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內瓦公約/1949年/第一公約

1929年日內瓦第一公約 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

Geneva Convention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the Wounded and Sick in Armed forces in the Field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第一公約
制定機關: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簽署公約之各國政府全權代表出席的日內瓦外交會議
1949年8月12日

附加議定書
訂立過程:最初簽訂於1864年1906年1929年修訂和補充。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簽署公約之各國政府全權代表出席在日內瓦舉行之外交會議,訂立了《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並於1949年至8月12日頒布新的公約(共64條及2個附件)。

實施日期:1950年10月21日
保存機關:瑞士聯邦委員會
中國參加情況

1952年7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授權外交部長周恩來發表聲明予以承認
1956年11月5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次會議通過決定予以批准(對公約第十條持有保留)
1956年11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予以公布
1956年1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向瑞士聯邦政府交存批准書
1957年6月28日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
有關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章(軍人違反職責罪)、《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
附錄各國締約情況

第一章 總則 編輯

第一條

  各締約國承諾在一切情況下尊重本公約並保證本公約之被尊重。

第二條

  於平時應予實施之各項規定之外,本公約適用於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間所發生之一切經過宣戰的戰爭或任何其他武裝衝突,即使其中一國不承認有戰爭狀態。

  凡在一締約國的領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領之場合,即使此項占領未遇武裝抵抗,亦適用本公約。

  衝突之一方雖非締約國,其他曾簽訂本公約之國家於其相互關係上,仍應受本公約之拘束。設若上述非締約國接受並援用本公約之規定時,則締約各國對該國之關係,亦應受本公約之拘束。

第三條

  在一締約國之領土內發生非國際性之武裝衝突之場合,衝突之各方最低限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實際參加戰事之人員,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裝部隊人員及因病、傷、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戰鬥力之人員在內,在一切情況下應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於種族、膚色、宗教或信仰、性別、出身或財力或其他類似標準而有所歧視。

  因此,對於上述人員,不論何時何地,不得有下列行為:

  (甲)對生命與人身施以暴力,特別如各種謀殺、殘傷肢體、虐待及酷刑;

  (乙)作為人質;

  (丙)損害個人尊嚴,特別如侮辱與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經具有文明人類所認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規組織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執行死刑。

  (二)傷者、病者應予收集與照顧。

  公正的人道主義團體,如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得向衝突之各方提供服務。

  衝突之各方應進而努力,以特別協定之方式,使本公約之其他規定得全部或部分發生效力。

  上述規定之適用不影響衝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四條

  中立國對於在其領土內所收容或拘禁之傷者、病者、醫務人員、隨軍牧師及所發現之死者,應准用本公約之規定。

第五條

  本公約應適用於落於敵人手中之被保護人,直至彼等最後遣返為止。

第六條

  於第十、十五、二十三、二十八、三十一、三十六、三十七及五十二各條明文規定之協定之外,各締約國對其認為需另作規定之一切事項得訂立特別協定。是項特別協定不得對本公約關於傷者、病者、醫務人員或隨軍牧師所規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響,亦不得限制本公約所賦予彼等之權利。

  除在上述或後訂之協定中有相反之明文規定,或衝突之一方對彼等採取更優待之措施外,傷者、病者、醫務人員及隨軍牧師,在本公約對其適用期間,應繼續享受是項協定之利益。

第七條

  在任何情況下,傷者、病者、醫務人員及隨軍牧師不得放棄本公約或上條所述之特別協定--如其訂有是項協定--所賦予彼等之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八條

  本公約之適用應與保護國合作並受其監察。保護國之責任為維護衝突各方之利益。為此目的,保護國在其外交或領事人員之外,得自其本國國民或其他中立國國民中指派代表。上述代表應經其執行任務所在國之認可。

  衝突各方對於保護國之代表之工作應盡最大可能予以便利。

  保護國之代表,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逾越本公約所畀予之任務,彼等尤須顧及其執行任務所在國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僅遇有迫切的軍事需要時,始能作為一種例外及暫時的措施而限制其活動。

第九條

  本公約之規定並不妨礙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或其他公正的人道主義組織,在有關衝突各方之同意之條件下,從事保護與救濟傷者、病者、醫務人員及隨軍牧師之人道主義活動。

第十條

  各締約國得隨時同意將根據本公約應由保護國負擔之任務,委託於具有公允與效能之一切保證之組織。

  當傷者、病者,或醫務人員及隨軍牧師,不拘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護國或本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組織的活動之利益時,則拘留國應請一中立國或此種組織擔任依照本公約應由衝突各方指定之保護國所執行之任務。

  若保護不能依此布置,則拘留國應在本條之規定之約束下,請求或接受一人道主義組織,如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提供服務,以擔任依本公約由保護國執行之人道主義的任務。

  任何中立國或任何組織經有關國家邀請或自願提供服務而執行任務時,在行為上須對本公約所保護之人員所依附之衝突一方具有責任感,並須充分保證能適當執行其所負之任務,且能公允執行之。

  各國間訂立特別協定,如其中一國因軍事關係,特別是因其領土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領,以致該國與其他一國或其盟國談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暫時的,本公約上列規定不得因該項特別協定而有所減損。

  凡本公約中提及保護國,亦適用於本條所指之代替組織。

第十一條

  保護國認為於被保護人之利益適宜時,尤其遇衝突各方對於本公約之適用與解釋意見有分歧時,應從事斡旋以期解決分歧。

  為此目的,各保護國得應一方之請求,或主動向衝突各方建議,可能在適當選擇之中立領土召開代表會議,負責管理傷者、病者之當局代表和醫務人員與隨軍牧師之代表尤須參加。衝突各方對於為此目的而提出之建議負有實行之義務。各保護國得於必要時,提請衝突各方同意,特邀一中立國人員或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委派之人員參加此項會議。

第二章 傷者與病者 編輯

第十二條

  受傷或患病之下條所列武裝部隊人員或其他人員,在一切情況下,應受尊重與保護。

  衝突之一方,對於在其權力下之此等人員應予以人道之待遇與照顧,不得基於性別、種族、國籍、宗教、政治意見或其他類似標準而有所歧視。對其生命之任何危害或對其人身之暴行均應嚴格禁止;尤其不得加以謀殺或消滅,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學的實驗;不得故意不給予醫療救助及照顧,亦不得造成使其冒傳染病危險之情況。

  只有醫療上緊急理由,可予提前診治。

  對於婦女之待遇應充分顧及其性別。

  衝突之一方被迫委棄傷者、病者於敵人時,在軍事的考慮許可範圍內,應留下一部分醫療人員與器材,以為照顧彼等之助。

第十三條

  本公約適用於下列各類之傷者、病者:

  (一)衝突之一方之武裝部隊人員及構成此種武裝部隊一部之民兵與志願部隊人員;

  (二)衝突之一方所屬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願部隊人員,包括有組織之抵抗運動人員之在其本國領土內外活動者,即使此項領土已被占領。但須此項民兵或志願部隊,包括有組織之抵抗運動人員,合乎下列條件:

  (甲)有一為其部下負責之人統率;

  (乙)備有可從遠處識別之固定的特殊標誌;

  (丙)公開攜帶武器;

  (丁)遵守戰爭法規及慣例進行戰鬥。

  (三)自稱效忠於未經拘留國承認之政府或當局之正規武裝部隊人員;

  (四)伴隨武裝部隊而實際並非其成員之人,如軍用機上之文職工作人員、戰地記者、供應商人、勞動隊工人或武裝部隊福利工作人員,但須彼等已獲得其所伴隨之武裝部隊的准許;

  (五)衝突各方之商船隊之船員,包括船長駕駛員與見習生,以及民航機上之工作人員,而依國際法之任何其他規定,不能享受更優惠之待遇者;

  (六)未占領地之居民,當敵人迫近時,未及組織成為正規部隊,而立即自動拿起武器抵抗來侵軍隊者,但須彼等公開攜帶武器並尊重戰爭法規及慣例。

第十四條

  在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下,交戰國的傷者、病者之落於敵人手中者,應為戰俘,國際法有關戰俘之規定並應適用於彼等。

第十五條

  無論何時,特別在每次戰鬥之後,衝突各方應立即採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搜尋並收集傷者、病者,加以保護借免搶劫虐待,而予以適宜之照顧,並搜尋死者而防其被剝劫。

  環境許可時,應商定停戰或停火或局部辦法,以便搬移、交換及運送戰場上遺落之受傷者。

  衝突各方之間亦得商定局部辦法,以便搬移、交換被包圍地區之傷者與病者;並使送往該地區之醫療與宗教人員及器材得以通過。

第十六條

  衝突各方應儘速登記落於其手中之每一敵方傷者、病者或死者之任何可以證明其身份之事項。

  可能時,此項記錄應包括:

  (甲)所依附之國;

  (乙)軍、團、個人番號;

  (丙)姓;

  (丁)名;

  (戊)出生日期;

  (己)身份證或身份牌上所表明之任何其他事項;

  (庚)被俘或死亡之日期及地點;

  (辛)有關傷病之情況或死亡之原因。

  上述登記材料應儘速轉送1949年8月12日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述之情報局,該局應通過保護國及戰俘中央事務所轉達上述人員所依附之國。

  衝突各方應製備死亡證書,並通過前項規定之情報局互送死亡證書或簽證之死亡表;並應搜集並通過該局轉送死者屍體上發現之雙身份牌之一半,遺囑或對於其最近親屬具有重要性之其他文件、金錢及一般具有實質價值或情感價值之物品。此項物品連同未能辨認其所有人之物品,應以密封包裹寄送,並附說明書載明死者身份之詳情以及包裹內容之清單。

第十七條

  衝突各方應保證在情況許可下將死者分別埋葬或焚化之前,詳細檢查屍體,如可能時,應經醫生檢查,以確定死亡,證明身份並便作成報告。雙身份牌之一半、或整個身份牌,如其系單身份牌,應留於屍體上。

  除因衛生上迫切之理由,或出於死者所奉宗教之動機外,屍體不得焚化。如舉行焚化,則在死亡證明書或經證實之死亡表上應詳註焚化之情況及理由。

  衝突各方更應保證死者得到榮譽的安葬,可能時,應按照彼等所屬宗教之儀式埋葬之,其墳墓應受尊重,於可能時,按死者之國籍集中一處,妥為維護,並加以標誌,俾隨時可覓見。因此,衝突各方在戰事開始時應即組織正式墳墓登記處,以便事後遷葬,並保證認明屍體,不論墳墓位置如何,及可能運回本國。此項規定應適用於骨灰,骨灰應由墳墓登記處保管,直至依照本國願望處理時為止。

  一俟情況允許,並至遲在戰事結束之時,各墳墓登記處應通過第十六條第二項所指之情報局互相交換表冊,載明墳墓之確實地點與標誌以及有關該處埋葬的死者之詳細情形。

第十八條

  軍事當局得號召居民以慈善精神,自願在其指導下,收集與照顧傷者、病者。並對於響應此項號召之人予以必要之保護及便利。倘敵方控制或再控制該地區,則對於上述之人亦應予以同樣之保護及便利。

  軍事當局,即令在侵入或占領地區,亦應准許居民或救濟團體自動收集與照顧任何國籍之傷者、病者。一般平民應尊重此種傷者、病者;尤不得施以暴行。

  任何人不得因看護傷者、病者而被侵擾或定罪。

  本條規定並不免除占領國對於傷者、病者給予身體上及精神上照顧之義務。

第三章 醫療隊及醫療所 編輯

第十九條

  醫務部門之固定醫療所,及流動醫療隊,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被攻擊,而應隨時受衝突各方之尊重及保護。倘落於敵方之手,在俘獲國自身對於發現在該醫療所及醫療隊之傷者、病者未能保證必需之照顧期中,其人員仍應有執行其任務之自由。

  負責當局應保護上述醫療所及醫療隊儘可能如此設置,以期不致因對軍事目標之攻擊而危及其安全。

第二十條

  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所保護之醫院船,不得自陸上加以攻擊。

第二十一條

  醫務部門之固定醫療所及流動醫療隊應得之保護不得停止,除非此等組織越出其人道主義任務之外,用以從事有害於敵方之行為。惟如經給予相當警告,並依各個情形,指定合理之時限而警告仍被忽視時,始得停止保護。

第二十二條

  下列情形不得認為剝奪第十九條所保證的對於醫療隊或醫療所之保護:

  (一)醫療所或醫療隊之人員配有武器,且因自衛或保護傷者、病者而使用武器;

  (二)醫療所或醫療隊因無武裝勤務員,而由警衛或哨兵或護送衛士保衛;

  (三)醫療所或醫療隊發現有由傷者、病者身上所解除之小型武器及彈藥而尚未繳送主管機關者;

  (四)在醫療所或醫療隊發現有獸醫人員及器材,但並不構成該所或該隊不可分之一部;

  (五)醫療所或醫療隊或其人員擴展其人道主義的活動及於傷病平民之照顧。

第二十三條

  平時各締約國及戰事開始後衝突各方,均得在其領土內,於必要時在占領地內,設立醫院地帶及處所,加以適當的組織以便保護傷者、病者,及在該地帶處所負責組織與管理工作以及照顧集中於該處人們之人員,俾免受戰爭影響。

  在戰事開始時,及其進行中,有關各方得締結協定互相承認其所設立之醫院地帶及處所。為此目的並得執行本公約所附協定草案之規定,連同其所認為必要之修改。

  為便利此等醫院地帶及處所之設立與承認,保護國及紅十字國際委員會當被邀從事斡旋。

第四章 人員 編輯

第二十四條

  專門從事尋覓、收集、運送、醫治傷者、病者及預防疾病之醫務人員,專門從事管理醫療隊及醫療所之職員以及隨軍牧師,在一切情況下應受尊重與保護。

第二十五條

  武裝部隊中曾受特別訓練以備於需要時充當醫院勤務員、護士或輔助擔架員,從事尋覓、收集、運送或診療傷者及病者之人員,如其執行任務時與敵人接觸,或落於敵方之手,應同樣受尊重與保護。

第二十六條

  凡經本國政府正式認可並核准之各國紅十字會及其他志願救濟團體之人員,如擔任第二十四條所述人員同樣之任務,則應與該條所述人員處於同樣地位,但此類團體之人員應受軍事法規之約束。

  每一締約國應將在其責任下准許從事協助其武裝部隊的正規醫療工作之各團體之名稱,通知其他一方。此項通知,應於平時,或戰事開始時,或戰事進行中,但無論如何,在實際使用各該名稱以前為之。

第二十七條

  凡中立國認可之團體,必需經其本國政府之事先同意及有關衝突一方之核准,始得以其醫療人員及醫療隊協助該衝突之一方。此項人員及此等醫療隊應受該衝突一方之管制。

  該中立國應將此項同意通知接受協助國家之敵方。接受此項協助之衝突一方在利用之前,必須通知敵方。

  此種協助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視為對於衝突之干預。

  對於第一款所指之人員於離開其所屬之中立國前,應發給第四十條所規定之身份證。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四及二十六各條所指人員之落於敵方手中者,僅在戰俘之健康狀況精神需要以及人數上均有此要求時,方得留用之。

  因上述情形而留用之人員不得視為戰俘。但至少應享受1949年8月12日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所規定之利益。上項人員應在拘留國軍事法規範圍內,並在該國主管部門管轄下,本其職業之道義,繼續為戰俘,尤其屬於其本國武裝部隊者,執行其醫療及精神任務。此等人員為執行上項任務,應享受下列便利:

  (甲)彼等應許其定期訪問戰俘營外之勞動隊或醫院中之戰俘。拘留國應供給所需之交通工具。

  (乙)關於每一戰俘營中留用醫務人員之職務上活動,由該營最高級醫官對該營軍事當局負責。為此目的,在戰事開始時,衝突各方應就醫務人員相當等級之事取得協議,其中包括第二十六條所列團體之醫務人員之等級。上述醫官及隨軍牧師有權直接與該營之軍事及醫務當局接洽有關職務之一切問題,該軍事及醫務當局應予彼等以有關此項問題之通訊所必需之便利。

  (丙)營中留用人員雖應服從內部紀律,但不得令其從事醫療或宗教任務以外之任何工作。

  在戰事中,衝突各方應制定關於可能時遣返留用人員之辦法,並決定遣返之程序。

  上述各規定並不解除拘留國對於戰俘醫療及精神上之福利所應盡之義務。

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五條所指人員落於敵方手中者,應為戰俘,但於需要時應令其擔任醫務工作。

第三十條

  非系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必需留用人員,一俟歸路可通及軍情許可,應將其送回其所屬之衝突一方。

  上述人員在等候回國期間,不應視為戰俘,但至少應享受1949年8月12日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所規定之利益。彼等並應在敵方指揮下,繼續執行其任務,尤以派其照顧其所同屬衝突一方之傷者、病者為宜。

  彼等出發時,應攜帶其所有行李、個人用品、貴重品及工具等。

第三十一條

  依第三十條規定,送回人員之選擇,應不拘種族、宗教或政治意見之任何考慮,但宜按照其被俘日期之次序及身體健康之狀況為之。

  自戰事開始時起,衝突各方得以特別協定,按照戰俘之人數之比例及戰俘營中此等人員之分配,決定留用人員之百分比。

第三十二條

  第二十七條所指之人員落於敵方之手者,不得拘留。

  除另有協議外,應許其返回本國,如其不可能,則一俟歸路可通及軍情許可,應准予返回其所服役之衝突一方的領土。

  等候釋放期間,彼等應在敵方指導下,繼續其工作,尤以擔任看護其所服役之衝突一方之傷者、病者為宜。

  彼等出發時,應攜帶其行李、個人用品、貴重品、工具、武器,並於可能時,其所有之交通工具。

  衝突各方對於在其權力下之此種人員,應予以與本國武裝部隊相等人員同樣之食物、居所、津貼及薪給。在任何情形下,食物之質,量及種類均應足以維持上述人員之正常健康狀況。

第五章 建築物及器材 編輯

第三十三條

  武裝部隊之流動醫療隊落於敵方之手者,其器材應留作照顧傷者及病者之用。

  武裝部隊之固定醫療所的建築物、器材及物資,應仍受戰爭法規之拘束,但在其為照顧傷者、病者所必需之期間,不得移作別用。惟戰地司令遇緊急軍事需要時得使用之,但須彼等預訂關於在該所療養之傷者、病者的福利之辦法。

  本條所指之器材與物資不得故意摧毀。

第三十四條

  凡許予本公約的特權之各救濟團體,其不動產與動產應視為私有財產。

  戰爭法規及慣例所承認之交戰國徵用權,僅在緊急需要的場合,並在對傷者、病者之福利已有保證後,始得行使。

第六章 醫療運輸 編輯

第三十五條

  傷者及病者或醫療設備之運輸隊,應與流動醫療隊受同樣之尊重及保護。

  此項運輸隊或車輛如落於敵方手中時,應受戰爭法規之拘束;但以俘獲該項運輸或車輛之衝突一方在一切情形下,應保證照顧其所載運之傷者、病者為條件。

  文職人員及由徵用所得之一切運輸工具應受國際法一般規則之拘束。

第三十六條

  對於醫務飛機,即專用以搬移傷者、病者,及運送醫務人員及設備之飛機,不得襲擊,而在各有關交戰國間所特別約定之高度、時間及航線飛行時,應受各交戰國之尊重。

  此項飛機在其上下及兩側面應顯明標以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特殊標誌,以及其本國國旗。並應備有戰事開始時或戰事進行中經各交戰國間同意之任何其他標誌或識別方法。

  除另有協議外,在敵人領土或敵人占領地上空之飛行應予禁止。

  醫務飛機應服從一切降落命令。如被令降落,而需要檢查時,則經過檢查後,該機載其乘員得繼續航行。

  非自願降落於敵人領土或敵人占領地時,機內之傷者、病者及飛行人員應為戰俘。醫務人員應按第二十四條及以下各條待遇之。

第三十七條

  衝突各方之醫務飛機,在本條第二款規定之拘束下,得在中立國之領土上空飛行,必要時,得在該國領土降落,或用以為停留站。該項飛機之飛越上述領土,應預先通知各中立國,並服從一切水陸降落之命令。僅在衝突各方與有關中立國特別約定之航線、高度及時間飛行時,始免受襲擊。

  但中立國對於醫療飛機之飛越其領土或在其領土降落,得規定條件或限制。此項可能的條件與限制對於衝突各方一律適用。

  除中立國與衝突各方另有協議外,凡經地方當局之同意由醫務飛機運至中立國領土之傷者、病者,如國際法有此要求,應由中立國以適當方式予以拘留,俾彼等不能再行參加戰鬥。收容與拘禁之費用應由其所依附之國負擔。

第七章 特殊標誌 編輯

第三十八條

  為對瑞士表示敬意,白底紅十字之旗樣,系將其聯邦國旗翻轉而形成者,留作武裝部隊醫務部門之標誌與特殊記號。

  但各國如已採用白底紅新月或白底紅獅與日以代替紅十字之標誌者,此等標誌亦為本公約規定所承認。

第三十九條

  在軍事主管當局之指導下,上項標誌應標明於旗幟、臂章,及醫務部門所使用之一切設備上。

第四十條

  第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各條所指之人員,應在左臂佩帶由軍事機關發給並蓋印而具有特殊標誌之防水臂章。

  此種人員除應攜帶第十六條所述之身份牌外,應另攜帶具有此項特殊標誌之特種身份證。此證應有防水之效能,並具有適當的尺寸以便攜帶於衣袋內。其上應用本國文字,至少載明持用者之姓名、出生日期、等級、番號,並應註明其以何種身份享受本公約之保護。該證應附有本人像片,及其簽字或指紋,或二者俱備。該證並應加蓋軍事當局之鋼印。

  同一武裝部隊所使用之身份證應式樣一致,並儘可能使各締約國之武裝部隊使用類似的式樣。衝突各方可參照本公約所附之示範格式。在戰事開始時,衝突各方應互相通知其所採用之式樣。在可能範圍內,身份證至少應製備兩份,其中一份存於本國。

  在任何情況下對上述人員不得剝奪其符號或身份證,或佩帶臂章之權利。如遇遺失時得領取身份證副本或補領符號。

第四十一條

  第二十五條所指之人員,僅於執行醫療任務時,應佩帶白色臂章,中有小型特別符號;此項臂章由軍事當局蓋印發給。

  此種人員所佩帶之軍事證明文件,應註明其所受之特別訓練,其所擔任任務之臨時性以及佩帶臂章之權利。

第四十二條

  本公約特殊旗幟之懸掛僅限於依本公約應受尊重之醫療隊及醫療所,並須經軍事當局同意。

  流動醫療隊與固定醫療所,均得加懸其所屬衝突一方之國旗。

  但落於敵方手中之醫療隊,除本公約之旗幟外,不得懸掛其他任何旗幟。

  衝突各方,於軍情許可下,應採取必要之步驟,使標明醫療隊所之特殊標誌易為敵方海陸空軍所辨識,以避免任何敵對行動之可能。

第四十三條

  屬於中立國之醫療隊經獲准依照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之條件協助一交戰國者,在該交戰國欲利用第四十二條所給予之特許時,除懸掛本公約之旗幟外,應加懸該交戰國之國旗。

  除受負責軍事當局相反的命令之拘束外,此等醫療隊得於一切情況下懸掛其本國國旗,即使其落於敵方手中。

第四十四條

  除本條下列各款所列情形外,白底紅十字標誌及「紅十字」字樣,或「日內瓦十字」字樣,不論在平時或戰時,只能用以標明或保護本公約及規定類似事項之其他公約所保護之醫療隊及醫療所,以及其人員與器材。對於使用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提及之標誌之國家,本規定應適用於該項標誌。第二十六條所指之各國紅十字會及其他救濟團體僅在本款所指範圍內有權使用給予本公約之保護之特別標誌。

  此外,各國紅十字會(紅新月、紅獅與日)在平時依照其本國法律,得使用紅十字名義及標誌,以從事其他符合國際紅十字大會所定之原則之活動。若在戰時進行此項活動,則使用該項標誌之條件,應足以使該標誌不致被認為賦予本公約之保護;此項標誌應用比較小的尺寸,並不得置於臂章或屋頂上。

  國際紅十字組織及其正式委派之人員,不論何時均得使用白底紅十字之標誌。

  作為一種例外措施,本公約之標誌,得依照本國內法律並經本國紅十字會(紅新月、紅獅與日)之一的明白許可,於平時得用以辨別用作救護車之車輛及標明專為免費治療傷者、病者之救護站所在 地。

第八章 公約之執行 編輯

第四十五條

  衝突各方應通過其總司令保證以上條款之詳細執行,並依照本公約之一般原則規定預料不到之事件。

第四十六條

  對於本公約所保護之傷者、病者、工作人員、建築物或設備之報復行為,均予禁止。

第四十七條

  各締約國在平時及戰時應在各該國儘量廣泛傳播本公約之約文,尤應在其軍事,並如可能時在公民教育計劃中,包括本公約之學習,俾本公約之原則為全體人民,尤其武裝戰鬥部隊、醫務人員及隨軍牧師所周知。

第四十八條

  條締約國應通過瑞士聯邦委員會,在戰時則通過保護國,互相通知本公約之正式譯文,及其所採用以保證實施本公約之法律與規則。

第九章 濫用及違約之取締 編輯

第四十九條

  各締約國擔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對於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條所列之嚴重破壞本公約之行為之人,處以有效之刑事制裁。

  各締約國有義務搜捕被控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種嚴重破壞本公約行為之人,並應將此種人,不分國籍,送交各該國法庭。該國亦得於自願時,並依其立法之規定,將此種人送交另一有關之締約國審判,但以該締約國能指出案情顯然者為限。

  各締約國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制止下條所列嚴重破壞本公約之行為以外之一切違反本公約之規定之行為。

  在一切情況下,被告人應享有適當的審訊及辯護之保障。此種保障,不得次於1949年8月12日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第一百零五條及其以下各條所規定者。

第五十條

  上條所述之嚴重破壞公約行為,應系對於受本公約保護之人或財產所犯之任何下列行為:故意殺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學實驗,故意使身體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嚴重傷害,以及無軍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與暴亂之方式,對財產之大規模的破壞與徵收。

第五十一條

  任何締約國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許任何其他締約國推卸,其本身或其他締約國所負之關於上條所述之破壞公約行為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經衝突之一方之請求,應依有關各方所決定之方式,進行關於任何被控違犯本公約的行為之調查。

  如關於調查程序不能獲致協議,則各方應同意選定一公斷人,由其決定應遵行之程序。

  違約行為一經確定,衝突各方應使之終止,並應迅速加以取締。

第五十三條

  除按本公約有權使用者之外,一切個人、公私團體、商號或公司,不論其使用之目的及採用之日期為何,使用「紅十字」或「日內瓦十字」之標誌或名稱以及其他仿冒之標誌或名稱,無論何時均應禁止。

  因為依採用翻轉的聯邦國旗而對瑞士表示之敬意,及瑞士國徽與本公約之特殊標誌之間可以發生之混淆,任何私人、團體或商號,不論系作為廠標或商標,或此種廠標商標之一部分,或出於違反商業信義的目的,或在可以傷害瑞士國家情感之情況下,使用瑞士國徽,或仿冒此項國徽標誌,無論何時,均應予禁止。

  但未參加1929年7月27日日內瓦公約之各締約國對於早已使用前款規定之各種符號標誌者,得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此項期限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年。但此種使用,在戰時,不得視為系受本公約之保護。

  本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禁止事項,亦適用於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指之標誌及符號,但不影響其過去使用所獲得之權利。

第五十四條

  各締約國,若其立法尚未完備,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便隨時防止及取締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之各種濫用行為。

最後條款 編輯

第五十五條

  本公約以英文及法文訂立。兩種文字之約文具有同等效力。

  瑞士聯邦委員會應準備本公約之俄文及西班牙文之正式譯文。

第五十六條

  本公約以本日為訂立之日期,至1950年2月12日為止,凡參加1949年4月21日日內瓦會議各國,以及未參加該次會議,但系1864年、1906年或1929年救濟戰地軍隊傷者病者之日內瓦公約之締約國,均可簽字。

第五十七條

  本公約應儘速批准,其批准書應交存於伯爾尼。

  每一批准書交存時,應予登記,並由瑞士聯邦委員會將該項登記之證明的抄本分送業經簽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約之各國。

第五十八條

  本公約在至少兩國批准書交存後六個月發生效力。

  嗣後,本公約對於每一締約國自其批准書交存後六個月發生效力。

第五十九條

  在各締約國間之關係上,本公約代替1864年8月22日、1906年7月6日及1929年7月27日之各公約。

第六十條

  本公約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簽字本公約之國家均得加入。

第六十一條

  本公約之加入應以書面通知瑞士聯邦委員會,自加入之通知收到之日起六個月後發生效力。

  瑞士聯邦委員會應將此項加入通知所有業經簽字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

第六十二條

  第二條及第三條所載之情況應使在戰事開始或占領之前或後,衝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書及加入之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聯邦委員會應將其從衝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准書或加入之通知,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

第六十三條

  每一締約國得自由退出本公約。

  退約須用書面通知瑞士聯邦委員會,並由該委員會轉告所有締約國政府。

  退約須於通知瑞士聯邦委員會後一年發生效力。但如締約國於作退約通知時已捲入衝突,則其退約須待至和議成立後,並在有關本公約所保護之人員之釋放及遣返之工作完畢後,始能生效。

  退約僅對該退約國有效,但並不減輕衝突各方依國際法原則仍應履行之義務,此等原則系產自文明人民間樹立之慣例,人道法則與公眾良心之要求。

第六十四條

  瑞士聯邦委員會應將本公約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並應將其所接獲之所有關於本公約之批准、加入及退約通知聯合國秘書處。

  為此,下列簽署人於交存全權證書後,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49年8月12日以英文法文訂於日內瓦。正本應交存於瑞士聯邦委員會之檔案中。瑞士聯邦委員會應將證明之抄本送交每一簽字及加入之國家。

附件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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