不另給飯食費。
第八條
- 各科處雇員置領班一人,負指導及整理責任。
第九條
- 雇員因疾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執行事務時,書記官長、各科科長得命他雇員代理。
- 有必要時,書記官長、各科科長得命雇員相互輔助,領班亦得吿知輔助。
- 代理及輔助,不以所屬科之事務為限。但為他科代理或輔助者,應由書記官長諮詢各該科科長得其同意行之。
第十條
- 雇員辦事時間及日期,準用辦事章程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但書記官長各科科長得為延展命令。
第十一條
- 各科處雇員事務分配,由科長行之。但得委任其事務於領班。
第十二條
- 雇員服務應守條規如左:
- 一、辦事時間內未經准假不得離署,並不得於散署時間前散署,其屆到署時間逾一小時不能到署者,應報吿科長經其許可。
- 二、所繕之件,除交繕人及各監督長官外,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 三、所繕之件不得脫漏、錯誤,並注意數字及同音之誤,於繕後應負校對責任。
- 四、交繕之件定有時限者,不得逾限。
- 五、交繕之件不得遺失及汙損。
- 六、交繕之件若當日不能繕畢,應交由領班封鎖,卽由領班負保管及守密責任。
- 七、每日繕寫楷書不得少於三千字。但並無交件時,不在此限。
- 八、辦事時間內不得為院務以外之繕寫,並不得先繕第二十條之鈔件。
第十三條
- 雇員到署及出署時刻,應親到科長室註明考勤簿。
- 書記官長、各科科長對於雇員考勤簿,均任核實之責,若發見有不符情形,應記明該簿。
- 書記官長、各科科長每日核閱雇員考勤簿,每月由統計科查造勤務比較表,除送書記官長、各該科科長外,應呈院長核閱。
第十四條
- 雇員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假:
- 一、因病不能外出或必須休息之疾。
- 二、因婚喪及其他可認為正當之事故。
- 請假應先以請假書呈請科長核准。但逾五日者非經書記官長同意,逾十日者非經院長許可,均不得核准。科長就請假事項認為須具證明時,應卽提出適當之證憑。其因急迫情形不能先行請假者,得申敘理由,補具請假書呈請核准。
- 各科科長應將核准之請假書,隨時送交會計科登記雇員請假備查簿。
- 請假雖經核准,其逾十日或半年度內積算逾一月以上者,應按日扣薪。但院長得酌核情形,免除扣薪全部或一部。
- 因院務於辦事時間不能在署者,無庸請假,但應先報吿科長。
第十五條
- 雇員之考績,其標準如左:
- 一、同時期內繕寫字數之多寡。
- 二、繕寫之優劣及是否完整。
- 三、同時期內勤務時間及狀況。
- 各科處雇員室應備繕寫備查簿,領班逐日於散署前記明,呈由科長核閱後,送書記官長核閱,每月由統計科查造繕寫成績比較表,除送書記官長各該科科長外,應呈院長核閱。
第十六條
- 雇員年終考績其優良者,分別次第,行左列各款獎勸:
- 一、記功。但記大功二次或記功三次者,以應給一次獎費論;記功二次者,得以記大功一次論。
- 二、給予月薪三分一以內之一次獎費。
- 三、進級或加給月薪。但應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限制,其未滿期間者,得依前款改給一次獎費。
第十七條
- 雇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分別輕重懲處之:
- 一、違背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記過或罰薪或解除。
- 二、違背第十二條第三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者,記過或罰薪。
- 三、違背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者,記過。
- 記大過、記過得與記大功、記功抵算。記大過二次或記過三次者,以應罰薪論。記過二次者,得以記大過一次論,罰薪以月薪之半額以內為限。
- 經解除出院者,非滿二年以後,不得再錄用為雇員或其他之職員。
第十八條
- 領班違背第八條規定者,得記過或斥免。領班記大過二次或記過三次者,以應斥免領班。論記過二次者,得以記大過一次論。
- 違背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例處斷。
第十九條
- 雇員經錄用後發見有詐欺情形,致不合於第五條第二項各款之規定者,卽行解除。
第二十條
- 雇員依法令受鈔錄卷宗文件之委託時,得於左列範圍內徵取鈔費:
- 一、不及五千字者,每百字銅元十枚。
- 二、不及萬字者,每百字銅元九枚。
- 三、不及五萬字者,每百字銅元八枚。
- 四、逾五萬字以上者每百字銅元七枚。
- 鈔費由各該科科長核定後,發三聯單,一存該科領班處,一交給納費人,一送交會計科。
- 鈔費由會計科憑單向納費人收取後,卽交妥實,銀行生息,該科科長應負管理責任。
- 鈔費之分配,由各科科長商承書記官長,於年終開單,送經院長核准行之。其標準如左:
- 一、繕寫字數之多寡。但係違背第十二條第八款規定者,其字數不入計算。
- 二、在院服務資格之深淺。
- 三、考績之優劣。
- 各科科長應置備鈔件備查簿,記明請求鈔件人文件、種類、字數、請求年月日、繕寫人及所繕頁數、用紙種類、全件繕就期間、發交年月日、發送三聯單年月日及其他必要事項,隨時督由領班登記之。
第二十一條
- 前條鈔件,使用公用紙筆及其他文具時,應扣除實費。
- 實費之計算,應根據鈔件備查簿所載及其他核實方法行之。
第二十二條
- 本規則自民國九年六月一日施行。
- 本規則施行前經記名未及升補人員,以記大功一次論。
- 民國二年三月三日施行之錄事僱任辦法及錄事服務規則、三年七月八日施行之錄事請假規則、七年八月十日施行之大理院編輯規則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廢止之。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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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古籍標點等著作權問題的答覆《權司1999第45號》,認為僅加標點不足以有創作性,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現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至少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此處民法通則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與著作權是分別的話題。
-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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