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制定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西壯族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4年7月2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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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水土保持法》辦法

(1994年4月2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4年7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災害,改善生態環境,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協調機制。

  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下一級人民政府的年度目標考核。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組織一次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土流失的分布、類型、面積、危害、變化趨勢以及防治等進行調查,並向社會公告調查結果,公告前應當將調查結果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將下列水土流失潛在危險較大的區域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並向社會公告: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源涵養區,江河源頭區;

  (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地質公園、森林公園的規劃範圍,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

  (三)連片面積較大、植被覆蓋良好的岩溶區和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

  (四)水土流失潛在危險較大,對區域防洪安全、水資源安全、生態安全或者人類生產生活有重大影響的生態較為脆弱或者敏感的其他區域。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將下列水土流失嚴重的區域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並向社會公告:

  (一)石漠化岩溶區;

  (二)坡耕地和荒山、荒丘、荒灘、荒溝等分布區;

  (三)花崗岩崩崗區;

  (四)崩塌、滑坡危險區;

  (五)泥石流易發區;

  (六)水土流失嚴重,造成生態環境惡化、水旱災害嚴重的其他區域。

  第七條 有關基礎設施建設、城鎮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旅遊開發、水利水電開發、礦產資源開發、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建設等方面的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中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對策和措施,並在規劃報請審批前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取土、挖砂、採石等活動的管理,統籌規劃取土、挖砂、採石地點,規範取土、挖砂、採石等行為,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土資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告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的範圍。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採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第九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種植經濟林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種植者科學選擇樹種、種植方式和撫育措施,合理確定規模,採取修建截水溝、蓄水池、排水溝、等高水平條帶、邊坡種草、梯地、水平台地或者橫壟種植法等水土保持措施,儘量保留原有植被,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條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應當採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水土流失嚴重的坡地上整地造林和種植農作物,應當因地制宜,採取修建水平梯田、水平台地、魚鱗坑,竹節水平溝和等高水平條帶等水土保持措施。

  在原有植被條件好、水土流失輕微的五度以上的坡地上整地造林,應當儘量保留原有植被,並採取相應的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一條 在山區、丘陵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編制階段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按照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採取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

  生產建設單位沒有能力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應當委託具備相應技術條件的機構編制。

  第十二條 生產建設單位在生產建設活動中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採取措施及時治理,並承擔發生的治理費用。

  在山區、丘陵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擾動地表、損壞地貌植被,損壞水土保持設施,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

  第十三條 生產建設單位在生產建設過程中,應當採取截排水溝、沉沙池、攔擋、苫蓋、灑水等臨時防護措施;對廢棄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存放地,應當採取攔擋、坡面防護、防洪排導等措施;對連續堆放期超過一年的,應當分期分塊採用植被或者復耕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規劃水土保持監測站布局,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監測體系,對水土流失進行動態監測。

  第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土保持監測情況,每五年對水土流失事項進行公告。

  對特定區域、對象的監測,可以適時發布公告。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在崩塌、滑坡危險區或者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採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個人取土、挖砂或者採石十立方米以下的處一千元的罰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單位取土、挖砂或者採石十立方米以下的處二萬元的罰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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