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條約
拉薩條約 |
1904年11月11日 |
(按)查光緒十六、十九年中國與英國所定兩次英藏條約因其意義並切實施行均有疑難之處,又查英藏曆年和好,近因事故情意未洽,今欲重修舊好,將所有疑難之事全行解定。茲大英國政府特派邊務全權大臣榮赫鵬與噶爾丹寺長羅生戛爾曾既噶布倫並色拉、別蚌、噶爾丹三大寺之呼圖克圖兼與西藏民教諸首領代表西藏議定條款,開列於後:
第一款 西藏應允遵照光緒十六年中英所立之約而行,亦允認該約第一款所定哲孟雄與西藏之邊界,並允按此款建立界石。
第二款 西藏允定於江孜、噶大克及亞東,即行開作通商之埠,以便英藏商民任便往來貿易。所有光緒十九年中國與英國訂立條約內凡關涉亞東各款,亦應在江孜、噶大克一律施行。惟嗣後如英藏彼此允改,則該三處應從改定章程辦理,除在該處設立商埠外,西藏應允所有現行通道之貿易一概不准有所阻滯,將來如商務興旺,並允斟酌另設通商之埠,亦按以上所述之章一律辦理。
第三款 光緒十九年中英條約所有更改之處,應另行酌辦。西藏允派掌權之員與英國政府所派之員會議詳細酌改。
第四款 西藏允定,除將來立定稅則內之稅課外,無論何項徵收,概不得抽取。
第五款 西藏應允,所有自印度邊界至江孜、噶大克各通道不得稍有阻礙,且應隨時修理,以副貿易之用,並於亞東、江孜、噶大克及日後續設之商埠各派藏員居住,英國亦派員監管各該處英國商務。如欲齎送公文信函於藏官或駐藏各華官均成責商埠居住之各該藏員接收轉送,復文回信亦一律責成此員妥送。
第六款 因藏違約,英國派兵前往拉薩責問;又因英國邊務大臣暨其隨員、護兵等被侮、被攻,是以西藏允兌給英國政府英金五十萬鎊,合盧比銀七百五十萬元,以賠補兵費及無禮侮攻各情。此賠款應在英國政府隨時所定之處,或於藏境內,或於英境大吉嶺扎拉白古里等地面內清繳,每年西曆一月一日兌銀十萬盧比,七十五年繳清。應於何處收兌英國政府預先知照。第一期應在西曆一千九百零六年一月一日照數兌交。
第七款 俟以上所述之賠款照數繳清後,並第二、三、四、五等款內所稱商埠切實開辦三年後,英國政府於未辦之先仍於春丕駐兵,暫守作質,至賠款清繳或商埠妥立三年後最晚之日為止。
第八款 西藏允將所有自印度邊界至江孜、拉薩之炮台、山寨等一律削平,並將所有滯礙通道之武備全行撤去。
第九款 西藏允定,以下五端,非英國政府先行照允,不得舉辦:一、西藏土地,無論何外國皆不准有讓賣、租典或別樣出脫情事;二、西藏一切事宜,無論何外國皆不得干涉;三、無論何外國皆不許派員或派代理人進入藏境;四、無論何項鐵路、道路、電線、礦產或別項利權,均不許各外國或隸各外國籍之民人享受,若允此項利權,則應將相抵之利權或相同之利權,一律給與英國政府享受;五、西藏各進款,或貨物、或金銀錢幣等類,皆不許給與各外國或籍隸各外國之民抵押撥兌。
第十款 此約共繕五分,由商定之員在拉薩,於光緒甲辰年七月二十八日,即西曆一千九百零四年九月七日畫押蓋印為憑。
大英國邊務大臣榮赫鵬印、達賴喇嘛印、(此印乃噶爾丹寺長所鈐)噶布倫印、別蚌寺印、色拉寺印、噶爾丹寺印、西藏首領印。
英藏各員現行聲明,今日所立之約,以英文為憑。
大英國邊務大臣榮赫鵬印、達賴喇嘛印(此印乃噶爾丹寺長所鈐),噶布倫印、別蚌寺印、色拉寺印、噶爾丹寺印、西藏首領印。
印度總督唵士爾籤押
此約西曆一千九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印度新辣由印度總督當堂批准印度政府大臣費禮夏籤押。
印度總督所聲明之附款,於已經批准之光緒三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即西曆一千九百零四年九月七日,所立拉薩條約之內。光緒三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即西曆一千九百零四年九月七日,英國所派邊務大臣榮赫鵬代英國政府與噶爾丹寺長羅生戛爾曾暨噶布倫並色拉別蚌噶爾丹三大寺之呼圖克圖兼與西藏民教諸首領代表西藏所立之約,現經印度總督批准並惠允飭將該約第六款西藏應賠補英國入藏兵費,由原定七百五十萬盧比減為二百五十萬盧比,又復聲明該約所定之賠款,初繳三年,三期之後,英國所派占守春丕之兵,可以撤退。惟該約第二款所立之商埠,西藏須按照第七款開妥三年。並須按照該約內各節一一認真遵辦。
印度總督唵士爾籤押,此款於西曆一千九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由印度總督當堂籤押,印度政府外部大臣費禮夏籤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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